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1080,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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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生書


被 告 林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生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林智傑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生書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成立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00000000號,下稱日泰公司,嗣改新址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並擔任董事兼負責人,成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與王永冀(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部分,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104 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明知日泰公司與如附表1 所示營業人即買受人並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竟於該段期間接續以日泰公司名義共同填製如附表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交與各該買受人,供各該買受人以之作為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1 所示各該買受人逃漏如附表1所示各該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1 萬9,279 元(起訴書誤載為531 萬7,14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林智傑明知借用將自己名義借予他人用於公司負責人登記,可能令人藉此從事開立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不法行為,竟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下稱「林董」)邀請,應允擔任日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與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林智傑於104 年11月26日登記為日泰公司董事兼負責人,成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後,明知日泰公司自104 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與附表3 所示營業人即買受人並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下,竟仍放任「林董」於該段期間接續以日泰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3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交與各該買受人,供各該買受人以之作為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如附表3 所示各該買受人逃漏如附表3 所示各該營業稅額,共計89萬7,03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三、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向檢察官、被告張生書、林智傑(下合稱被告2 人)一一為該等證據提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該等證據作為證據一節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第158條之4 所示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2 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張生書部分:1.訊據被告張生書固坦承有於104 年3 月23日成立日泰公司,並擔任董事兼負責人等節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伊成立日泰公司係因有接到一些電子零件訂單,要從事相關製造,但成立後即因伊中風而無法經營,故於104 年5 月間乃應王永冀之要求,而將日泰公司轉予王永冀經營,伊並不知道王永冀後續利用日泰公司開立假發票交與他人逃漏稅捐等情事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本院卷二第100 頁至第101 頁)。

經查:⑴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張生書成立日泰公司並擔任董事兼負責人,成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又王永冀有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於自104 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該段期間內,明知日泰公司與如附表1 所示買受人並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竟以日泰公司名義共同填製如附表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交與各該買受人,供各該買受人以之作為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各該買受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01 萬9,27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等節事實,為被告張生書所自承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北區國稅局審核員蕭淑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295號卷,下稱他卷,卷二第25頁及反面),並有北區國稅局106 年4 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6077號函暨所檢附移送書、稽查報告及同局106 年4 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6657號函暨所檢附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5 年7 月25日國稅中壢銷稽字第1050598011號書函及日泰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含委託書)、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被告張生書與周秀林之租賃契約書、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營業人資料表、桃園地檢署107 年1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蕭淑雲所傳真與桃園地檢署之日泰公司104 年11、12月發票開立情況表等件影本(見他卷一第1 頁至第37頁反面,他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至被告張生書雖以前揭情詞為己置辯,然據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於102 、103 年間即已中風,108 年2 月間2次中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審諸常人中風後,身體機能通常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恢復,則倘被告張生書有上開其所稱因中風而導致無法經營公司之情存在,衡情自始即不會成立日泰公司,而不會有如其所稱先於104 年3 月23日成立日泰公司後,卻旋於同年5 月間始因102 年、103 年間中風問題,而改變心意將該公司讓與王永冀之情事發生,遑論倘若確如被告張生書所述於日泰公司成立後即因其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為經營,則衡情亦不會有卷內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所顯被告張生書於104 年4 月15日曾委託他人向北區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之情事存在(見他卷一第28頁)。

復稽以被告張生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沒有相關日泰公司出資證明、購買原料、機器設備及承租辦公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亦顯然與其上開所稱其成立日泰公司係因有接到一些電子零件訂單,要從事相關製造等節情事不符,且倘其成立日泰公司確欲從事相關電子零件製造等正當事業經營,則就其所辯稱於日泰公司成立後,當年5 月間讓與王永冀時,衡情應會有相關出資轉讓之對價收取及文書證明,然被告張生書就此節於偵查中陳稱:伊無法提出任何轉讓給王永冀之證明,王永冀亦未給與伊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顯違背公司轉讓之商業常情,是綜上各情,被告張生書首揭有關成立日泰公司之原因,及嗣將該公司轉予王永冀而不知該公司後續被利用於開立假發票交與他人逃漏稅捐云云辯稱,顯然不實而難認可採。

⑶再者,被告張生書因成立日泰公司,對於出資額100 萬元並未實際出資,而另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繳納股款之犯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459 號判決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同年6 月2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有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2664 號起訴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生書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7頁、第195 頁至第198 頁)在卷可佐,與上開被告張生書自陳並無法提出日泰公司購買原料、機器設備等證明之情事相核,足徵被告張生書成立日泰公司之初,即已無以之投入正常營業之意思,是苟非身為該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張生書,對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以日泰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1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等節事實,有所明知且共同參與,衡情其不可能於花費財力、時間虛設該公司後,又無端將該公司交予王永冀,且於自身仍登記為負責人下,未對王永冀利用該公司所從事之實際活動加以監督,反放任王永冀恣意利用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

是審諸上開各等事證,足認被告張生書確與王永冀共同犯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首揭辯稱純屬臨訟矯飾犯行之詞,並不可採。

至公訴意旨雖有指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部分,尚有共犯「林董」共同參與,及該部分逃漏如附表1 所示營業稅額共計531 萬7,148 元等節。

然審諸卷內事證,除被告張生書並未曾提及「林董」其人及該人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參與日泰公司經營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林董」確有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是有關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尚難予認定;

又如附表1 所示逃漏之營業稅額加總後共計為401 萬9,279 元,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31 萬7,148 元一節,顯係誤將如附表2 所示部分計入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生書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林智傑部分:1.訊據被告林智傑固坦承有應「林董」之邀,於104 年11月26日變更登記為日泰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並請領該公司統一發票後交付與「林董」等節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並辯稱:伊從事釣蝦場經營生意不順,「林董」是伊釣蝦場客人,告知伊可幫忙介紹木工統包工程,但須有公司的資格才可以承接,因伊平常即從事裝潢工程代工,從事木工行業已約20、30年,原本即是個人小包商,認知上確實有些統包工程大案需要具公司資格才能承接,且「林董」表明其係從事代辦公司等業務,故伊才會應「林董」之邀去擔任日泰公司之負責人,並陪同「林董」前去請領日泰公司之統一發票,但後來「林董」就去向不明,伊才知受騙;

伊並不知悉「林董」後續利用日泰公司開立假發票交與他人逃漏稅捐等情事云云(見他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

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81頁至第83頁,本院卷二第188 頁至第189 頁)。

經查:⑴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林智傑應「林董」之邀,於104 年11月26日登記為日泰公司董事兼負責人,成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又「林董」有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於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該段期間,明知日泰公司與如附表3 所示買受人並無實際銷售營業行為,竟以日泰公司名義共同填製如附表3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分別交與各該買受人,供各該買受人以之作為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各該買受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89萬7,036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等節事實,為被告林智傑所自承或不爭執,核與上開證人蕭淑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北區國稅局106 年4 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6077號函暨所檢附移送書、稽查報告及同局106 年4 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6657號函暨所檢附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5 年7 月25日國稅中壢銷稽字第1050598011號書函及日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桃園地檢署107 年1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及蕭淑雲所傳真與桃園地檢署之日泰公司104 年11、12月發票開立情況表等件影本(見他卷一第1頁至第13頁、第38頁至第51頁,他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至被告林智傑雖以前揭情詞為己置辯,並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至第241 頁),然據該等資料顯示被告林智傑於82年間加保投保單位為「桃園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後,旋於83年間退保,其後即無再為相關之投保,是其所稱因從事木工代工行業,本身為個人小包商,因需公司資格承包大型統包工程,故才擔任日泰公司負責人云云辯詞,是否可信,已顯然有疑。

復據被告林智傑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林董」僅是單純在釣蝦場認識,在其介紹伊登記為日泰公司負責人前,兩人並無私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又衡酌該被告對於「林董」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背景資訊,迄今仍無法具體陳述明確,足認其與「林董」根本不熟識。

因經驗常情下,一般之人顯不可能貿然應不熟識之人邀約而同意擔任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林智傑上開辯稱已與常情明顯有違。

再者,被告林智傑於98間曾因幫助詐欺犯行歷經偵、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智傑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其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曾因與本案類似之情形,遭法院判決犯詐欺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是其對於貿然擔任相關交易名義之人,可能所涉法律責任風險一情,應較諸常人更有警覺,益徵其上開相信「林董」而受騙之辯稱難以採信。

⑶又據被告林智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認知上承接較大裝潢工程之統包公司負責人,應係負責出資之人且須承擔相關資金問題及債務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然其又陳稱:伊與「林董」就伊擔任日泰公司負責人一事從未談及錢的問題,伊也沒有對日泰公司有相關出資,且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初亦不清楚其營業項目及地址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與卷內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所顯被告林智傑於擔任日泰公司負責人後尚有於104 年12月18日曾向北區國稅局請領統一發票之情事(見他卷一第40頁反面),及被告自陳:伊曾填寫相關申請統一發票之文件交「林董」所僱會計人員請領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相核,除可更加證明被告林智傑上開辯稱因欲承接較大裝潢工程之統包,而接手日泰公司云云與商業常情相悖,而無足為採外,亦可證假若被告林智傑並非對於擔任日泰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且擔任之目的係為讓「林董」得藉此為如事實欄二所示利用該公司名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犯行有所知悉,衡情被告林智傑當不可能於對日泰公司毫不瞭解,且知悉擔任負責人可能涉及相關債務或資金風險下,仍貿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並於其後有配合「林董」請領統一發票之舉。

是審諸上開各等事證,足認被告林智傑確與「林董」共同犯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首揭辯稱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2.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智傑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生書、林智傑先後擔任日泰公司董事兼負責人,於各該段擔任期間,均為商業會計法上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核告張生書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被告林智傑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各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張生書與王永冀就如事實欄一所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林智傑與「林董」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上開各自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意,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手段方式接續進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參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舉動,均仍應評價認係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一幫助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2 人上開各自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處斷。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被告2 人上開各自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供他人申報稅捐,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張生書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生書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張生書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衡酌被告張生書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者之罪質、保護法益及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等尚有所不同,本院尚難以被告張生書前曾犯詐欺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張生書本案所犯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揆諸上揭說明,爰裁量本案被告張生書所犯犯行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2 人竟藉由開立假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妨礙稅捐徵納正確性及公平性且影響國家對於稅收資料之管理,復衡酌被告2人就本案各自犯行均未能坦認,並兼衡被告2 人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態樣及程度、虛開統一發票金額及幫助逃漏營業稅額之金額,及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智傑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敏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1 :日泰公司自104 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所開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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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人即買│統一發│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申報情形│
│    │受人      │票張數│  (新臺幣)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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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富榮實業有│  10張│  36,915,631元│1,845,781元 │全數申報│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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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育金屬有│  18張│  21,700,100元│1,085,005元 │全數申報│
│    │限公司。  │      │              │            │        │
├──┼─────┼───┼───────┼──────┼────┤
│ 3  │泰億企業社│   8張│  11,426,282元│  571,314元 │全數申報│
│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泰德企│      │              │            │        │
│    │業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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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春億有限公│   2張│  10,343,577元│  517,179元 │全數申報│
│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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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38張│  80,385,590元│4,019,279 元│        │
└────────┴───┴───────┴──────┴────┘
附表2 :日泰公司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所開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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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人即買│統一發│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申報情形│
│    │受人      │票張數│  (新臺幣)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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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富景國際實│  13張│  25,957,363元│1,297,869元 │全數申報│
│    │業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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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日泰公司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所開立不實銷項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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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營業人即買│統一發│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申報情形│
│    │受人      │票張數│  (新臺幣)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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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富景國際實│   5張│  16,780,262元│  839,014 元│全數申報│
│    │業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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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富榮實業有│   1張│   1,160,435元│   58,022 元│全數申報│
│    │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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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   6張│  17,940,697元│   897,03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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