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簡,200,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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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麒


楊鎮鴻


游啓良


王健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均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34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麒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鎮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啓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健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關於沒收之說明,除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邱文麒、楊鎮鴻、游啓良、王健宇於本院之自白;

②被告游啓良於本院之陳述」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

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與附件所示之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被告4 人各是以1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之毀損他人器物罪處斷。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按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常有罪刑失衡之嫌。

且累犯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一律加重刑罰」之法律效果,惟在罪刑應具相當性之憲法根本原則下,如此法律效果,實不能再予普遍適用,此應即上開解釋所闡釋之主軸。

故依上開解釋,被告行為縱符累犯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屬累犯,惟法院於量刑時,應先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量刑因子,充分審酌。

必是如此審酌後,對其所處之宣告刑,仍認於罪責評價有所不足,始有依累犯規定所示之法律效果,裁量加重其刑之餘地。

從而,被告王健宇雖有如附件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可認為,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之一切量刑因子(下詳)而量刑後,認其罪刑之評價已屬相當,即無庸再依該條規定之法律效果,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4 人僅因他人通知,即糾眾而共同於民國106 年1月13日凌晨,至告訴人吳姿蓉之居處外,持球棒毀損如附件所示之物並加害恐嚇,致吳姿蓉心生畏懼,並受財產損害,而生危害於安全,實有不該。

⒉被告4 人犯後均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⒊被告4 人與吳姿蓉於本院107 年6 月11日審判程序到庭,經本院與被告4 人逐一確認每期還款意願、還款能力、還款期數等條件,並費時協商後,終蒙隔離開庭之吳姿蓉同意和解,而吳姿蓉當庭亦表示,希望等履行期數滿足,法院才為判決,以保障她,且凡有按期履行者,請求從輕量刑,有該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遂靜候被告4 人依約履行。

惟除被告楊鎮鴻以外,被告邱文麒、游啓良、王健宇(下合稱未履約被告3 人)竟均未依約賠付!本院即於107 年11月12日開庭調查,確認果然如此,為被告4 人到庭所陳明在卷,然未履約被告3 人當庭亦各以家庭及經濟狀況陳述苦衷,請求降低每期還款金額。

本院再給未履約被告3 人最後一次機會,向吳姿蓉轉達,未履約被告3 人於該次庭期所述之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希望降低每期還款金額之意,而吳姿蓉也寬容應允。

但是,未履約被告3 人,之後竟仍未依自己在法院所講,履行任何1 期!此情為本院再三確認,吳姿蓉並因而請求對未履約被告3 人從重量刑;

期間猶僅被告楊鎮鴻有持續依約履行,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相關書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佐。

綜上可見,除被告楊鎮鴻有依自己承諾,如期履行,顯現尊重自己、法院及盡力彌補所犯損害之誠意,應從輕量刑外,未履約被告3 人完全相反之作為,顯有不尊重自己當庭承諾、欺騙法院、被害人之惡,對所犯又未彌補,更浪費寶貴司法資源,自無從輕量刑之理。

⒋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楊鎮鴻雖均依約履行,有如上述,然其因涉轉讓偽藥之另案,為本院以107 年壢簡字第73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准易服社會勞動,其已履行366小時之社會勞動,現處於觀護中,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是其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其於本案所為,即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惟其表現良好,有改過、遵法之實據,若其又能持續履行和解,則司法處遇予以寬待,即屬適切,期望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予以注意,特此敘明。

三、沒收:除為被告游啓良所有供犯罪所用而經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之物(即少連偵字43號卷第87頁所載之物)以外,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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