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朱品諭因認邱政偉積欠其賭金未付且避不見面,而與邱政偉
- 二、案經邱政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朱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品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品諭犯行洵堪認定,應
- (三)被告朱品諭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四)核被告朱品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品諭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訊據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
- (一)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罪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政偉於
- (二)首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品諭進入告訴人邱政偉所駕車輛副
- (二)次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品諭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突見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朱品諭、董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霖於前揭事實欄一及理由欄「乙、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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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諭
董俊漢
董皓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宣慧律師
王煥傑律師
林鼎鈞律師
被 告 謝文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品諭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俊漢、董皓雲均無罪。
謝文霖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朱品諭因認邱政偉積欠其賭金未付且避不見面,而與邱政偉有債務糾紛。
朱品諭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晚間某時,與董俊漢、董皓雲、謝文霖、劉人豪、魏浩宇、黃政評(後3 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一行共10人,在桃園市某處飲宴後,分乘3 輛自用小客車(朱品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朱品諭坐副駕駛座;
董俊漢、董皓雲、劉人豪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黃政評、魏浩宇、謝文霖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附近逛街。
同日,邱政偉則與劉康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鄭佑誠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即桃園市中壢區SOGO百貨後方)談論經營運動博彩事宜,邱政偉並於同日晚間約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YARIS 型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抵達該址赴約。
後於106 年3 月9 日晚間9 時55分許,朱品諭一行人所乘3 輛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朱品諭突見邱政偉站立於上址路邊,正與劉康業、鄭佑誠談話,遂令其所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停車,同行其他2 輛自用小客車見狀,亦均停車於該處,朱品諭旋即下車衝向邱政偉,欲與邱政偉理論賭債事宜,朱品諭之同行者亦均下車觀看,詎邱政偉見狀,即與朱品諭發生肢體衝突(無證據證明雙方成傷,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後邱政偉隨即跑回其所駕駛而尚未熄火之前開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欲即刻駛離上址,朱品諭為阻止邱政偉離開,即上前打開邱政偉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且坐入副駕駛座,嗣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強行轉動車輛鑰匙之強暴手段,將邱政偉之自用小客車熄火,以此方式妨害邱政偉行使自由駕車離去現場之權利。
二、案經邱政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朱品諭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朱品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檢察官及被告朱品諭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行具關連性,「書證部分」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品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政偉、證人即在場之人劉康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附近「六和路大樓監視器」監視錄影光碟、本院108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朱品諭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朱品諭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眼見告訴人邱政偉已返回其所駕駛、尚未熄火之自用小客車,且欲即刻駛離現場後,獨自一人衝上前開啟邱政偉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並旋坐入車內出手將邱政偉所駕車輛熄火,而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董俊漢、董皓雲甚或與朱品諭同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被告朱品諭前揭因突見告訴人邱政偉欲離開現場所為臨時反應之舉,與被告朱品諭有何事前犯意聯絡,而僅係推由被告朱品諭實行之情,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品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朱品諭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罰金刑刑度為「300 元以下」,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換算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僅將罰金刑刑度明文修正為「9 千元」,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核被告朱品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朱品諭僅因認與邱政偉有賭博所生債務糾紛,於案發時、地為阻止其認屢屢避不見面之邱政偉離開現場,即貿然以強將邱政偉所駕自用小客車熄火之方式,妨害邱政偉自由駕車離開之權利,所為非是,又迄未能與邱政偉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工作不穩定之生活狀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品諭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突見邱政偉站立於上址路邊,正與劉康業、鄭佑誠談話,而下車衝向邱政偉後,即曾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政偉,嗣朱品諭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妨害邱政偉自由駕車離開之權利後,被告董俊漢、董皓雲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即與朱品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後進入該車,並以徒手壓制邱政偉之頸部及四肢並徒手毆打邱政偉之方式,亦妨害邱政偉駕車離去之權利,嗣被告朱品諭再承前傷害犯意,而被告董俊漢、董皓雲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亦與朱品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朱品諭持長度約10幾公分之短刀,割傷邱政偉之右手,董俊漢、董皓雲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則係繼續壓制邱政偉,使朱品諭得以遂行傷害犯行,邱政偉因而受有右手撕裂傷合併第二、三、四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歷時約3 分鐘後,朱品諭即帶同其餘9人駕車離去。
因認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邱政偉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康業、鄭佑誠、黃政評、之證述;
同案被告魏浩宇之供述;
證人黎春蘭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西瓜刀照片、告訴人邱政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照片及現場照片;
告訴人邱政偉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六和路大樓監視器」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被告朱品諭辯稱:案發當日我為了阻止告訴人邱政偉逃跑,所以進到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YARIS 型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將車輛熄火,此時邱政偉就從副駕駛座下方抽出西瓜刀來砍我,我的左側耳朵被劃傷,血還流到我穿的白色上衣上面,我和他爭搶該把西瓜刀,邱政偉可能在搶奪過程中自己割傷手部,我的手部也有割傷,但我絕對沒有拿西瓜刀或任何刀械砍傷邱政偉,連西瓜刀都是邱政偉自己車上的,並不是我的等語;
被告董俊漢辯稱:案發當時,我是坐在邱政偉所駕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的位置,因為邱政偉右手在揮舞西瓜刀,我就在邱政偉的後座拉他的右邊肩膀制止他等語;
被告董皓雲辯稱:案發當時,我站在邱政偉所駕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外面,因為我上不去,當時車門是開的,我是站在車門與車身中間,因為邱政偉右手拿刀在揮,朱品諭脖子那邊已經都是血,而且邱政偉的左手也一直在揮打朱品諭,所以我有壓制邱政偉打人的左手,避免他又去揮打朱品諭等語。
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罪事實,固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政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晚上9 時50分左右,我到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亦即SOGO百貨的後方,是我與劉康業、鄭佑誠有約,我當天是開我媽媽的YARIS 自用小客車。
當天我下車,車子沒熄火,就看到劉康業跟鄭佑誠站在路邊,過程不到3 分鐘,就有幾台車開到現場隨便停,人全部都下來,見到我就直接動手打我,幾個人打我,我已經沒有印象,就同之前的筆錄所述,但被告朱品諭是第一個打我的人(後改稱)車外只有被告朱品諭攻擊我。
之後被告朱品諭直接上我的車子,然後把我的車熄火,朱品諭在車內從頭到尾一直攻擊我頭部,我的4 個車門全部都被打開,我被控制壓制在我的駕駛座上,我的脖子被勒住,左後座跟右後座的人都已經有上車,我不知道是哪個位置的人壓制我,因為我頭到尾都被控制住,脖子被勒住,頭是往上仰的,所以我根本就看不到。
我駕駛座後面那個從後面勒住我,我的駕駛座門被打開來,我的左手直接被壓住,我是整個人直接被壓制在駕駛座上。
我被控制在駕駛座上的時候,有人遞刀給朱品諭,不是從駕駛座就是副駕駛座,是從外面遞到車子裡面。
我記得現場有兩把刀,一把刀柄是木頭色的(經通譯測量證人手比刀刃及刀柄長度約58公分),應該是西瓜刀;
另一把是黑色短刀(經通譯測量約16公分),不知道是不是水果刀,就是小把的刀子。
短刀是遞給被告朱品諭,我右手都斷掉了,是被短的那把刀割的,被告朱品諭用短刀傷了我的右手,他們把我的手壓在副駕駛座椅子上,被告朱品諭應該是用割的,因為很多刀,我記不得。
長的那把刀是木頭柄的,沒有在車內揮舞,拿這把刀的是我駕駛座外面那個人,見到這把刀時,我們兩個有在搶,那個人當時已經完全騎到我身上來了,拿著長的刀抵住我的右側脖子,說『讓你死』,這時候被告朱品諭手上拿黑色短刀。
我的傷不是因為搶西瓜刀而受傷,是因為被告朱品諭把我的手壓制在副駕駛座上用短刀割的。
除了朱品諭以外,在車上也有人用拳頭攻擊我。」
等節在卷。
惟如前述,邱政偉既為本案告訴人,其所述內容本以使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原已具有對立性證人之性質,則告訴人邱政偉所為不利於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之證述,要難排除係因雙方於案發當日有所衝突而心生嫌隙,故有誇大、不實陳述之可能,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故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犯罪事實之依據,而非可逕信為真。
(二)首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品諭進入告訴人邱政偉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將該車熄火後,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及在場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即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朱品諭持長度約10幾公分之短刀,割傷邱政偉之右手,董俊漢、董皓雲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則繼續壓制邱政偉,使朱品諭得以遂行傷害犯行,邱政偉因而受有右手撕裂傷合併第二、三、四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一節,經查: 1、證人邱政偉於本件案發當日即106 年3 月9 日晚間11時35分許,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手撕裂傷合併第二、三、四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
而證人邱政偉所受上開傷勢,係其於上揭案發時、地,在本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內遭刀械割傷所致之事實,為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及告訴人邱政偉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本件警方扣得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朱品諭於案發當日自告訴人邱政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並交付警方扣案一節,業據被告朱品諭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08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所載告訴人邱政偉所駕車輛車內行車記錄器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附卷可稽,另有該扣案西瓜刀1 把及其照片存卷可參,洵堪認定;
另遍覽全卷,本案除上開西瓜刀1 把外,並無任何長僅約10餘公分之小短刀扣案之事實,亦堪認定。
3、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六和路大樓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當日被告朱品諭開啟告訴人邱政偉所駕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並進入車內,此後副駕駛座車門即始終開啟,直至被告朱品諭離開該車後始關上,期間有數名人士在副駕駛座門外走動、張望或圍觀,但均無任何一人手中持有類似刀具之反光物品,亦未見有任何物品自副駕駛座車窗遞送進出,此有本院109 年2 月5 日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而遍覽全卷,本案並無任何長僅約10餘公分之小短刀扣案,業如前述,且觀諸全卷事證,除告訴人邱政偉一人外,並無任何一名案發當日在場之人曾證稱除扣案西瓜刀1 把外,另曾目睹現場尚有其他小短刀之情,是證人即告訴人邱政偉所稱案發現場除扣案西瓜刀外,另有在其所駕車輛外某不詳人士遞入車內之小短刀1 把,且其所受上開手部傷勢,即係被告朱品諭持該把小短刀割劃所致,而與扣案西瓜刀無涉一節,是否屬實,原難逕信。
4、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附近「六和路大樓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 分32秒左右,經以正常速度及0.5 倍速播放數次,見被告朱品諭係以右手開啟告訴人邱政偉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當時朱品諭右手並未持有任何物品;
另再以0.3 倍速、0.1 倍數就相同片段播放數次,因監視錄影畫面模糊,且被告朱品諭之左手位置恰在電線桿附近,而難以辨認被告朱品諭之左手究竟有否持有任何物品,此有本院108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
然依證人邱政偉於106 年3 月10日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所出現之刀械,係被告朱品諭進入其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由他人自車窗外伸入或遞入一節觀之,足認被告朱品諭所辯其於案發當日係空手進入告訴人邱政偉所駕車輛,而未攜帶扣案西瓜刀1 把上車一節,堪信與事實相符。
基此,被告朱品諭於案發當日既未攜帶扣案西瓜刀1把進入告訴人邱政偉所駕車輛,且如前述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有何車外人士將扣案西瓜刀遞入車內交與被告朱品諭,則被告朱品諭所稱其於案發當日自告訴人邱政偉車內取出之西瓜刀1 把,係告訴人邱政偉原即放置於該車內之刀械一節,顯非空言。
5、再者,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劉仁豪於警詢中曾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吃完飯後,與董俊漢、董皓雲一起開車到SOGO附近逛街,看到一台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案發地點路邊,有一個陌生人從車上下來,與另一個陌生人起口角並發生扭打,我與董俊漢、董皓雲一起下車勸架,有人進去該台自用小客車拿西瓜刀,有3 個人衝進車內制止他。」
等語在卷,是揆諸證人劉仁豪所述,案發當日進入車內拿取西瓜刀之人,即係隨後遭在場數人衝入其所駕車內壓制之人,亦即本案告訴人邱政偉;
另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人魏浩宇於警詢中曾證稱:「案發當日,我看到搭乘LEXUS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的人(經指認為朱品諭)下車與路邊的人發生糾紛,我下車就看到兩個人在扭打,其中一人看到我們都下車,就衝向白色YARIS 自用小客車上拿出1 把西瓜刀,與他扭打的人從副駕駛座進去阻止他拿西瓜刀。
到白色YARIS 自用小客車上拿出西瓜刀的人是邱政偉,從車上下車時耳朵流血的人是朱品諭。
因為邱政偉拿出西瓜刀,我覺得害怕,所以沒有上前幫忙。」
等語在卷,亦就案發現場出現之西瓜刀1 把,係告訴人邱政偉自其所駕駛之白色YARIS 型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一節,證述明確。
是上開證人劉仁豪、魏浩宇所為證述情節,核與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前揭所供情節相符,益徵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3 人所辯案發當日被告朱品諭進入告訴人邱政偉所駕車輛副駕駛座後,即遭人邱政偉突持原即放置於車內之西瓜刀1 把揮砍攻擊成傷,被告董俊漢、董皓雲見狀,旋即出手壓制告訴人邱政偉,以阻止其繼續攻擊被告朱品諭一情,更非子虛。
6、末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邱政偉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內行車記錄器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並以每秒鐘均暫停格放之方式播放,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朱品諭自告訴人邱政偉所駕車輛下車後,右手持有刀狀物品,身著白色上衣及深色外套,而被告朱品諭右頸部顏色正常、左頸部有深暗紅陰影,而所著白色上衣領口有一圈深色痕跡,此有本院109 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參;
而被告朱品諭於本件案發當日即106 年3 月9 日晚間10時9 分許,前往壢新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耳3 公分撕裂傷、右手中指擦傷之傷害,此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是觀諸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與被告朱品諭傷勢部位情形,核與被告朱品諭所辯案發當日其係在告訴人邱政偉所駕車輛內,遭告訴人邱政偉持扣案西瓜刀砍傷左耳部位而血流不止,血跡甚且沾染其所穿著之白色上衣,且其在車內為與告訴人邱政偉爭搶該把西瓜刀,亦曾不慎劃傷自己手部一情,互核一致。
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與告訴人邱政偉於案發當日在告訴人邱政偉所駕車輛內、外所生之衝突經過,當以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3 人所述情節,始堪信與事實相符;
至證人即告訴人邱政偉所證其前揭手部傷勢,係被告朱品諭持車外不詳人士遞入之小短刀蓄意割劃所致,且被告董俊漢、董皓雲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甚且均曾繼續對其壓制,使朱品諭得以持刀劃割其手部以遂行傷害犯行云云,顯乏積極證據可佐,而無從信為真實。
7、基此,本案既堪認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所辯案發當日被告朱品諭於進入告訴人邱政偉所駕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即遭告訴人邱政偉持放置於車內之西瓜刀揮砍攻擊,致耳部受傷且血流如注,被告朱品諭為圖抵抗,甚且與告訴人邱政偉爭搶西瓜刀,而被告董俊漢、董皓雲為避免告訴人邱政偉持刀揮砍暨以未持刀之手毆打被告朱品諭,而分別自告訴人邱政偉駕駛座後方拉住邱政偉之肩膀、及自邱政偉駕駛座外拉住邱政偉左手一情符實,則告訴人邱政偉所受前揭右手撕裂傷合併第二、三、四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勢,原難排除係於爭搶鋒利刀械之際不慎自傷所致,在本案原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傷勢係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甚或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扣案西瓜刀或其他未扣案刀械蓄意割劃所致之情況下,自無從率對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3 人逕以傷害刑責相繩。
另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朱品諭為避免再遭告訴人邱政偉持西瓜刀砍傷,而強搶邱政偉手中之西瓜刀1 把,暨被告董俊漢、董皓雲為阻止邱政偉持續持刀揮砍或徒手毆打被告朱品諭,而出手拉扯、壓制邱政偉之舉,既均在告訴人邱政偉持西瓜刀揮砍被告朱品諭之現實不法侵害情狀下,為出於防衛被告朱品諭生命、身體安全所為,且該防衛行為妨害告訴人邱政偉活動自由之情節,相較於被告朱品諭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之程度,亦無過當之處,依前揭正當防衛之法律規定,自亦無從以強制罪之刑責相課。
(二)次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品諭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突見邱政偉站立於上址路邊,正與劉康業、鄭佑誠談話,而下車衝向邱政偉後,即曾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政偉,待邱政偉跑回其所駕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朱品諭並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妨害邱政偉自由駕車離開之權利後,被告董俊漢、董皓雲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即與朱品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後進入該車,並以徒手壓制邱政偉之頸部及四肢並徒手毆打邱政偉之方式,亦妨害邱政偉駕車離去之權利云云。
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邱政偉就其案發當日遭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攻擊之情節及傷勢,於106 年3 月10日凌晨1 時59分許,亦即距離案發時間僅約4 小時之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與劉康業及鄭佑誠在閒談,忽然有3 或4 台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我車輛周圍,衝出10來人開始攻擊我,我馬上跑上車準備要驅車離開現場,卻有1 個叫『小朱』的坐上副駕駛座,將我的車輛熄火,以徒手攻擊我的頭部及臉. . . . . . 。
我右手臂割傷、右手指割傷、右手背割傷、右嘴唇挫傷、右臉頰紅腫。」
、於案發後3 日之106 年3 月12日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與劉康業及鄭佑誠在講話,不到5 分鐘就有3 台自用小客車停在我車前,3 台車車上下來約10人左右,就衝向我這邊過來打我,我為了閃避即馬上跑回我車上,『小朱』就進到我車輛副駕駛座將我車子熄火,之後就徒手握拳頭朝我頭部攻擊. . . . . . ,不久我就被駕駛座後面的人勒暈,還是遭其他人毆打。
我有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身體有嘴唇挫傷、頭部多處瘀青、左右臉腫脹、右手無名指與中指斷掉、右手手臂筋斷、脖子挫傷、胸口挫傷。」
、於106 年3 月19日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與劉康業及鄭佑誠在講話,不到5 分鐘就有3 台自用小客車停在我車前,3 台車車上下來約10人左右,就衝向我這邊過來打我,我為了逃離現場,馬上跑到我車上,『小朱』就進到我車輛副駕駛座將我車子熄火後,就徒手握拳攻擊我頭部,其他的人一擁而上,從4 個車門擠進我車內,開始壓制我並且攻擊我,有人從左後車門進來用手臂勒住我的脖子,駕駛座抵住我的右側脖子並出口要給我死,其他人在車內不斷毆打我。」
等語在卷,而先後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在車外與劉康業、鄭佑誠談話時,即曾遭被告朱品諭與之同行之人共約10人出手毆打,其為離開現場而返回所駕車輛駕駛座後,被告朱品諭亦旋即進入該車副駕駛座,並以拳頭徒手毆打其頭部,嗣更有數人一擁而上擠入車內,壓制其身體並對其持續毆打,直至渠等離去現場為止,過程中造成其受有右嘴唇挫傷、頭部多處瘀青、左右臉腫脹、右手無名指與中指斷掉、右手手背筋斷、脖子挫傷、胸口挫傷、右手臂割傷等傷勢。
惟如前述,告訴人邱政偉為本案告訴人,其所述內容本以使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而原已具有對立性證人之性質,其為誇大、不實陳述之可能性原即較高,故除對其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確保、核實證言真實性之措施外,更應有補強證據以佐實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犯罪事實之依據。
2、經查,告訴人邱政偉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35分許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係受右手撕裂傷合併第二、三、日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業如前述;
而上開傷勢係案發當日在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內遭刀械割劃所致一節,亦為告訴人邱政偉所是認。
惟告訴人邱政偉倘於案發當日在車外與劉康業、鄭佑誠談話時,即確曾遭被告朱品諭或與之同行之人共約10人毆打、攻擊,且在車內亦遭被告朱品諭以拳頭接連毆打頭部,甚至遭擠入車內之數人持續壓制、毆打,直至渠等均離開現場為止,則其所受傷勢當非輕微,且應係肉眼可辨,而告訴人邱政偉於案發當晚既曾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業如前述,是其於就診時指出當日所受傷勢部位請求醫療,並請診治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傷勢情形,以為其遭受傷害之佐證,當無任何困難之處。
然告訴人邱政偉於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僅曾提出首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結果,亦僅記載告訴人邱政偉自陳係遭刀械割劃成傷所致之「右手撕裂傷合併第二、三、四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而就告訴人邱政偉自稱遭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及其他在場之不詳人士連番攻擊、毆打後所受其餘頭部多處瘀青、左右臉腫脹、右嘴唇挫傷、脖子挫傷、胸口挫傷、右手手背筋斷、右手臂割傷等傷勢,均未曾提及,且告訴人邱政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亦始終未曾提出其他載有前揭傷勢情形之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等件,以佐實其所述傷勢情形之真實性。
是徒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情形,顯無從佐認證人即告訴人邱政偉所述其曾遭被告朱品諭徒手以拳接連毆擊頭部,暨遭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及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輪番壓制、毆打成傷之情節為真,是自無從僅以告訴人邱政偉單一而無旁證可佐之證述情節,即驟認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及案發當日在場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傷害及強制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有何前揭傷害及強制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朱品諭、董俊漢、董皓雲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董俊漢、董皓雲被訴傷害及強制罪嫌,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朱品諭前揭傷害及強制部分如成立犯罪,其傷害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其強制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罪,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霖於前揭事實欄一及理由欄「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所示時、地,在朱品諭等人對邱政偉為傷害暨妨害自由之犯行時,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謝文霖站在上開邱政偉車號0000-00 號白色自用小客車車頭,持黃政評所有之鋁棒,敲擊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則站在車尾,以不詳方式毀損該車之車尾板金及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謝文霖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謝文霖被訴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政偉與被告謝文霖達成和解,並於109 年1 月9 日由告訴代理人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謝文霖之毀損告訴,告訴人邱政偉嗣於本院109 年2 月5 日審判期日,亦當庭陳明告訴人代理人所為前開撤回本案對被告謝文霖之毀損告訴之舉,確為其本人之意並委由告訴代理人具狀無訛,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109 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謝文霖被訴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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