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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伯政
陳依婕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日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伯政、陳依婕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2 人因侵占案件,均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經交付郵務機構送達上訴人2 人住所而均於109 年2 月3 日由上訴人2 人之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據,其上訴期間加計被告2 人居住在桃園市大園區之在途期間1 日後,原應於109 年2 月24日屆滿,茲因上訴人2 人均於109 年2 月19日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雖未逾期,惟均僅記載:上訴理由部分請容後補呈等語,而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上訴人2 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上訴人2 人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人2人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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