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范光華、鍾睿烽均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火
- 二、案經鍾睿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 貳、有罪部分:
-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范光華坦承與鍾睿烽均為在上址「楊梅火車站」
- (二)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范光華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被告范光華行為後之108年5
- (二)爰審酌被告范光華僅因自認客人為鍾睿烽搶載之如是細故
-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前揭時、地因排班事宜爭執,被告鍾睿烽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經查:
- (一)被告鍾睿烽自承於前揭時、地有出手毆打范光華且使之成
- (二)證人范光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7年7月8日早上排班
- (三)另被告鍾睿烽於本院審理時為證係結證稱:「(是否在10
- 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 五、綜述,被告鍾睿烽雖有回手反擊范光華使之受有如上之傷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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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華
鍾睿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光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睿烽無罪。
事 實
一、范光華、鍾睿烽均為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楊梅火車站」前排班載客之計程車司機。
緣民國107 年7 月7 日下午,渠2 人在上址車站前之計程車排班區發生載客爭議,范光華認係鍾睿烽搶走應由其載送之客人,致因此對之懷恨在心。
迨翌(8 )日上午8 時50分許,已先抵前揭排班區且正坐在擺置於所駛來停放之計程車後側牆邊塑膠椅(下稱「設座休息區」)之范光華,適見鍾睿烽亦駕計程車來此排班並下車至「設座休息區」抽菸,范光華遂厲聲對之斥責謂「你不守規矩!搶班!你流氓!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鍾睿烽聞言心生不悅乃趨前與之理論,復質以「你想怎麼樣?」乙語,不意此卻使范光華頓時怒火中燒,詎於怒不可遏之情況下竟萌生傷害之犯意,隨循揮拳、推摔、腳踹之途接續攻擊鍾睿烽,使之受有雙膝、前胸、左手多處擦傷、右手挫傷、右上臂瘀傷、右腰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睿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俱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范光華坦承與鍾睿烽均為在上址「楊梅火車站」前排班載客之計程車司機,於107 年7 月7 日下午,渠2人在該車站前之計程車排班區發生載客爭議,其認係鍾睿烽搶走應由其載送之客人,迨翌(8 )日上午8 時50分許,其坐在前揭「設座休息區」塑膠椅之際,有遇見後到之鍾睿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互毆,我是被鍾睿烽打,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打他,我也沒有還手,我不曉得鍾睿烽的傷怎麼來的等語。
惟查:⒈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鍾睿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述綦詳,又其前後指訴之各節且互核相符而未見歧異,至其係受有雙膝、前胸、左手多處擦傷、右手挫傷、右上臂瘀傷、右腰擦傷等傷害之實,除有經到場員警當場拍攝之受傷情形照片2 張可證外(見偵卷第26頁反面下方至27頁上方),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偵卷第21頁)。
⒉稽上不僅可見鍾睿烽仍處現場之際果已受有傷害,抑且,復依其係受有雙膝、前胸擦傷、右上臂瘀傷、右腰擦傷等情觀之,其中前胸、右腰之擦傷必係身體之正、背面各遭逢「鈍器」之擊打、偷襲所致,再人之拳、腳恰皆屬「鈍器」之一,另雙膝擦傷厥唯源自跌倒造成膝蓋碰觸地面之結果,至「右上臂」非屬可用以攻擊他人之身體部位,反而率係援為抵拒外力侵擊之恃,則於此所見之瘀傷更顯屬防禦傷無疑,是此尤與鍾睿烽指稱係遭「人」先朝其胸口揮打一拳,「接著他徒手要往我頭部攻擊,我用右手臂去阻擋,被他打到瘀青」,「是他一直推我,我就往後跌倒,跌倒後兩個膝蓋撞到地板」,「他還推我,害我雙膝著地,我的膝蓋破皮流血,他還有踹我後腰一腳」,「我過去跟他講沒幾句,他的拳頭就往我胸口打過來」,「我被他推倒,我跌倒撞在地板,他從我後面踹我腰部一腳」,「他一直推我,我避免往後倒,我就轉過來想用手扶地板,所以是膝蓋先落地」,「是他攻擊我前胸時,我的手就揮上來,揮上來他就拳頭揮過來攻擊我,我的手就抬起來擋他,他就抓住我的手,我就要扭開,他就用另外一隻手攻擊我,我就護著我的頭,我手臂就抬起來,他就要繼續攻擊我就打到我手臂」,「過程中他就把我推倒,我要倒下前就轉身過來面朝下,因為我要用手撐住地,雙腳就直接跪到地面就撞到地面,接著,我就感覺他從我後腰踹下去」,「(右手挫傷、右上臂淤傷是怎麼來的?)阻擋過程中來的」等節所應有之傷情及成傷部位胥相吻合(見偵卷第15頁及反面、第38頁反面,見本院卷第28頁及反面、第66頁反面、第67頁),自堪認鍾睿烽之若此指證為真,進言之,即鍾睿烽確曾遭人「循揮拳、推摔兼腳踹之途加以攻擊」,狀極明灼。
⒊惟「仍處現場之際果已受有傷害」,有如前述,抑且,當日鍾睿烽與范光華有過「肢體衝突」後,迄警察到場時為止,「(這段期間這附近區域還有人發生衝突嗎?)沒有」,「(所以這段期間並沒有再有人發生衝突?)沒有」,此據范光華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104 頁及反面),亦見除彼2 人外,俟警方到場之前,鍾睿烽並未再與他人有過「肢體衝突」,既如是,則「循揮拳、推摔兼腳踹之途」攻擊鍾睿烽,使之「仍處現場之際果已受有傷害」者究係何人?要已不言可喻,自非被告范光華而莫屬!⒋更據後述之理由,本件顯純肇因於被告范光華率先出拳揮擊鍾睿烽方起,謂之係「禍首」誠不為過,是既屬「禍首」,自不得遁隱於「防衛行為」之「煙幕彈」下置辯,殊無從引此藉口俾巧飾其責,應予敘明。
凡上足徵被告范光華確有為本件傷害之舉,著毋庸疑,是其托言否認並執前情為辯,但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二)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范光華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被告范光華行為後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由原定之「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范光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其先後「循揮拳、推摔、腳踹之途」對鍾睿烽暴力相加並使之受有如上之各傷,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機會,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復僅侵害同一法益,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范光華僅因自認客人為鍾睿烽搶載之如是細故所衍生之口角爭執,一時忿起即「循揮拳、推摔兼腳踹之途」加以攻擊使之成傷,動輒暴力相向,深具可責性,幸鍾睿烽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抑且,被告范光華更因遭遇反擊而致傷頗重(詳後述),堪認源於己為之不法行徑已蒙獲相當之教訓,惟迄未賠償鍾睿烽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事後更飾詞狡卸,猶夸夸其言,圖將事起之禍源諉責轉咎於鍾睿烽之主動尋釁出手,態度甚差復未見悔意,自應予嚴懲期能使之知所惕儆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范光華現係以任「計程車司機」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見偵卷第5 頁),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前揭時、地因排班事宜爭執,被告鍾睿烽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范光華發生互毆,致范光華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眼瘀青腫,無法睜眼(左眼6x4 公分腫)、右眼袋4x2 公分瘀青腫脹、下唇內側撕裂傷,1 公分縫合2 針、左手肘挫傷3x1 公分,右手肘挫傷6x2 公分、右膝撕裂傷,左足拇指撕裂傷4 公分、左膝挫傷,3x1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鍾睿烽於此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鍾睿烽固坦承於上載之時、地有出手毆打范光華且使之成傷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是范光華先動手,他就是有動手打我,而且是他先挑釁我,因為他一直攻擊我,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會停止,我才一直跟他對抗,是他先動手打我,我才還手,我本來沒有要傷害他,我很單純就是要保護自己而已,我是為了要保護自己才還手打回去,而且因為我打回去時他沒有停手,還繼續的依原有對我攻擊的態勢持續攻擊我,所以我為了避免遭他持續性的攻擊且不知他何時會停手,只好繼續的還手反擊,這樣一來一往,從外觀來看雖然像「互毆」一樣,不過即便看起來像是「互毆」,但我不是純粹出於傷害目的,我是為了保護自己而做出反擊的動作,如果他打我一拳就結束了,我不會打他,因為他沒有攻擊我,但現場情況不是這樣,就是他無故攻擊我,我當然要還擊,難不成我在那邊要傻傻的給他打,而且事情是他引起的,他打我一拳我就反擊,之後他又抓我衣領要繼續攻擊我,事情才爆發出來,變成扭打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鍾睿烽自承於前揭時、地有出手毆打范光華且使之成傷乙節,核與證人范光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相符,此外,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兵役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經到場員警當場拍攝之受傷情形照片7 張為憑,佐此堪認被告自承之如上各節符實而具存,合先敘明。
(二)證人范光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7 年7 月8 日早上排班區只有三台車,另外有兩台是老人家,在外面走來走去,只有我一人坐在一張藍色椅子,我在坐著看手機,…「(接下來呢?)一陣天旋地轉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被打了」,他(指被告鍾睿烽)就拉著我的衣領從車後往車前拉,…「(所以按照你的說法是指你一個人在那邊看手機的時候就莫名其妙的就被打了,在被打之前的這一天並沒有跟鍾睿烽談話、口角或發生其他衝突?)是」,而且107 年7月7 日他搶我的班我一句話都沒有講,他回來還一直罵我,罵我老流氓,一直口氣不好,而且用恐嚇的叫我去找黑道來,「(所謂107 年7 月7 日他搶你的班是什麼情形?)因為我是第一班」,他是第二班剛好排在我的後面,有一個婦人過來到我車邊從副駕駛座我當時車窗是開著,她在車外問我電信局在哪裡,我說往前面走,而且當天沒有下雨,有另外一個客人是小姐還是什麼我不知道,就上了他的車,…「(所以第二位客人應該是在那位婦人在你車邊跟你談話的這個期間上了第二輛車?)是」,「(但是後來那位婦人就先離開沒有上你的車,之後鍾睿烽才要載客人離開,是這樣嗎,還是婦人還在談的時候,他就要載客人離開了?)客人在問路的時候他就直接要開走了」,「(如果開走的話就沒有事了,還有什麼問題嗎?)我發動車子要往前開給他出」,可是反而車子有點倒退,「(車子倒退多遠?)被告答可能約這麼大的距離」(被告比出寬度,法官請通譯當庭丈量,經丈量結果為25公分),…「(按照你的說法你的車不慎往後滑25公分之後呢?)我就看到車子倒退」,我就N 檔排入D 檔往前開讓他出,「(這時二人有發生口角嗎?)都沒有講話」,沒有交集,「(然後他的車就開走了,就離開了?)是」,「(這樣107 年7 月7 日當天按照你的說法你又見到鍾睿烽?)他出車回來」,我也出車回來又碰到,約當日下午5 時許,「(你剛才所述他搶你客人是在什麼時候?)約前10分鐘左右」,【「(二人又碰到時又發生什麼事情?)沒有」,其實他罵我老流氓,你去找黑道來沒有關係,你去烙人來沒有關係,我一句話都沒有理他,我就坐在那邊看手機不理他,他我不知道在做什麼,「(所以你不理他就沒事了嗎?)沒事」】,「(這事情過了當天還有載客出車嗎?)有」,「(所以你都是在楊梅火車站前排班嗎?)是」,「(在被罵老流氓這個事情發生之後一直到107 年7 月7 日你收班結束為止,在楊梅火車站前的這個排班區你還有再遇到鍾睿烽嗎?)我沒有」,【「(所以107 年7 月7 日當天按照你的說法如果因為搶客的事情再加上你車發動時不慎後滑可能讓他誤以為你故意要擋他的車,因為這些過節發生後,只有再間隔十分鐘之後,你們二人各出車回來,在楊梅火車站前的排班區再碰到時,他過來罵你老流氓、去找黑道來這些話而已,因為你也沒有理他,所以他也沒有再罵你,也沒有做任何其他更激烈的舉動,當天一直到你收班時為止,你也沒有再遇到他,過程是否如此?)是」】,…【「(所以一夜無事後在隔日早上即7 月8 日8 時許在楊梅火車站前排班區等候客人時就莫名其妙被打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依其所言,既於107 年7 月8 日上午8 時許來到上址「楊梅火車站」前之計程車排班區時,見其坐在「設座休息區」之塑膠椅上,隨悶不吭聲且不由分說,立馬霍然出手對之猛打、痛毆,是此自可認被告鍾睿烽對此前彼2 人間滋生之搶客爭議及其車不慎後移容遭誤為故意倒車阻擋之事,實係極端不滿,並更耿耿於懷,但卻又苦乏渲洩、出氣之途,致使內心之忿恨堆疊累積盈尺滿溢,已瀕一觸即發之地步,緣此而於該日上午「有幸」再度相遇時,才會如「火山爆發」般,汲汲握此難得之良機,在不發一語之情況下著即一鼓作氣,一陣強攻、痛打,俾盡洩已臨「潰堤」之怒氣,若然,茲與搶客爭議始生只隔10分鐘後,2 人既在前揭計程車排區又已狹路相逢,是秉如斯難以遏抑之熊熊怒火,值此且係發洩有道,則被告鍾睿烽當必迅擇此際痛下毒手,方符事理,寧有唯祇一輪辱罵,但見范光華未予置理,即自行停休,既未再罵,亦無其他更激烈之舉動,甚且,尤未因尚嫌未足而復覓詞、藉端前來尋釁,直迄范光華收班時止皆未再遇,顯徵業處氣逝忿消,怒皆洩盡,並已心滿意足遂悄然自行離去之境後,僅時隔一夜,卻忽又無緣無故竟仍勃然怒起之可能?佐此堪認范光華之若此指述,於情至為不通,於理殊有不合之處,不能採信。
(三)另被告鍾睿烽於本院審理時為證係結證稱:「(是否在107 年7 月8 日上午8 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也就是楊梅火車站前的計程車排班區與范光華發生衝突?)是」,我們第一次發生衝突是107 年7 月7 日,當時我們都在火車站排班,范光華排第一輛、我排第二輛,當時同時來兩組客人,有一個老太太和小姐,老太太先拍他的車門跟他談,因為第一輛車已經有客人在詢問,所以第二輛就可以載客人,所以那位小姐就上了我的車,他說要去天晟醫院,我就把車切出來,第一次切不出來我倒車,第二次要切出來的時候,被告客人也就是老太太就走了,【所以被告就倒車逼我的車不讓我走,接著他就下車對我一陣狂罵】,說我瞎了眼你沒看到我沒有載到客人嗎,他說你敢這樣子就載走,手指著我說你流氓,我當下有跟他吵一下,但小姐要我不要這樣,我就想說算了,我跟小姐解釋因為第一輛車沒有載到客人,所以問小姐要不要坐第一輛車,小姐說不要,因為那天剛好下雨她不願意下車,所以我就載小姐去天晟醫院了,隔天也就是107 年7 月8 日這天,我在排班我車子停下準備要下來抽菸,【我就聽到他在跟其他的司機講我不守規矩,我流氓】,我就不高興我過去跟他理論】,然後就發生衝突,【我過去跟他講沒幾句,他的拳頭就往我胸口打過來,我就回他一拳,他手就馬上抓住我POLO衫的衣領,就開始扭打】,…因為他先揮拳攻擊我胸口,我一時喘不過來,所以一時手就上來了,…「(你下車聽到聲音的那個地方,距離你剛才所述被告講話的地方有多遠?)」(法官諭知請證人當庭以步伐丈量與被告講話的位置距離,經丈量結果約十步距離),「(這樣距離也算蠻遠的,他講的話你聽得清楚?)我耳朵還不錯」,「(還是他講的話也蠻大聲的?)蠻大聲的」,…「(你過去時劈頭第一句話怎麼說?)你想怎麼樣」,「(你當時講這句話口氣應該不好而且有點兇?)當然是有點情緒」,但是我沒有要打他,「(被告聽到你這句話他的回應?)他馬上從椅子上站起來」,馬上往我胸口打過來,「(所以半句話都沒有講就動手了?)半句話都沒有講」,…為何我有看到他車子是倒車,而且倒車後車燈有亮起來,差一點點就要碰到,我們距離很密,他就下車如我方才所陳述的對我狂罵,【我是有回來,但是我不知道他在哪裡我沒有看到他】,…「(所以你的意思是指說你載了那位小姐到天晟醫院後有再回到楊梅火車站前排班,但是並沒有遇到范光華?)沒有遇到」,…我固定在楊梅火車站前排班,…我做到7 時許就下班回家了,…【「(107 年7 月7 日所謂的搶客糾紛發生之後一直到當天7 時你收班為止,在楊梅火車站前的排班區有再遇到范光華嗎?)我都沒有遇到他」】,「(所以接下來就是107 年7 月8 日早上你到的時候聽到他講那些話才接下來另外一波的衝突?)是」,「(你有無注意到按照你的說法107 年7 月8 日上午你下車聽到被告在罵你的時候,他是否知道你人到了,故意講給你聽得,還是他不知道?)他應該是知道」,因為我們在排班區休息區那邊車子進來我們都會注意到,而且有時候我們還要在後面指揮,也要知道目前進來的車子是誰,知道你要跟誰,因為一台車要跟一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及反面、第34頁反面、第35頁及反面),再於警詢、偵查中且供明:7 月8 日當天早上9 時左右,我從外面載客回到排班區要重新排隊等候客人,我下車之後我要去排班區後方休息抽菸,范光華坐在一張椅子上,我在他左側,他口氣很不好的跟我說「你不守規矩!你流氓!你給我小心一點!」,我就心理覺得莫名其妙,我就過去問他是怎麼樣,結果他就站起來作勢打我,【往我胸口打一拳】,所以我就順勢反擊,…當天早上我在計程車排班區下車抽菸,范看到我就罵我不守規矩、搶班、流氓,我就問他你想怎樣,他就不甩,【直接往我胸口打一拳,又抓我衣領】各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38頁反面)。
據此並徵之:⒈被告鍾睿烽欲載客離去時,范光華隨發動所駕之計程車並後退約25公分,已如前述,但排班等候期間,車係熄火,排檔桿且係打入N 檔,並有拉上手煞車之情,既經范光華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是以縱令或有其於本院審理時稱:「(發動的時候一定要踩煞車而且是排檔桿在N 檔或P 檔的時候才能發動?)是」,因為我們有時是腳放了才要入檔之事(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惟既有拉上手煞車且未提及已同步放下解除,則即便已鬆開腳煞車,該車自亦仍無得後退之餘地,況范光華於本院審理時尤自承:「(所以你都是在楊梅火車站前排班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因之,其對該排班區之地勢是平坦或為後傾之斜坡,定當瞭若指掌而知之甚詳,既如是,則縱倘恰處若此斜坡,然依其身為職業司機所累積、練就之駕駛技巧、專業智識、習慣及對地勢之瞭解,自必先排入D檔以產生往前蠕行及速踩油門使車兼具前行之動力,藉此抵消朝後滑移之力道,方會鬆開各類煞車,俾免造成隨坡度往後滑行致生車後他人、車之危險,豈有如初掌方向盤,對操駕技能猶屬生疏之新手駕駛般,竟先解除各項制動系統後才排入D 檔之可能?佐此可見范光華實非「不慎」使車後退,反係排入倒檔以為倒車之舉明甚,復以范光華於本院審理時且供承:「(所以你的排檔桿檔位設計是一個鋸齒狀不是直推?)是」,「(所以你要從N 檔進入R 檔的話一定要順著鋸齒的軌跡才能刻意推入R 檔,不可能不慎直推入R 檔吧?)要跟著鋸齒狀的軌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因之,既須順沿「鋸齒狀之軌跡」始能「刻意」排入R 檔,自是殊乏「不慎」誤排致直接逕入之虞,從而稽此足證鍾睿烽指稱「被告(指范光華)就倒車逼我的車不讓我走」等語為真矣!⒉再既立時執意倒車逼車阻擋,挑釁之意味至濃,是此尤見范光華對自認鍾睿烽為搶走應由其載送之客人此事,係極度不滿馴致懷恨在心,復更片刻難耐而亟欲討回,因之,單純倒車逼車猶嫌未足,詎進一步下車對之「一陣狂罵」,殆屬可期,另雖曾下車與之對應幾句,不過因肩負載客之重責在身,為免憑添波折造成客人之恐慌、行程之延宕,甚或拂袖離去,鍾睿烽乃聽從客人之勸阻隨戛然而止,不再戀戰並即驅車載送上路,誠理之必然,惟因囿於此故,遂使范光華胸中已燃起之怒火未能盡釋全消,況於當日之爾後又未遇致陷渲洩無途之困,則此未能釋懷之憤恨歷經一夜之蘊釀、發酵下,定當益發強烈,是以強忍迄該日上午但見鍾睿烽前來,霎時將蘊積已滿之忿氣傾洩而出,旋厲聲對之斥責,事非無由,不意卻招來鍾睿烽心生不悅且趨前與之理論,更質以「你想怎麼樣?」乙語,此不啻如火上加油般,是在眼前突臨之新仇與昨日未消之舊恨交相激盪下,范光華頓時怒火中燒,並因此怒不可遏以致率先動手攻擊,殊與常情無違!⒊鍾睿烽係受有雙膝、前胸擦傷、右上臂瘀傷、右腰擦傷之傷害,復依若此傷情觀之,其中前胸、右腰之擦傷必係身體之正、背面各遭逢「鈍器」之擊打、偷襲所致,再人之拳、腳恰皆屬「鈍器」之一,另雙膝擦傷厥唯源自跌倒造成膝蓋碰觸地面之結果,至「右上臂」非屬可用以攻擊他人之身體部位,反而率係援為抵拒外力侵擊之恃,則於此所見之瘀傷更顯屬防禦傷無疑,因之,鍾睿烽係遭范光華「循揮拳、推摔兼腳踹之途加以攻擊」,既如前述,是此可見范光華非祇單毆1 拳隨即「鳴金收兵」而休手作罷,反倒係持續攻擊進逼,至為確鑿,此再徵之范光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如果有先出手,他打來我一定會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言下之意顯謂對鍾睿烽之反擊行為,必將不致恝之不顧,置之不理,定會採行「防衛」之策即再度「打回」之旨,益顯彰明!凡上各情,在在具徵被告鍾睿烽置辯之前揭各節符實,殊值採信。
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可阻卻違法之「正當防衛」,又此「正當防衛」所奠基之思想,除「保護原則」即個人可以捍衛本身擁有之法益及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外,尤立足於「維護法秩序原則」,即認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為「以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進言之,輒認值防衛者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之際,同時亦積極捍衛整體法秩序,是以在刑法之判斷上,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是更肯認實具權利性,因之,只須面臨之侵害或攻擊係「迫在眼前」、「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中,行為人基於「防衛之目的」而針對侵害者所為、客觀上所必要反擊行為即可,於此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防衛措施,坐令己承擔風險,也毋須使己身陷防衛不足之風險,致己之法益蒙受更嚴重之侵害,再此既係兼具前述雙重「原則」本質之權利行為,尤不以「衡平性」或「相當性」為其成立之要件,從而「正當防衛」原則上不以「利益權衡」、「保全法益之優越性」或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為其適用前提,於必要時,縱以優位法益之損害資為保護劣位法益之代價,猶無不可,既如是,復秉「法之所許,舉重足以明輕」之法理,則在相互法益同等位階之情況下,不僅毋庸遭防衛行為所及之法益成損之程度須輕於所保護之法益為要,茲此既屬保護法益之權利行為,殊更不須以欲保護之法益已然受侵致損,恃此援為證立果係「正當防衛」之必,此再徵之例載「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斯旨即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以解,既係范光華先出拳毆打,自屬對被告鍾睿烽之現時不法侵害,因之,鍾睿烽當無容受之義務,抑且,范光華尤非但祇1 擊即休,更係持續攻擊進逼,是以為排除既受暨接踵而來將臨之侵害,鍾睿烽遂出手回擊,核屬防衛行為,著毋庸疑,雖范光華致傷之程度係重於鍾睿烽,但既持續攻擊,期間復且猶能自背後偷襲,顯見於初遇反擊之後,范光華仍深具攻擊力,因之,為免使己身陷防衛不足之風險,致己之法益蒙受更嚴重之侵害,鍾睿烽勢必加強防衛力道俾期澈底癱瘓對方之攻擊力,而相互法益之位階咸同,並未損及優位之法益,況亦乏證據可認值范光華已然兵敗如山倒,乏力續攻時,鍾睿烽卻續加反擊,是以縱因此使之身受若此較重之傷害,衡之當時情形誠屬必要,要難妄以「過當」視之,再者,雙方你來我往之如是場景,外觀上固與「互毆」雷同,然被告鍾睿烽既唯祇意在防衛己身之權利,此外,即無證據可憑認其係存具「報復」之圖,因之,實質上究與「互毆」迥異其趣,即便鍾睿烽曾一度誤援「互毆」乙語自況己之所為,亦無不然,殊無從遽率執此以據為對之不利之認定,從而參循上開法條之規定及理論說明,要難課賦傷害之責。
五、綜述,被告鍾睿烽雖有回手反擊范光華使之受有如上之傷害,惟既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自不為罪,此外,公訴人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鍾睿烽確有如其所指之犯行,則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鍾睿烽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1 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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