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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純玉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劉明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純玉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 段往桃園市八德區方向行駛,同日22時6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 段281 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該處駕車迴轉欲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 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錫又阿萊(原名魏聖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2 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經過該處,見狀旋即煞車自摔倒地,自身向前滑行且頭部撞擊被告上開所駕車輛之右後車門後倒臥在被告上開所駕車輛下方之右後車輪及右前車輪中間處,此際被告尚未知悉發生何事,猶仍駕車向前緩慢行駛,致告訴人遭受該車右後車輪碾壓推擠,最終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硬膜上出血、凹陷性顱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臉及肢體多處軟組織損傷、遲發性硬膜上出血、左眶裂傷及左臉挫傷、腹部挫傷疑實質性血腫導致的肝裂傷、左第3 及4 肋骨骨折和氣胸、左眼結膜下出血及挫傷、外斜視疑出血相關顱神經麻痺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背面、第76頁、第78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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