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聲,1,2021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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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寅股
受 刑 人 張憲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 月5 日所為沒入保證金及利息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憲昌(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利息在案。

而抗告人於本院為該裁定後之107 年2 月6 日入監服刑,本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並於107 年2 月21日由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之抗告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

又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自上開裁定送達之日翌日即107 年2 月22日起算抗告期間5 日,末日應為107 年2 月26日。

然抗告人遲至109 年12月17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揭日期可稽,則抗告人所提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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