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桃簡,698,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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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定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定秋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依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被告於本件雖構成累犯,然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與竊盜無罪,且被告亦非竊盜前科累累之人,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故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已將安全帽歸還告訴人(業據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並製作電話紀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末以,被告具狀聲請本院宣告緩刑乙節,被告構成累犯,不符緩刑宣告要件,自不得違法宣告之,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34號
被 告 莊定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定秋一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5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一至三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四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5日下午4時2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某處,向吳麗華(所涉竊盜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旋即騎乘該機車行經縣○路0號旁之機車停車格時,見呂榮煌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5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因呂榮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榮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定秋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榮煌、證人吳麗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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