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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道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政道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附表所示等物,仍僅應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避免油料接觸高溫而引發火災,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屬不當,然幸未釀成更嚴重人員傷亡之災禍,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過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影本6 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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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住 址 │ 燒毀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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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屋內物品、裝潢、牆壁、天花│
│ │2 段1012號 │板及停駐在機車行內十部機車│
│ │ │(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91│
│ │ │2-CGQ 號、AFE-9266號三部機│
│ │ │車與七部展示機車) │
├──┼─────────┼─────────────┤
│ 2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北側東端處共用之隔間牆處物│
│ │2 段1014號 │品、裝潢、牆壁及天花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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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店面門面木板、騎樓、天花板│
│ │2 段1008號 │、照明燈及停駐在騎樓之車牌│
│ │ │號碼N6A-075 號、SP2-636 號│
│ │ │兩部機車 │
├──┼─────────┼─────────────┤
│ 4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騎樓招牌、天花板及停駐在騎│
│ │2 段1010號 │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F│
│ │ │X-928 號兩部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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