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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嵩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嵩財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嵩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另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本案之查獲情形,係待警方到場並對被告實施酒測後,始發覺被告涉犯本罪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可見本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現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被告未主動供述酒後駕車之情,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尚難以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遽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並不慎與王純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9號
被 告 林嵩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嵩財自民國106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餐廳飲用啤酒1 瓶,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 段265 巷與瑞梅街路口時,不慎與王純淇所駕駛之W2 -649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因此受傷,經警到場處理車禍案件並於同日晚間7 時19分許測得林嵩財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嵩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純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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