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雲翔明知申辦行動電話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張雲翔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
- 肆、訊據被告張雲翔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
- 一、被告確有於前述申辦本案門號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二、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確有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
- 三、然僅依被告所自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以換取報酬之事實,尚無
- 四、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
-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
- 陸、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精神鑑定之結果,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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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雲翔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1日106 年度桃簡字第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157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雲翔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雲翔明知申辦行動電話程序甚為簡便,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犯罪集團成員持作犯罪之聯絡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散布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3 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陪同至台灣之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將該門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 至3,000 元之代價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104 年8 月7 日凌晨0 時1 分至同年9 月7 日晚間11時59分許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架設網域名稱「I7MM .COM 」、網站名稱「臺北一夜情」之網站,公然刊登、散部內容有「援交、找小姐、外約、在線電話0000000000」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留下可供聯絡之上開電話號碼,供不特定人聯繫性交易之用。
嗣經民眾申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幫助散布性交易訊息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張雲翔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張雲翔固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取報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犯行,並委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故不應以「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故意之標準,被告僅為求維生,賺取微薄之報酬,始答應辦理門號供他人使用,實無幫助散布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述申辦本案門號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因此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1572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1至52頁、第65至67頁;
本院106 年度桃簡字第22號卷,下稱桃簡字卷,第34至35頁、第41至42頁、第111至113 頁),復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第60至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確有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4 年8 月7 日至9 月7 日間,刊登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網路性交易訊息中,作為供不特定人聯繫性交易之用等情,則有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1 份可憑(見偵字卷第4 至6 頁),是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確有經他人作為散布足以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時所用,亦足堪認定。
三、然僅依被告所自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以換取報酬之事實,尚無法認定被告就他人將其所申辦之門號用於散布性交易訊息所用之事,有何知悉並欲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
四、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且亦可辦理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何困難,故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蒐購或藉故借用等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者,恐係欲以該門號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以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其自身之真實身分,此固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得以預見之事。
惟查:㈠本案被告經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為「智能不足」,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精神科處方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紀錄及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 份可憑(桃簡字卷第47頁及其反面、第63至69頁;
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卷一,下稱簡上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顯有低於常人之情形,是就前述「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得以預見之事,已難直接適用至本案被告之情形,而逕認其亦屬知悉。
㈡而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桃園療養院綜合個案史、家族精神病史,並透過精神狀態檢察、被鑑定人自訴涉案經過、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等鑑定方式進行後,鑑定之結果為:「張員應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診斷。
張員因智能的限制,對於將手機門號交給他人,他人有將該門號用於不法聯繫之用之可能性,僅有模糊的知曉與臆測,未具備如正常人一般之完整判斷與預測能力」等語,有桃園療養院108 年11月22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859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50 號卷二,下稱簡上卷二,第15至17頁反面);
而依上開鑑定結果,顯難認被告對其所交付之本案門號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行為一事,有何主觀上之預見。
㈢況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乃指被告對於「幫助散布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行為具有不確定故意,是此不確定故意之成立,自亦須以被告對於「性交易」之意義所有認識為前提。
然經本院囑託桃園療養院鑑定之結果,乃認被告「對於『性交』、『性交易』的社會意涵,無法有完整之認知」、「雖然知道『性交』的意思,但對於『性交易』的概念很模糊且說不清楚」,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
從而,益難認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其主觀上有何「幫助散布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曾供稱:伊本來是不願意幫對方辦門號,但對方說不會出事,伊就辦了;
伊不想辦的原因是因為伊覺得會有問題,伊覺得對方如果辦手機會把手機賣給別人,別人會拿伊的名字去用,伊無法控制對方會用在何處等語(見桃簡字卷第41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
惟僅依被告上開所稱「出事」、「有問題」、「無法控制對方會用在何處」等抽象之說詞,並無法具體知悉被告所稱擔心對方可能從事的行為究竟為何,亦無法察知被告當時所擔心的事是否為非法之行為,況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恐未能完全知曉其行為後果」等語(見簡上二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是亦難僅以被告上開陳述即逕認被告有何「幫助散布足以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不確定故意。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幫助散布性交易訊息之不確定故意,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條、判決要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陸、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精神鑑定之結果,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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