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王聰和與女友胡李花前共同居住在胡李花出名向張士賢所
- 二、案經王聰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張士賢固坦認於前開時、地與房客即告訴人王聰和
- 二、經查:
- (一)如上之事實,業據證人王聰和、胡李花於警詢、偵查及本
- (二)雖就事發時,告訴人是否正欲出門而適遇甫進門被告,期
- (三)告訴人係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挫擦傷、腹壁擦傷之傷害
- (四)本件爭端係源起於被告帶同1名女子返回,致告訴人為此
- (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她(指被告帶回之女子)知
- 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一、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
- 二、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爭端時,詎未能按理、依情論事,率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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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士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士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聰和與女友胡李花前共同居住在胡李花出名向張士賢所分租,址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三合院中之1間房間,2 人並育有1 年約3 歲之幼子,但租住期間因屢見張士賢帶同渠等不認識之「陌生人」返回,唯恐若此「陌生人」危及小孩之安全,遂三番兩次私下對張士賢提及此事。
嗣民國107 年5 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張士賢復帶同1 名女子返回,王聰和見狀即俟其入屋後趨前至該三合院之中門內附近對之老調重彈,為此與之理論,不意卻引致張士賢之不悅,2 人進而發生口角,詎張士賢一時忿起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將鑰匙夾在右手指縫間且緊握拳頭再以之朝王聰和之腹部劃下,使之受有腹壁擦傷之傷害,後胡李花趕忙前來排解、分開彼2 人,並讓王聰和抱起一旁之小孩,然換由胡李花與張士賢談論期間,在旁之王聰和因忍不住又插嘴說:「房東不要再帶陌生人進來」等語,聞言,張士賢輒猶秉既有之傷害犯意,接續揮拳毆擊王聰和之頭部及將之推撞牆壁,更使之各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聰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俱合先敘明。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士賢固坦認於前開時、地與房客即告訴人王聰和發生爭執,並有出手推王聰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推開他而已並沒有打傷他,而且是他不讓我離開去大園分局告他,因為是他阻擋我,妨害我的權利,所以我才把他推開,這是為保護我自己的權利,他欺負我一個老人,太可惡了,那個傷是他告我的時候他自己搞的等語。
二、經查:
(一)如上之事實,業據證人王聰和、胡李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證述甚詳,抑且,分租前址三合院中之1 房居住期間,因屢見被告帶同渠等不認識之「陌生人」返回,唯恐若此「陌生人」危及小孩之安全,遂三番兩次私下對被告提及此事,事發當日,被告又帶同1 名女子返回,王聰和見狀即俟其入屋後趨前對之老調重彈,為此與之理論,不意卻引致被告之不悅,2 人進而發生口角,詎被告竟以指縫間緊夾鑰匙之右手握拳「攻擊」王聰和之腹部,後胡李花趕忙前來排解、分開彼2 人,並讓王聰和抱起一旁之小孩,嗣被告猶揮拳毆擊在旁抱著小孩之王聰和之頭部及將之推撞牆壁,事起處係在該三合院中門內附近等諸此主要各節,王、胡2 人之證詞尤胥相一致,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且陳明:剛才胡李花講的女人,她在房間裡面跟本就沒有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顯見當日被告果有偕1 名女子返抵上址之實,再者,事發之同日告訴人前去敏盛綜合醫院就診結果,係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挫擦傷、腹壁擦傷之傷害,有該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見偵卷第19頁),復其左手肘、腹壁明顯可見係各受有前述傷害之情,並有事發當日在派出所內由警拍攝之傷勢照片4 張可按(見偵卷第24頁),又於此明現之致傷部位及傷勢,核與告訴人指陳遭受攻擊之方式及過程所應顯之成傷部位、外表傷情悉屬吻合,甚且,其中腹壁之擦傷係呈「從左下往右上延伸之細長條狀」乙節,不僅與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以右手手指夾鑰匙劃傷我肚子」(見偵卷第54頁),即遭此類非極尖銳之銳器劃過致受之傷勢相符,更與證人胡李花於偵查中結證稱「張士賢就將鑰匙夾在右手手指縫中朝王聰和的腹部由下往上劃」(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緣此應見之傷勢延伸走向絲毫不差,稽此堪認彼2 人證述之前引各節咸為信而有徵,皆值採信,是此足證被告確有上載之傷害行徑,著毋庸疑。
被告辯稱「我只有推開他而已並沒有打傷他」等語,顯為違實之詞,非可採信。
(二)雖就事發時,告訴人是否正欲出門而適遇甫進門被告,期間告訴人、被告各對門之位置,被告有否表明欲報警提告妨害自由等若此細節,證人王聰和、胡李花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略現歧異,第查,渠等係迄108 年9 月11日方到庭為證,距事發之107 年5 月10日已隔1 年又4 月之久,是在時隔久遠之情況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淡忘,因之,對細節部分唯祇留存宛如「殘編斷簡」般之殘缺印象,事屬當然,況2 人爭執、衝突之過程,彼此間之動作、位置尤必呈相互對應之動態變化貌,自非僅固守一隅、佇立一處,或泥於不動如山之單一姿勢,則在事過境遷且時隔久遠致印象逐淪模糊、零散片斷之境後,針對時序與相對應之實存動作間,更有混淆交雜、張冠李戴,甚或掛一漏萬、以偏蓋全之虞,然此既純肇因於記憶淡忘所致,殊無從執此即遽謂該2 人之證述為虛,應予敘明。
(三)告訴人係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挫擦傷、腹壁擦傷之傷害,復其左手肘、腹壁更明顯可見果係各受有前述之傷情,已如前述,惟倘告訴人有意誣陷被告,是於求診時只須向醫師表明因受外力造成身體某些部位疼痛,毋庸存有任何外表可見之傷勢,即可取得記載係受有「挫傷」之診斷證明書,既如是,則告訴人寧有贅為「蛇足」之舉,竟枉循殘己之愚策,刻意以手肘撞擊硬物俾製造擦傷之外觀,甚且持銳器自劃腹部而身陷稍一不慎將致己成傷極重若此險境之理由及必要?因之,被告辯稱「那個傷是他告我的時候他自己搞的」等語,衡情不通,於理不合,況尤未能舉證以釋明之,是徒憑空口指摘,顯為臆斷妄揣之詞,委無足採。
(四)本件爭端係源起於被告帶同1 名女子返回,致告訴人為此與之理論,亦見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且結證稱:「(你之前跟張士賢說不要再帶其他陌生人進來時,他所帶的人有在旁邊嗎?)沒有」,「(所以這是第一次你在他所帶的女人面前這樣子跟他講?)是」,但是跟他講時那個女人不在旁邊,她已經從另外一個三合院的門進來房間,「(那你之前跟他講時他所帶的人有在裡面嗎?)沒有」,「(那你跟他講對話的聲音的音量大小?)像現在我講話的音量」,「(屋內的人聽得到嗎?)當然聽得到」,「(所以即便那個女人在屋內,你跟張士賢的對話她也聽得到?)她應該也會聽得到」,「(按照你對這個居住環境的了解可以聽得到嗎?)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換言之,不僅係首次值偕返之女子在家時即為此與被告理論,爭吵之音量尤為該女子可得聞悉,再此就被告之立場而言,告訴人所為非祇橫加干預其個人之私生活,更不啻係當著帶返之女子面前公然為對之「打臉」之舉,必使之頓處顏面盡喪之窘,抑有進者,告訴人之質問復語帶批判偕返之該名女子為危險人物之意,竟無端波及陪己之女子,如是流彈四射之行徑,倘未及時回應、平反且一味忍氣吞聲、怒罵由人,或將招來無辜枉受株連之該名女子之怨懟及另眼看待,並對之存具懦弱無能之譏,致深感男性尊嚴遭蒙折辱之痛,因之,不論係為己或兼護該名女子,於汲汲但謀保全個人顏面及挽回已斲男性尊嚴之情勢下,被告遂不計雙方年齡、體力差距之懸殊,甚已自忖告訴人必不敢反擊年事既高之老叟俾免衍生不測之後果,暨毋慮打走房客而面臨經濟不利之困,唯顧意欲昭示「在這個地方還是我當家作主」之威,乃對告訴人出手毆擊,要與常情無違!辯護意旨謂「本案兩造之年紀、體力、優勢差異甚鉅,況證人王聰和自承偶有借現金千餘元給被告,依照卷內租賃契約顯示案發之前不久租金也才上漲了5 百元,可見被告確實需要告訴人夫妻提供資金,因此在生活上縱有口角,被告也不會有故意得罪人比如侮辱或傷害的行為」等語,洵非的論,並非可採。
(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她(指被告帶回之女子)知道我們要報警她就跑掉了,警察要我們一起做筆錄時,張士賢也跑掉,他是隔天才去大園分局做筆錄,…我們報案後他(指被告)才講說他要報警,我就說不用報警我已經報警了,等警察來我們一起跟警察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證人胡李花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王聰和就去報警,張士賢帶著女孩子兩個一起走出去,後來他又回來,王聰和才跟他講說你不要走,他已經報警等警察來,但是警察來的時候張士賢還是走了,所以就只有我跟王聰和二人去做筆錄,…張士賢牽女孩子出去之後又騎機車回來,王聰和跟他說他已經報警,然後他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0頁),彼2 人述明事後係告訴人報警,並將已報警之事告知被告,被告悉情不僅未候待警察來到,反而偕該名女子離去等各節,互核無異,參酌告訴人確係於107 年5 月10日事發當日之下午1 時25分起即以「傷害案(被害人)」之身分,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應警詢問製作筆錄,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另被告則遲至翌(11)日傍晚6 時44分起,始因「我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涉嫌王聰和傷害案」,而以「傷害案(嫌疑人)」之身分到同一警所應詢製作筆錄,有渠各人之警詢筆錄所載足證(見偵卷第9 頁及反面、第3 頁及反面),復既於當日輒以「傷害案(被害人)」之身分前去警所應詢、提告,顯見告訴人必為報案人,至被告既迄俟隔日方應通知且以「傷害案(嫌疑人)」之身分到案說明,尤徵其並未於當日候警前來俾同去錄製筆錄之情明甚,稽此堪認王、胡2 人之此部分證述為真,職是,倘果有欲報案惟卻受阻於告訴人致無法離去之實,則值告訴人已然報案之情況下,此恰屬被告求之不得,正中下懷之事,因之,被告候待且極端殷盼、渴望員警速來,俾期屆時得順利化解眼前燃眉之危,暨向警痛陳細述己受之委屈以追徵不法、討回公道,誠恐未及,寧有反其道而行,不僅如鼠之避貓般遑急離去,更猶可來去自如之可能?佐此足見被告辯稱「是他(指告訴人)不讓我離開去大園分局告他,因為是他阻擋我,妨害我的權利,所以我才把他推開,這是為保護我自己的權利」等語純屬子虛烏有之構詞,不值一採。
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由原定之「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張士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其先後以指縫間緊夾鑰匙之右手握拳朝告訴人之腹部劃下、揮拳毆擊告訴人之頭部及將之推撞牆壁,致使之受有如上之各傷,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復僅侵害同一法益,是此可見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爭端時,詎未能按理、依情論事,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類此但唯秉暴循力之處事態度,惡性頗重,惟告訴人僅因自身之狐疑不安即橫加干預被告之私生活,復不忌避伴同前來友人之聞悉而執此與被告理論、質問,謂之已「撈過界、管太多」且不留情面,殊不為過,源此遂自招受毆之辱,猶有可責之處,但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事後且飾詞狡卸,甚更夸夸其言,圖將成傷之緣由諉責轉咎於告訴人之為非在先及誣為自殘,態度甚差且未見悔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雖係「無業」,然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見偵卷第3 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劃傷告訴人時持用之鑰匙,縱可認係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亦不知所在,現尚存否仍有疑慮,抑且,該鑰匙僅係市面廣見之一般鑰匙,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圖為不法,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而言,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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