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林忻芸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
-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文凌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 (一)被告係長庚醫院骨科醫師,被告分別於102年10月1日、
- (二)按糖尿病之定義為:糖化血色素≧6.5%或空腹血漿葡萄糖
- (三)依被害人之病歷紀錄,記載其有於103年7月30日上午11
- (四)又本案經再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 (五)又目前於醫學臨床上,並無相關指引明定外科於進行手術
- (六)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
-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249號處分書駁
- (一)按偵查中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係由檢察官本於確信自
- (二)本案以內視鏡輔助植骨手術為小傷口之微創手術,相較於
- (三)被告於103年7月29日為被害人施作系爭手術後,至103
- (四)受原署委託辦理本件醫療糾紛鑑定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 (五)依被害人記載,其有於103年7月30日上午11時38分前往
- (六)原檢察官認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
-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一)被告葉文凌知悉被害人罹患糖尿病或為代謝症候群之病患
- (二)依據第二次鑑定意見第8頁,罹患糖尿病之患者及代謝症
-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
-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366號
-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
- (二)經查,糖尿病之定義為:①糖化血色素≧6.5%或②空腹血
- (三)準此,被害人既未確診為糖尿病患者,已如前述,則被告
- (四)末按,醫療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
-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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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忻芸
代 理 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葉文凌
選任辯護人 郭盈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2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醫偵續字第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林忻芸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忻芸以被告葉文凌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以105 年度醫偵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7 年4 月2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2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7 年5 月3 日送達於聲請人林忻芸,聲請人之送達處所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原應於107 年5 月13日(星期日)屆滿,惟因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而應遞延至107 年5 月14日為該期間之末日,嗣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7 年5 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文凌係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骨科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103 年7 月29日,為被害人林賢威進行植骨手術,本應注意被害人患有糖尿病,術後應服用糖尿病藥物,並安排住院觀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術後安排被害人住院,且未告知被害人術後將可能引起糖尿病丙酮中毒之風險及開立糖尿病藥物,致被害人於同年8 月3 日上午8 時32分許,因異物吸入、糖尿病丙酮中毒導致堵住呼吸道窒息引發呼吸衰竭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一)被告係長庚醫院骨科醫師,被告分別於102 年10月1 日、10 3年3 月13日及103 年7 月29日為被害人進行植骨手術,嗣被害人於103 年8 月3 日上午8 時32分許,因酮酸症導致嘔吐異物吸入,堵住呼吸道窒息引發呼吸衰竭死亡死亡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長庚醫院103 年8 月7 日(103 )長庚院法字第0864號函暨被害人病歷影本1 份、本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1031103091號解剖報告書及(103 )醫鑑字第1031103223號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資憑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糖尿病之定義為:糖化血色素≧6.5%或空腹血漿葡萄糖≧126mg/dl(空腹定義係至少8 小時未攝取熱量)或口服葡萄糖耐受試驗第2 小時血漿葡萄糖≧200mg/dl或高血糖症狀(包括多尿、頻渴和體重減輕)且隨機血漿葡萄糖≧200mg/ dl ,代謝症候群之定義則為:腹部肥胖(男性腰圍≧90cm、女性腰圍≧80cm)、血壓偏高(收縮壓≧130mmHg 或舒張壓≧85mmHg或已服用治療高血壓藥物)、血糖偏高(空腹血漿葡萄糖≧150mg/dL(1.7mmol/l )或已服用降三酸甘油脂藥物)、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過低(男性:< 40mg/dL(1.03mm ol/l )、女性< 50mg/dL (1.29mmol/l)),以上五項因子符合三項以上者,即可診斷為代謝症候群,罹患代謝症候群者未必等同罹患糖尿病,糖尿病病人必須加上另2 種代謝異常,始會屬於代謝症候群,而未曾被診斷為糖尿病的人,亦有可能發生糖尿病酮酸中毒而住院治療,故代謝症候群亦有可能導致糖尿病酮酸中毒,此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固認定被害人之酮酸症係糖尿病所引起,被告亦不否認知悉被害人罹有糖尿病乙情,然經查閱被害人病歷所附之長庚醫院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所示(見林賢威病例冊影本1 第456 頁),其於101 年3 月31日所測得之飯前葡萄糖為89mg/dL ,未達糖尿病之標準,告訴人林忻芸及證人莊梅粟於偵查中固證稱於103 年3 月12日被害人所測得之血糖值164m g/dL是飯前血糖,然觀之當天護理紀錄之記載(見林賢威病例冊影本2 第157 頁),被告所下之醫囑係「SUGAR AC ORPC OR STAT . B」,依長庚醫院(106 )長庚院法字第1606號函所示,係指護理人員依當日醫囑協助執行採檢病人血糖(當日醫囑為飯前血糖或飯後血糖或立即抽血血糖),依執行醫囑之護理師周思辰於偵查中證稱:「SUGAR ACOR PC OR STAT .B」是指醫生開單後要立刻抽血檢驗病患之血糖,指的是當下立即的血糖,伊不記得病患當時是飯前還是飯後抽血檢驗的等語,而依被害人於103 年3 月15日之出院病歷摘要所記載之上開醫囑檢測結果(見林賢威病例冊影本2 第181 頁),係「Sugar mg/dL 164 」,對照101 年3 月31日檢測血糖之檢驗報告,係明確記載「飯前葡萄糖」,而依照103 年3 月12日之護理紀錄(見林賢威病例冊影本2 第157 、158 頁),護理師周思辰係於當日下午4 時10分對被害人抽血以檢測血糖,於當日晚間9時30分,由護理師林嘉惠告知病人開始禁食,而告訴人林忻芸於偵查中又證稱:103 年3 月12日抽血當天被害人有吃早餐,中午11點多有喝無糖豆漿,一直到抽血中間都沒有再進食過等語,對照上開空腹血糖定義(即至少8 小時未攝取熱量),被害人於當日下午4 時10分抽血時,顯非空腹之狀態,是自難認當日抽血檢測之血糖值係空腹血糖,準此,「Surarmg/dL 164」之檢測結果,自不符合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中所載之糖尿病標準,難認被害人係罹有糖尿病,是被告於前次偵查中固自陳其知悉被害人有糖尿病,然其於本案偵查中解釋係因被害人血糖比較高及肥胖所以懷疑被害人有糖尿病,然此終究為被告身為醫師之臆測,依現存之事證,被害人並未確診為糖尿病患者,自難單憑被告上開不利己之陳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卷附告證6 、7 之住院診療計畫書、入院記錄Admission Note(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醫偵字第5 號卷【下稱醫偵卷】第19頁),其中手術前欄位第4 點固均註明:「因病患合併有糖尿病疾病,請將每日服用之藥物交由護理師,統一由本院發配服用,並定時測量血壓」等文字,然將上開病歷紀錄完整觀閱,可發現卷附告證6 之住院診療計畫書中第3 點記載「因病患合併有高血壓疾病,請將每日服用之藥物交由護理師,統一由本院發配服用,並定時測量血壓」等文字、第5 點記載:「因病患年紀較大,走路會喘…」等文字,手術後欄位第4 點記載:「術後按時服用高血壓及糖尿病藥物」等文字、於入院紀錄中之手術後欄位第4 點記載:「術後按時服用高血壓及糖尿病藥物」等語,惟本案被害人並無高血壓病史,且案發年齡僅33歲,可知該住院診療計畫書及入院記錄Admission Note皆為未依病人病情之行政制式說明,並非病人之正確疾病,且依被害人於林口長庚醫院之病歷紀錄及壢新醫院之病歷紀錄,皆未診斷其罹有糖尿病。
病人於林口長庚醫院由被告施行之3 次骨科手術,其麻醉評估及麻醉計畫(102 年9 月16日、103 年3 月3 日、103 年7 月29日)中病人自我評估方面、病人亦勾選無糖尿病,再依證人即開立metformin 藥物予被害人之醫師蕭美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會開該藥物給被害人,是因為他過度肥胖,有代謝症候群,但當時伊為他診療時,並未確診為糖尿病,且若確診為糖尿病,病歷上一定會記載等語,亦徵被害人實並未在長庚醫院遭診斷出罹有糖尿病,且依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所示,代謝症候群患者亦可能發生糖尿病酮酸中毒,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中所稱被害人係因糖尿病引起酮酸症致嘔吐異物吸入之結論,是否得以推認被害人係糖尿病患者,實值商榷,尚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依被害人之病歷紀錄,記載其有於103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38分前往長庚醫院精神科由劉嘉逸醫師看診(見長庚醫院病例影本1 第448 頁),依證人即醫師劉嘉逸於偵查中證稱:伊對被害人已經沒有印象等語,然被害人之健保卡於斯時確實有刷卡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8 月17日健保桃字第1053011394號函即函附之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而有關健保卡資料上傳及登錄事項,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民眾健保卡取得就醫序號,於提供保險對象診療服務後,將當次之就醫紀錄登錄於該保險對象健保卡,後續於24小時內經由健保資訊網線路上傳予保險人(健保署)備查。
上傳之資料為正常上傳者,經健康保險署系統檢核相關欄位,包含健保資料段A22 安全簽章等,其全數檢核正確始能被該署系統接收,爰可視為正常過卡取號登錄上傳之就醫資料,如未過卡則無法正常上傳至該署,有該署106 年7 月4 日健保桃字第1060059302號函在卷可稽,是實難排除確實係被害人親自持健保卡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而依該日之門診病歷紀錄,也未見被害人主訴有何身體不適症狀,是以其尚能自行出門就診之情形下,表示其身體之狀況尚佳,被告評估其於本案手術後得出院,尚無不當之處。
(四)又本案經再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1、主治醫師對於糖尿病之病人於手術前是否需會診新陳代謝科,屬於個別醫師之臨床專業判斷,術前未會診新陳代謝科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2、本案手術,係以內視鏡輔助植骨之手術。
因傷口小、手術後疼痛明顯減輕及復原時間快,醫師得以視個人經驗及病人整體狀況,以安排是否需住院。
當日手術時間為98分鐘,出血量微量,手術後於恢復室病人生命徵象穩定,疼痛分數2 分(輕微),傷口紗布外觀覆蓋乾淨,無噁心嘔吐,麻醉後恢復分數9 分(PAR=9 ),15:42經麻醉醫師評估穩定後,辦理出院。
由此觀之,當日手術後未安排住院,尚難認為有違醫療常規。
3、依林口長庚醫院之101 年3 月之前病歷紀錄及壢新醫院102 年4 月住院病歷紀錄,皆未診斷病人有糖尿病。
雖依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9 月30日入院護理評估及『住院診療計畫書』,記載有糖尿病病史,惟就入院病歷紀錄個人病史中,記載無糖尿病史,亦未診斷出糖尿病,其間紀錄差異原因不明。
依102 年10月3 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診斷為代謝症候群,並未診斷出糖尿病。
103 年3 月12日17:19所測病人之血糖為164mg/dL,此可能為飯後血糖數值,3 月15日之出院病歷摘要並未診斷出糖尿病。
由此觀之,依林口長庚醫院及壢新醫院之多次診斷,均未診斷出糖尿病。
病人於林口長庚醫院由葉醫師施行之3 次骨科手術,其麻醉評估及麻醉計畫(102 年9 月16日、103 年3 月3 日、103 年7 月29日)中病人自我評估方面、病人亦勾選無糖尿病。
至於手術前是否進行完整之篩檢,會依病人年齡(超過40歲與否)、病史、手術複雜度及麻醉時間長短等決定。
綜上,病人案發時為33歲,並未診斷為糖尿病,惟有代謝症候群病史,預備於103 年7 月29日接受內視鏡輔助植骨手術,葉醫師於手術前未為病人進行血糖、尿液中丙酮濃度檢驗,尚難認為有疏失之處。
4、手術前是否完整之檢驗,會依病人年齡(超過40歲與否)、病史、手術複雜度及麻醉時間長短等決定。
門診手術之檢查、檢驗項目,一般皆於門診時即已開立,檢驗數據之3 個月均可參考。
本案葉醫師於103 年7 月14日為之,尚難認為有違醫療常規。
5、手術後於恢復室觀察期間,主要為評估病人生命徵象。
一般而言,於生命徵象穩定下,並不會為病人進行血液、生化及尿液等檢驗。
本案病人於103 年7 月29日手術後,經麻醉醫師評估生命徵象穩定,因此,病人手術後即出院前,葉醫師未進行部分血液、生化及尿液等檢驗,尚難認為有違醫療常規。
6、對於一項門診手術,病人若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其進行本案之103 年7 月29日此類手術前,若認為難以治療或需相關專科診察已提供專業建議,主治醫師會於門診時建議病人先行至其他專科門診診察,再安排手術。
主治醫師並無邀集相關科別醫師會診之義務。
若於手術後恢復室觀察期間,發生難以治療或需相關專科診察以提供專業建議,主治醫師會邀集相關科別醫師會診或安排住院治療。
7、本案病人並非糖尿病患者,故醫師並無義務與其討論糖尿病之相關問題 8、本案以內視鏡輔助植骨手術為小傷口之微創手術,相較於傳統大傷口之植骨手術而言,技術層面較高,並非一般醫院得以實施之手術,就被告學經歷、林口長庚醫院規模、可獲之資源、本案手術難易度、成熟度即致死風險等因素,綜合判斷下,倘若即使以較嚴格之標準檢視本案,本案醫師之醫療處置,仍符合醫療常規。
(五)又目前於醫學臨床上,並無相關指引明定外科於進行手術前評估病人可以接受手術之血糖數值範圍,雖沒有嚴格之取消標準,但如果血糖值大於400mg/dL Yale New-Haven醫院建議延緩手術,在Boston Medical Center 如果血糖值大於500mg/dL,將建議延緩手術,而在延緩手術之情況下,醫師先處理代謝病症,在解決潛在的代謝異常後,可使用胰島素治療使病人血糖值恢復正常值,是被害人林賢威之血糖值亦未達上開醫學文獻所述應停止手術之標準,難認被告對被害人執行本案之手術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六)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難令其擔負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24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一)按偵查中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係由檢察官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具體由,即不容漫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以內視鏡輔助植骨手術為小傷口之微創手術,相較於傳統大傷口之植骨手術而言,技術層面較高,並非一般醫院得以實施之手術,就被告學經歷、林口長庚醫院規模、可獲之資源、本案手術難易度、成熟度即致死風險等因素,綜合判斷下,倘若即使以較嚴格之標準檢視本案,本案醫師之醫療處置,仍符合醫療常規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6 年1 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61660777號函原署之該部醫審議委員會105 年11月17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醫偵續字第2 號【下稱醫偵續字卷】第165 頁、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聲請人仍執前詞指稱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無非係推斷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三)被告於103 年7 月29日為被害人施作系爭手術後,至103年10月12日始出國,其間相距2 個多月之久,此有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同上卷第20頁),故聲請人指稱被告係唯恐耽擱其出國行程,而未安排被害人住院云云,其基礎事實並不存在。
(四)受原署委託辦理本件醫療糾紛鑑定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係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所設置,關於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之案件,係提交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36人,以其中1 人為召集人,除由衛生福利部部長就該會委員中指定兼任者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召開會議審議鑑定,該項鑑定並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再提交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後,以衛生福利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機關,此有醫療法、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可資參照。
故原署委託鑑定之系爭醫療糾紛案件,經由衛生福利部函覆之該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中所載鑑定意見,係由具有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初審,研提初步鑑定意見後,提交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共同組成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作成鑑定書,再以衛生福利部名義,將鑑定書送達委託鑑定之原署,該鑑定意見之提出及審議過程極為嚴謹,層層覆核,程序完備,具有高度之憑信性,自不待言。
聲請再議意旨,憑徒己見,指摘原鑑定意見為不當,亦非可採。
(五)依被害人記載,其有於103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38分前往長庚醫院精神科由劉嘉逸醫師看診(見長庚醫院病例影本1 第448 頁),依證人即醫師劉嘉逸於偵查中證稱:伊對被害人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同上卷第106 頁);
然被害人之健保卡於斯時確實有刷卡之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8 月17日健保桃字第1053011394號函即函附之就醫紀錄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59 頁至第161 頁),而有關健保卡資料上傳及登錄事項,其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自民眾健保卡取得就醫序號,於提供保險對象診療服務後,將當次之就醫紀錄登錄於該保險對象健保卡,後續於24小時內經由健保資訊網線路上傳予保險人(健保署)備查。
上傳之資料為正常上傳者,經健康保險署系統檢核相關欄位,包含健保資料段A22 安全簽章等,其全數檢核正確始能被該署系統接收,爰可視為正常過卡取號登錄上傳之就醫資料,如未過卡則無法正常上傳至該署,有該署106 年7 月4 日健保桃字第1060059302號函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99 頁至第203 頁),實難排除確實係被害人親自持健保卡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
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黎崇智證明被害人並無於上揭時間赴林口長庚醫院就診骨科以外之其他科別,非僅與上開書證所示情節不符,且依常情,個人之健保卡向由本人自行保管或由可以信賴之同居家人保管,不致交付外人保管或持以使用,縱有證人作證,為與上開病歷等書證資料相左之證詞,仍不足推翻原檢察官所為之認定,故無傳喚該名證人而為無謂調查之必要。
(六)原檢察官認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業就卷內所有證據之調查結果,綜合判斷取捨,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聲請人仍執前詞,以主觀之見,對於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證據取捨之判斷、心證之形成及犯罪構成要件之闡述等之職權行使事項再事爭辯,無從動搖原處分所為判斷之結果,其再議為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葉文凌知悉被害人罹患糖尿病或為代謝症候群之病患: 1、依據被害人102 年9 月30日入院護理評估,已經明確記載被害人有罹患糖尿病及代謝症候群。
2、依據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是因為認為血糖較高及肥胖才認為有糖尿病,則已顯示被告未詳加注意病患之全部病歷資料即為手術,即有過失。
3、依據第二次鑑定報告第15頁,詳列被害人於病歷資料上記載有無羅患糖尿病有歧異之處,然此歧異之記載,應課予醫生注意義務,於手術前另為必要之檢查,或手術後另為防範之處置,故被告於手術前客觀上可預見其發生,但依其主觀判斷不會發生而無具體防範措施,然結果卻發生時,即該當過失之要件,原第二次鑑定意見誤以醫生主觀認為糖尿病丙酮中毒之結果不會發生,而免除醫生有過失之責,即有違誤。
(二)依據第二次鑑定意見第8 頁,罹患糖尿病之患者及代謝症候群之患者,均有可能導致糖尿病丙酮中毒,且依據第10頁,糖尿病丙酮中毒通常於病發2 或3 天內有明顯之症狀發生,故至少應於術後觀察2-3 日或囑咐家屬多加注意。
而病患於手術後之當下有無噁心、嗜睡之症狀,乃麻醉之併發症,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手術後之當下評估被害人並無噁心、嘔吐之情形而使其出院,與評估有無糖尿病丙酮中毒,須觀察2 或3 天有所不同,故該鑑定意見顯有違誤,更可證明被告於被害人術後之2-3 日內,毫無作為,當有過失。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366號、104 年度醫偵字第5 號、104 年度聲字第9 號卷宗、105年度醫偵續字第2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249號卷宗及相關病歷卷原卷6 宗,審核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致發生結果,且必須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
又行為人所應具有之注意程度,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此客觀標準係指一個具有良知理性且小心謹慎之人,處於與行為人同一之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注意程度。
又按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又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
然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
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
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過失犯乃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造成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是以醫療行為人之於其救治之病患目前之危急狀態之評估,是否在主客觀上均違反其注意義務而有疏忽未為適當處置,應依一般醫療上之常規審視,倘其醫療行為合於醫療常規,且該注意程度係一具良知、理智而謹慎之人在該特定情形下所被要求保持之注意程度,即無所謂過失可言。
就醫師言,依醫師法第21條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則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是否未盡注意義務,應依其專業能力,以「醫療成員之平均、通常具備之技術」為判斷標準。
苟醫師以依其專業能力符合醫療常規之方式對病人為診療行為,即難謂其醫療行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以過失犯相繩。
(二)經查,糖尿病之定義為:①糖化血色素≧6.5%或②空腹血漿葡萄糖≧126mg/dl(空腹定義係至少8 小時未攝取熱量)或③口服葡萄糖耐受試驗第2 小時血漿葡萄糖≧200mg/dl或④高血糖症狀(包括多尿、頻渴和體重減輕)且隨機血漿葡萄糖≧200mg/dl;
又所謂「空腹」之定義,係指至少8 小時未攝取熱量,糖尿病之診斷為空腹血漿葡萄糖≧126m g/dl 。
又代謝症候群中的血糖異常是空腹血漿葡萄糖≧100m g/dl ,飯後血糖無法用以診斷糖尿病或代謝症候群,此有衛生福利部106 年1 月25日衛部醫字第1061660777號函暨所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醫偵續字卷第168 頁反面)。
次查,被害人於103 年3 月12日晚間5 時19分許,經長庚醫院抽血採樣測得之血糖值為164mg/dL,此有被害人之出院病例摘要可稽(見林賢威病例冊影本2 第181 頁),又證人林忻芸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3 月12日有陪被害人去醫院,抽血當天被害人有吃早餐,中午11點多有喝無糖豆漿等語(見醫偵續字卷第213 頁反面),則依上開空腹血糖之定義,顯見被害人於103 年3 月12日晚間5 時19分時,抽血檢驗而測得之血糖值並非空腹血糖,揆諸上揭標準,自無從據此判斷被害人是否患有糖尿病;
況揆諸卷內相關證據及病歷資料,並無被害人確診為糖尿病患者之相關紀錄,要難認被害人確實已罹患糖尿病。
至被害人於102 年10月1 日第一次手術前之住院診療計畫書及入院紀錄,固記載被害人患有糖尿病等文字(見醫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然上開文件中同時記載「病患年紀較大,走路會喘」、「合併有高血壓疾病」等文字,核與被害人實際年齡33歲、無高血壓病史等節,均有未合之處,實可合理懷疑上開文件並未依被害人之真實病況而為記載,已無從完全排除上開文件內容有誤載之可能性。
(三)準此,被害人既未確診為糖尿病患者,已如前述,則被告術前未與被害人討論糖尿病相關問題,並督促其注意病況,或建議其採取住院觀察、服用藥物或門診治療等醫療照護措施,已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可言;
另主治醫師對於糖尿病病人於手術前是否需要會診新陳代謝科,是屬於個別醫師的臨床專業判斷,換言之,本案手術前是否需會診新陳代謝科,核屬被告之權責,要難僅因被告未安排新陳代謝科之醫生會診,率認被告有何過失。
本院上開認定結果,核與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對於一項門診手術,病人若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其進行本案之103 年7 月29日此類手術前,若認為難以治療或需相關專科診察已提供專業建議,主治醫師會於門診時建議病人先行至其他專科門診診察,再安排手術。
主治醫師並無邀集相關科別醫師會診之義務」,互核相符,有衛生福利部104 年1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9968號函暨所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見醫偵字卷第179 頁),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術前未詳加注意被害人之病史,即逕施以手術,顯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又關於本案手術後之處置方式,依據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可知,目前尚無文獻證實代謝症候群會提升糖尿病酮酸中毒之發生可能性,則被告就被害人是否可能會發生糖尿病酮酸中毒之注意義務,與一般未患有代謝症候群者無異,由於被害人於術後生命跡象穩定,並未發生糖尿病酮酸中毒之特別症狀,故被告未立即檢驗酮酸含量、安排住院或為其他處置措施,仍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言。
(四)末按,醫療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反社會性格。
換言之,當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為犯罪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理由)。
是以,聲請意旨逕以被告未囑咐家屬多加留意被害人之身體狀況,致被害人因糖尿病酮酸中毒而引發死亡結果,而認被告有過失云云,自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前揭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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