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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智
王碩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10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逸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碩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徐逸智、王碩偉為黃閎椲(原名黃昭銘,所涉共同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朋友。
黃閎椲與薛博允前因「貝提那音樂教室」之經營糾紛,薛博允乃對黃閎椲及其女友孫羽文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該案並定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開庭。
詎黃閎椲對此心生不滿,於105 年5 月9 日晚間某時許,唆使徐逸智、王碩偉、蕭勝彥(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林成洧(所涉共同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翁辰豐(原名翁家偉,所涉共同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人於105 年5 月10日上午開庭時,在新北地檢署毆打薛博允。
嗣黃閎椲、徐逸智、王碩偉、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於105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先行抵達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3 樓偵查庭外,而薛博允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亦抵達該處,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獨自前往該處3 樓廁所,黃閎椲見狀遂示意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徐逸智、王碩偉尾隨其後,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徐逸智、王碩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由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進入上開廁所,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薛博允身體多處,由徐逸智、王碩偉在上開廁所門口監看把風,致薛博允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1 公分)、鼻骨骨折(併鼻血)、左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膝,左大腿,左肩擦傷,左手、背部瘀傷、右肩、左胸挫傷等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徐逸智、王碩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徐逸智、王碩偉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64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59 至161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逸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王碩偉陪同黃閎椲、孫羽文至新北地檢署開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黃閎椲稱他與告訴人薛博允間前有糾紛,要我陪他開庭,保護他女友孫羽文,我再找王碩偉陪我去,當時我跟王碩偉是要去上廁所,才見到告訴人在廁所被打云云。
被告王碩偉固坦承有於上時、地與徐逸智陪同黃閎椲、孫羽文至新北地檢署開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徐逸智要我跟他一起去保護孫羽文,當時我跟徐逸智是要去上廁所,才在廁所內見到受傷的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黃閎椲與告訴人前因「貝提那音樂教室」之經營糾紛,告訴人乃對黃閎椲及其女友孫羽文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該案並定於105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開庭。
嗣黃閎椲、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於105 年5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先行抵達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3 樓偵查庭外,而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亦抵達該處,並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獨自前往該處3 樓廁所,黃閎椲見狀遂示意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尾隨其後,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進入上開廁所,即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身體多處,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1 公分)、鼻骨骨折(併鼻血)、左中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膝,左大腿,左肩擦傷,左手、背部瘀傷、右肩、左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105 年7 月2 日、105 年10月13日警詢、106 年3 月1 日偵訊時指證歷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662 號卷【下稱106 偵16662 卷】一第303 至306 、308 至312 頁;
106 偵16662 卷二第1 至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成洧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受黃閎椲唆使毆打告訴人及其與蕭勝彥、翁辰豐在上開廁所內均有毆打告訴人等節(見106 偵16662 卷二第83頁;
本院易字卷第103 至10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閎椲於偵訊時證述:因「貝提那音樂教室」之經營糾紛遭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及於上時有至新北地檢署開庭等節(見106 偵16662 卷二第36頁)、證人即上時亦在該處之孫羽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因「貝提那音樂教室」之經營糾紛遭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及於上時至該處等候開庭時見告訴人從上開廁所出來身上有傷等節(見106 偵16662 卷一第265 至266 頁;
106 偵16662 卷二第24頁;
本院易字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6張、105 年5 月10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2264 號卷【下稱105 偵22264 卷】第32至39頁;
106 偵16662 卷一第84至93、328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至證人林成洧雖於106年6 月8 日偵訊時證稱:開庭之前,告訴人有去上廁所,黃閎椲叫我、蕭勝彥、翁辰豐、簡偉益等人,在廁所打告訴人,我印象中就是我們4 個人,有動手有我、蕭勝彥、翁辰豐、簡偉益四人有動手等語(見106 偵16662 卷二第83頁);
再於107 年6 月1 日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有我跟蕭勝彥,另外1 個其實我不是很記得,我跟蕭勝彥是確定有在廁所裡毆打告訴人,當時廁所有幾個人我不記得等語(見106 偵16662 卷二第78頁反面);
復於109 年2 月4 日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沒有印象簡偉益有沒有跟著一起進去廁所,但我記得有蕭勝彥、翁辰豐。
我不知道簡偉益有沒有動手,但是我有看到簡偉益,他也有進廁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正面);
告訴人另於105 年5 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遭不認識之成年男子共3 至4 人在廁所內打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079號卷第5 頁正面);
於105 年9 月12日偵訊時證稱:遭蕭勝彥等不知名4 人毆打等語(見106 偵16662 卷二第50頁正面),證人及告訴人雖就毆打告訴人之人數究為3 人或4 人、證人雖就簡偉益是否有進入上開廁所內毆打告訴人等節,前、後證述有所不同,然告訴人及證人就本案係黃閎椲唆使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就當時有遭蕭勝彥毆打、證人就當時有與蕭勝彥進入上開廁所毆打告訴人等節,前、後證述情節一致,則互核告訴人與證人前揭證詞,復參諸告訴人於前揭於105 年7 月2 日、105 年10月13日警詢、106 年3 月1 日偵訊時均明確證稱:有遭3 人毆打,其中2 人為蕭勝彥、翁辰豐乙節,及卷附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5 偵22264 卷第35至38頁;
106 偵16662 卷一第85至87頁)所示於上開時、地,告訴人朝上開廁所方向走出畫面右方後,係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依序亦朝上開廁所方向走出畫面右方,未見簡偉益乙節,足見於上開時、地,確係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毆打告訴人,此情已堪認定,告訴人及證人前揭證述有所出入部分,諒係因時隔已久,以致於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高,並不影響告訴人上開於105 年7 月2 日、105年10月13日警詢、106 年3 月1 日偵訊、證人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另證人林成洧雖於106 年3月9 日警詢時否認於上時有至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3 樓偵查庭外,證述當日只有開車搭載黃閎椲、孫羽文前往開庭,而且在大樓外面看守車輛,避免因臨停紅線遭到拖吊云云(見106 偵16662 卷一第58至59頁),然證人已於106 年6 月8日偵訊時證稱:先前警詢時因警員詢問態度讓我很不舒服,所以我沒有承認等語(見106 偵16662 卷二第83頁),足見證人前揭警詢時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亦與證人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無影響。
此外,證人即共犯蕭勝彥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且未於上時至新北地檢署云云,顯與前揭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林成洧於偵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符,參以證人蕭勝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傷害部分已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22號卷第76頁正面),是證人蕭勝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顯屬不實,實難憑信。
(二)又徐逸智、王碩偉為黃閎椲之朋友,於105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有陪同黃閎椲、孫羽文至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3 樓偵查庭外等候開庭,且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獨自前往該處3 樓廁所而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尾隨其後,徐逸智、王碩偉其後亦有至上開廁所門口之事實,業據徐逸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106 偵16662卷一第127 至129 頁;
106 偵16662 卷二第14、16至18頁;
本院易字卷第40頁正面、第164 頁至第165 頁正面)、王碩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認在卷(見106偵16662 卷一第180 至183 頁;
106 偵16662 卷二第5 至6頁;
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正面),且有卷附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而徐逸智、王碩偉係搭乘黃閎椲所駕駛車輛,並與孫羽文同車前往新北地檢署乙節,既據徐逸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6 偵16662 卷一第128 頁;
106 偵16662 卷二第14頁)、王碩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見106 偵16662 卷一第182頁;
106 偵16662 卷二第5 頁)之供述明確,核與孫羽文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徐逸智有陪黃閎椲一起去,當天是黃閎椲開車,不認識林成洧,沒有印象當時車上有無林成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 頁)相符,是上情堪以認定。
至證人林成洧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與黃閎椲搭乘同一台車過去,車上還有孫羽文,我印象中只有我們三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反面),恐係與證人前述於106 年3 月9 日警詢時之不實證述相混淆或因時隔已久記憶有誤所致,當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被告徐逸智、王碩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依卷附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5 偵22264 卷第35至38頁;
106 偵16662 卷一第85至87頁)所示,於上開時、地,告訴人朝上開廁所方向走出畫面右方後,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徐逸智、王碩偉亦依序朝上開廁所方向走出畫面右方,告訴人與蕭勝彥朝上開廁所方向走出畫面右方之時間,前、後僅間隔約16秒,翁辰豐與徐逸智、王碩偉朝上開廁所方向走出畫面右方之時間,前、後僅間隔約2 秒及約4 秒等情甚明,是徐逸智、王碩偉既自承在告訴人、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進入上開廁所後,徐逸智、王碩偉亦有至上開廁所門口,則徐逸智、王碩偉顯然係緊隨於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之後一同進入上開廁所甚明。
2.觀諸王碩偉於106 年3 月8 日警詢時供稱:這件事當時我有跟徐逸智一起去,因為黃閎椲說告訴人有黑道背景,孫羽文曾經被告訴人打過,告訴人會打黃閎椲,所以黃閎椲找徐逸智陪他去開庭,徐逸智就順便找我一起去保護黃閎椲,避免黃閎椲被告訴人打。
黃閎椲在去地檢署開庭的時候,我跟徐逸智、孫羽文是坐黃閎椲開的車,當時在車上的時候,黃閎椲就有說有找人要打告訴人。
我有跟黃閎椲說我不想鬧事,黃閎椲就跟我說,你們只要保護好孫羽文就好了等語(見106 偵16662 卷一第182 至183 頁);
於106 年3 月8 日偵訊時供稱:黃閎椲說告訴人是黑道份子,說告訴人之前打過孫羽文,黃閎椲要我與徐逸智還有一些黃閎椲找來的我不認識的人如蕭勝彥、翁辰豐及林成洧陪他去,我跟黃閎椲、孫羽文、徐逸智同一台車,在前往新北地檢署過程中,黃閎椲有提到他已經找好人,意思就是他已經找好人要打告訴人,我跟黃閎椲說我不想惹事,黃閎椲說我跟徐逸智不用動手,只要保護好孫羽文就好,我不知道黃閎椲叫多少人,他只有說告訴人是幫派份子可能會帶人,叫我只要保護好孫羽文就好。
他們說我很耐打。
如果發生什麼事要我開車帶孫羽文走,黃閎椲講說他已經有叫人,叫我過去保護孫羽文等語(見106 偵16662 卷二第5 至6 頁);
於107 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那時是黃閎椲找我及徐逸智去保護孫羽文,黃閎椲說告訴人有黑道勢力,如果告訴人動手打他的話,就叫我跟徐逸智開車載孫羽文離開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725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
於109 年8 月11日審判中供稱:當日是因徐逸智要我跟他一起去保護孫羽文,我才與徐逸智、黃閎椲、孫羽文一起去新北地檢署,在前往新北地檢署的途中,有聽到黃閎椲跟電話中不知道誰在講電話,提到他已經找好人要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5 頁),王碩偉雖始終辯稱:係與徐逸智在場保護孫羽文云云,然王碩偉既明知孫羽文前曾遭告訴人毆打、告訴人有黑道或幫派背景,復在與徐逸智、黃閎椲前往新北地檢署之途中聽聞黃閎椲表示已找好人要打告訴人等節,衡諸常情,縱黃閎椲前係向王碩偉表示欲王碩偉、徐逸智在場保護孫羽文云云,亦顯係因黃閎椲與告訴人間恐有肢體衝突而欲分由王碩偉、徐逸智負責保護孫羽文之意,王碩偉當知悉現場黃閎椲與陪同黃閎椲一同前往之人與告訴人雙方恐有肢體衝突、黃閎椲欲找人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可能找人毆打黃閎椲及孫羽文等情,卻仍與黃閎椲、徐逸智一同至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3 樓偵查庭外,復緊跟尾隨告訴人進入上開廁所之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而與徐逸智同至上開廁所門口,加以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並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及告訴人於前揭警詢時明確證稱:遭蕭勝彥、翁辰豐等3 人毆打,其他人在門口把風等語(見106 偵16662 卷一第309 、312頁),則依首揭說明,足見王碩偉主觀上確係與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徐逸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客觀上有與徐逸智在上開廁所門口監看把風之行為分擔等節,確堪認定。
王碩偉辯稱:僅係與徐逸智在場保護孫羽文,當時跟徐逸智是要去上廁所云云,顯係犯後飾詞狡辯之詞,遑論王碩偉既明知黃閎椲、孫羽文係欲至新北地檢署開庭,果若係恐黃閎椲或孫羽文遭告訴人毆打,自可請黃閎椲及孫羽文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或轄區警察請求協助維護人身安全即可,又何須與徐逸智親自至新北地檢署保護黃閎椲或孫羽文之理,是王碩偉所辯,均不足採信。
3.再觀諸徐逸智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與王碩偉是搭乘黃閎椲及孫羽文的車一同陪同去開庭,因為黃閎椲說怕告訴人對他不利,要我們保護他一同前往,到達新北地檢署之後,我也有看到蕭勝彥及翁辰豐、林成洧,我跟王碩偉是黃閎椲叫我們去保護孫羽文的等語(見106 偵16662 卷一第128 至129頁);
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與王碩偉要陪黃閎椲、孫羽文開庭。
因為黃閎椲稱前一次開庭時告訴人有找人要對他們不利,所以這次開庭希望我與王碩偉一同前往,保護孫羽文,現場有蕭勝彥、翁辰豐、林成洧。
我是與黃閎椲一同前往,在現場碰到前開人員,我與黃閎椲前往新北地檢署開庭時,只有提到要保護孫羽文等語(見106 偵16662 卷二第1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閎椲只是找我跟王碩偉去保護他的女朋友孫羽文,他跟我及王碩偉說聽說告訴人要對他跟孫羽文不利,所以找我和王碩偉去,黃閎椲叫我們待在孫羽文旁邊,保護孫羽文,黃閎椲說如果看到對方有人時,要我跟王碩偉把孫羽文帶走,讓孫羽文不要受到波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
本院易字卷第40頁正面);
於本院審判中供稱:黃閎椲要我陪他去開庭,我找王碩偉陪我去,當時與黃閎椲、孫羽文、王碩偉一同前往新北地檢署,黃閎椲跟我說他與告訴人之前有糾紛,告訴人本身有黑道背景會對他們不利,要我去保護他女友孫羽文不要被波及,把孫羽文帶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4 頁),徐逸智雖始終辯稱:係與王碩偉在場保護孫羽文云云,然徐逸智既明知告訴人有黑道背景,前與黃閎椲間有糾紛,且告訴人恐會於黃閎椲、孫羽文至新北地檢署開庭時對黃閎椲、孫羽文不利等節,參諸王碩偉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63 頁正面)均明確證稱:在與徐逸智、黃閎椲前往新北地檢署之途中聽聞黃閎椲表示已找好人要打告訴人等節,則衡諸常情,縱黃閎椲前係向徐逸智表示欲徐逸智、王碩偉在場保護孫羽文云云,亦顯係因黃閎椲與告訴人間恐有肢體衝突而欲分由徐逸智、王碩偉負責保護孫羽文之意,徐逸智當知悉現場黃閎椲與陪同黃閎椲一同前往之人與告訴人雙方恐有肢體衝突、黃閎椲欲找人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可能找人毆打黃閎椲及孫羽文等情,卻仍與黃閎椲、王碩偉一同至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3 樓偵查庭外,復緊跟尾隨告訴人進入上開廁所之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而與徐逸智同至上開廁所門口,加以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並有毆打告訴人之情,及告訴人於前揭警詢時明確證稱:遭蕭勝彥、翁辰豐等3 人毆打,其他人在門口把風等語(見106 偵16662 卷一第309 、312 頁),則依首揭說明,足見徐逸智主觀上確係與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王碩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客觀上有與王碩偉在上開廁所門口監看把風之行為分擔等節,確堪認定。
徐逸智辯稱:僅係與王碩偉在場保護孫羽文,當時跟王碩偉是要去上廁所云云,顯係犯後飾詞狡辯之詞,遑論徐逸智既明知黃閎椲、孫羽文係欲至新北地檢署開庭,果若係恐黃閎椲或孫羽文遭告訴人毆打,自可請黃閎椲及孫羽文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或轄區警察請求協助維護人身安全即可,又何須與王碩偉親自至新北地檢署保護黃閎椲或孫羽文之理,是徐逸智所辯,均不足採信。
4.另證人林成洧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前一晚黃閎椲說他明天要去新北地檢署開庭,就找我跟蕭勝彥、蕭孟原、簡偉益、翁辰豐等人一同前往,並告知我們明天要打告訴人等語(見106 偵16662 卷二第83頁);
本院審判中證稱:黃閎椲前一天晚上在八德和平路請我去修理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反面),參諸王碩偉於本院108 年1 月22日準備程序時自承:要去開庭的前一天,黃閎椲來找我,他跟我說他們要去開庭,黃閎椲說我的體型比較大,比較可以保護他們,他說告訴人可能會找人來打黃閎椲及孫羽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正面);
徐逸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不確定黃閎椲是何時叫我去新北地檢署,應該是案發的前幾天,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正面)就黃閎椲係於105 年5 月9 日晚間某時許唆使參與105 年5 月10日上午至新北地檢署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乙節所述相符,亦與徐逸智所述於案發之前幾天相合,是黃閎椲係於105 年5 月9 日晚間某時許,唆使徐逸智、王碩偉、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於105 年5 月10日上午開庭時,在新北地檢署毆打告訴人乙節,已堪認定。
至證人黃閎椲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開庭,我不知道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毆打,我開完庭就走出法庭云云(見106 偵16662 卷一第230 至231 頁);
先於105 年8 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蕭勝彥、徐逸智,沒有於上開時、地看見成年男子3 至4 人毆打告訴人、沒有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云云(見106 偵16662 卷二第48至49頁)、後於106 年3 月9 日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被打,我是後來開庭才發現告訴人鼻青臉腫,廖世權知道我要去開庭,有安排人要來罩我,我怎麼看都覺得是廖世權那邊的人打的,目的是幫我出氣,但我也沒看到云云(見106 偵16662卷二第36至37頁),不僅前後證述反覆,更顯與前揭被告徐逸智、王碩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林成洧於偵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不符,是證人黃閎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亦顯然不實而難以採信。
5.綜上,黃閎椲於105 年5 月9 日晚間某時許,唆使徐逸智、王碩偉、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於105 年5 月10日上午開庭時,在新北地檢署毆打告訴人,徐逸智、王碩偉遂與黃閎椲、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於105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17分許,先行抵達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3 樓偵查庭外,黃閎椲並於105 年5 月10日上午11時20分許告訴人獨自前往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3 樓廁所時,示意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徐逸智、王碩偉尾隨其後,徐逸智、王碩偉乃與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除如前述由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進入上開廁所,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薛博允身體多處外,分由徐逸智、王碩偉在上開廁所門口監看把風等事實,均堪認定,至被告徐逸智、王碩偉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亦如前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徐逸智、王碩偉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閎椲,,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薛博允,然同案被告黃閎椲因逃亡業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5日通緝而迄今仍未緝獲,證人薛博允於本院審判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復囑託新北地檢署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通緝書、審理傳票送達證書、桃園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參,顯然於本院審判中無從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證述,均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逸智、王碩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大幅提高法定刑中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徐逸智、王碩偉,依首揭規定之意旨,本案即應適用被告徐逸智、王碩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徐逸智、王碩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徐逸智、王碩偉與同案被告林成洧、另案被告蕭勝彥、翁辰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徐逸智、王碩偉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受黃閎椲唆使,即與蕭勝彥、林成洧、翁辰豐在新北地檢署偵查大樓內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更徵法敵對意志之強烈,所為應嚴予非難,併考量徐逸智、王碩偉均係負責監看把風並未實際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參與程度,兼衡徐逸智、王碩偉均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及各自犯罪後之態度、徐逸智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6 偵16662卷一第122 頁)、王碩偉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廚師(見106偵16662 卷一第122 頁),及徐逸智、王碩偉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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