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李宸緯因受許志光積欠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債務未返
- 二、案經李宸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邱莨詠固不否認受李宸緯之委託收取上開款項,且
-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宸緯透過張致傑而委託被告邱莨詠向許志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之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認
- (三)再證人即告訴人李宸緯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 (四)至證人楊明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張致傑委託伊
-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之款項為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侵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許志光所收取之現金200萬元及面額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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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莨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莨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李宸緯因受許志光積欠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債務未返還,乃透過張致傑之介紹,委託邱莨詠代為收取上開債務,並約定邱莨詠可自收取之債務中先行獲取1 成之報酬。
邱莨詠乃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之萬峰法律事務所,向許志光收取350 萬元之債務,許志光則當場交付200 萬元現金及如附表所示面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共計3 紙予邱莨詠,以為償還上開債務。
詎邱莨詠於收受上開200 萬元之現金及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3 紙後,明知該筆款項為李宸緯所有,其僅得自其中先行扣取1 成即35萬元之報酬,其餘款項均應轉交予李宸緯,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應交付予李宸緯之現金165 萬元(扣除35萬元報酬)及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3 紙據為己有,且自行將上開支票3 紙提示付款,而兌現領取150 萬元之票款,嗣經李宸緯多次催討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李宸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莨詠固不否認受李宸緯之委託收取上開款項,且自許志光處收取200 萬元現金及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3 紙,嗣並將該支票3 紙兌現領款,均未交還予李宸緯之事,惟辯稱:伊與李宸緯約定由伊去收取債務,李宸緯要支付伊一半的報酬,所以其中的175 萬元是伊所有,伊侵占的金額僅有175 萬元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宸緯透過張致傑而委託被告邱莨詠向許志光收取350 萬元,雙方並約定待款項取回後給付予被告報酬,嗣許志光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2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3 紙予被告,被告嗣將上開支票提示付款而兌現領取150 萬元,連同200 萬元共計350 萬元,均未轉交予李宸緯等情,業據被告邱莨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宸緯、證人許志光、張致傑、楊明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協議書1 紙及附表所示支票影本3 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之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認知是幫楊明璁收取款項,因為楊明璁有積欠伊債務,所以伊認為這筆錢是楊明璁要返還予伊的,但楊明璁並沒有明說這筆錢收回來是屬於伊所有,之後楊明璁也有告訴伊說這筆錢是李宸緯的,伊向許志光收債時有簽協議書,當時許志光也有說這筆錢是要還給李宸緯的,之後伊想和李宸緯談,想先拿一半給李宸緯,但李宸緯無法接受等語(參偵卷第36-37 頁),而於本院初次訊問時則稱:當初會收這筆錢是楊明璁叫伊去收的,因為楊明璁欠伊錢,所以有跟伊說這筆錢收回來後要返還予伊,而且伊還有和李宸緯、楊明璁及許志光坐下來談,並且講好說這筆錢是要給伊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08 頁),再於本院初次準備程序時異稱:並沒有和李宸緯、楊明璁及許志光談好這筆錢是要給伊的這件事,伊要返還告訴人350 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34-135 頁),惟嗣又翻稱:伊知道跟許志光收取的錢是要給李宸緯的,但伊只要還175 萬元,因為張致傑說伊可以拿一半的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145 頁、第293 頁),可見被告就其認知本案債權究屬何人所有、有無經人告知該筆款項收回應交還予告訴人李宸緯、其究竟可獲取之報酬及應交還予告訴人李宸緯之金額各為何等與其是否涉犯侵占犯行及侵占金額之重大事項,前後所述竟迥異不一,再被告若認知其係為楊明璁收取上開款項,又豈有再與告訴人李宸緯商談該筆款項屬何人所有及其欲先行返還175 萬元而遭告訴人拒絕之事,是其所辯已然大有可疑,而無足採信。
(三)再證人即告訴人李宸緯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許志光積欠伊350 萬元,伊原委託張致傑,再透過張致傑委託被告及楊明璁前往追討,伊知道被告已向許志光拿到上開現金200 萬元及支票3 張後,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不接,後來張致傑聯絡上被告時被告表示只要還伊175 萬元,伊跟張致傑說要邱莨詠先把錢拿出來再說,但邱莨詠都沒有出現,伊本身是做土地開發,給一成服務費是正常的,不可能給到一半等語(參偵卷第4 頁、第36-37 頁、本院卷第175 頁),而證人張致傑亦到庭證稱:李宸緯原委託伊去追討債務,但因為邱莨詠說他經濟上不好過,所以伊跟李宸緯說可以找邱莨詠去收取,伊後來有跟李宸緯、邱莨詠及楊明璁在伊住處樓下商談,李宸緯有簽委託書,簽委託書之前伊即有先跟邱莨詠說如果收回來可以給他一成服務費,也有說可以先扣掉,剩下的錢再還給李宸緯,邱莨詠說可以,在簽委託書時伊還有再跟邱莨詠說一成服務費的事,當時李宸緯也在場沒有表示反對,之後邱莨緯有向伊反應說他覺得一成太少,伊即向邱莨詠表示錢先收回來之後、伊可以再幫他向李宸緯談,邱莨詠去收取當天伊不知情,是李宸緯跟伊說邱莨詠把錢收走了,伊即打電話給邱莨詠,但他不接,後來楊明璁打電話給伊,問說錢要如何還給李宸緯,之後邱莨詠也打電話給伊,又問要如何還錢,因為邱莨詠已經把錢收走了,他們會這樣問,伊就知道邱莨詠沒有把錢拿出來的意思,當時伊只知道邱莨詠向許志光收了部分現金及部分支票,但不知現金金額是多少,且支票當時還沒有兌現,因為伊認為邱莨詠已經不想把錢拿回來還給李宸緯,所以伊有跟邱莨詠說如果佣金是100 萬元他可以拿走,但其他部分要還給李宸緯,伊認為這個範圍內伊可以再跟李宸緯協商,但邱莨詠之後也沒有把其他的錢還給李宸緯等語(參本院卷第172-175 頁、第245-247 頁),證人李宸緯、張致傑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而證人張致傑分別為告訴人李宸緯及被告邱莨詠之友人,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需要,況其非但未與被告有任何夙怨,更與本案無利害關係,甚且其所述內容亦未與常情相違,是證人張致傑證述之情節自可採信,因之被告邱莨詠於接受李宸緯之委託收取上開款項時,即已知悉其可獲取之報酬為一成,雖可先予扣除,然其餘款項均需返還予告訴人李宸緯無誤。
(四)至證人楊明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張致傑委託伊和邱莨詠去收取債務,且說收回來的錢可以拿到一半的報酬等語,嗣又改稱:張致傑在伊與李宸緯簽協議書之前即有說錢收回來伊和邱莨詠可以全部拿走,再開票給他即可,伊當時有跟邱莨詠說這筆錢收回來是張致傑的,邱莨詠收到錢之後,張致傑又說可以拿100 萬等語,是證人楊明璁就張致傑究竟如何與其及邱莨詠約定,所述已先後不一,且就該筆款項究屬李宸緯或張致傑所有,亦與被告邱莨詠所述內容有異(參理由貳一(二)),證人楊明璁證述之內容殊難採憑,而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之款項為2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3 紙,然證人張致傑先前即向被告表示收取回來之款項被告可收取一成服務費,可先行扣除,再就其餘款項返還予李宸緯等情,有如上述,是被告邱莨詠自可先行從中拿取35萬元之報酬,因之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原應交付予告訴人李宸緯之金額應為165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侵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5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查刑法第335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刑1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因妨害自由及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140 號判決、105 年度審簡字第372 號判決各別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確定,前開各罪於106 年3 月8 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意旨,應認嗣後本院就數罪定執行刑並不影響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許志光所收取之現金200 萬元及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3 紙,除可扣除其報酬35萬元外,其餘均屬告訴人李宸緯所有,竟仍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所為甚不足取;
且考量被告於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侵占財物價值不低、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65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3 紙,而依被告所述如該支票3 紙均已提示付款而兌現,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 號 │
├──┼───────┼──────┤
│ 1 │107 年5 月26月│FA0000000 號│
├──┼───────┼──────┤
│ 2 │107 年6 月30日│FA0000000 號│
├──┼───────┼──────┤
│ 3 │107 年7 月31日│FA0000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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