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芷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010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9694 號、第21611 號、108 年度偵字第7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芷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洗錢之犯意均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芷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告訴人徐佳琪、范揚友、被害人蔣文怡、蕭銘範、林宜霖雖各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詐欺前開之告訴人、被害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如前開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陳其無業、且無業、須扶養1 名子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詐欺者使用,而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係該詐欺正犯所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則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
另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屬詐欺者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欺正犯供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因此,爰均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正犯,依卷證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可能因而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一事,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其後告訴人因遭詐欺正犯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 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
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 號 研討結果參照)。
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
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其後該詐欺正犯始對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正犯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正犯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上開帳戶純屬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被害人之工具,而非被告於知悉詐欺正犯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時,根本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正犯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94號
107年度偵字第21611號
被 告 鄒芷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與貴院審理中之107 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鄒芷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行為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龜山區西嶺頂26號之統一超商嶺頂門市,依某不詳詐欺集團自稱為「林雅雯」之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到店快遞之方式,寄送予該自稱「林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自稱「林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前開聯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致電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佯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以避免損失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范揚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鄒芷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范揚友、林宜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 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 林宜霖) 、定期 存款明細表( 范揚友) 、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刑
案紀錄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時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
竹北活儲存款- 證券明細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 片、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將其配偶陳家宏之胞弟陳建志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寄他人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7010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7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供稱其係於107 年5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嶺頂門市,依該自稱「林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時將前開聯邦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陳家宏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等語,堪認本件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告 │接獲詐欺來│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 │方式 │
│ │訴人) │電時間(民 │民國) │幣) │ │
│ │ │國) │ │ │ │
├──┼─────┼─────┼─────┼─────┼──────┤
│1 │范揚友(告 │107 年 5月│107 年 5 │5萬元 │網路銀行轉帳│
│ │訴人) │ 16 日下午│月 16 日晚│ │ │
│ │ │ 5 時 30分│間 7 時 17│ │ │
│ │ │許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林宜霖 │107 年 5月│107 年 5 │2 萬 9,989│自動櫃員機轉│
│ │ │ 16 日晚間│月 16 日晚│元 │帳 │
│ │ │ 6 時 46 │間 7 時 16│ │ │
│ │ │分許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 5 │1 萬 9,985│自動櫃員機轉│
│ │ │ │月 16 日晚│萬元 │帳 │
│ │ │ │間 7 時 39│ │ │
│ │ │ │分許 │ │ │
│ │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010號
被 告 鄒芷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芷萱可預見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前某日,將其保管,陳建志( 前經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於107 年5 月16日晚上9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徐佳琪,佯稱係網路商家小夫妻乾麵店之工作人員,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將徐佳琪之訂單預設為連續扣款12個月,須徐佳琪依指示取消設定,致徐佳琪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5 月17日晚上11時許,將新臺幣2 萬9,985 元存入鄒芷萱提供之上開陳建志第一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嗣經徐佳琪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佳琪訴由桃園市府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鄒芷萱於警詢中坦承保管陳建志所申辦之上揭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是看臉書廣告,對方表示提供帳戶每月即可有錢領,伊因為需要錢,所以伊就依指示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及其保管之陳建志上開帳戶均寄給對方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佳琪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陳建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可資參照,足認告訴人徐佳琪受有詐騙之事實。
再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限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預見可能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為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熟識之人士,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
本件被告可知將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該人或其他有犯罪合意之人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而其提供帳戶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交付本案陳建志申辦之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預見該人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後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8 年度偵字第7628號
被 告 鄒芷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 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 旭股)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鄒芷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西嶺頂26號「統一便利商店嶺頂門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丈夫陳家弘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快遞之方式,寄送予自稱「林雅雯」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蔣文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鄒芷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蔣文怡、被害人蕭銘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陳家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
(五)告訴人所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1 份。
(六)被害人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
(七)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雯」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幫助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其他銀行帳戶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9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7010 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7 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審理中乙事,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係一次交付包括本案帳戶在內之數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