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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黃奕彰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邱筱露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辯稱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三、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係於前開法律修正後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四、審理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職是,刑事法院審理修正前之智慧財產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刑事訴訟應諭知無罪者,應自為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
五、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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