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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竹
具 保 人 呂昭廷
被 告 呂昭廷
具 保 人 林建澤
被 告 魏俊昌
具 保 人 魏俊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7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昭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林建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魏俊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玖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李庭竹、呂昭廷、魏俊昌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9 萬元,分別由具保人呂昭廷、林建澤、魏俊傑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3 人釋放。
惟被告魏俊昌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7 年11月5 日下午3 時50分到庭接受審判;
被告李庭竹、呂昭廷亦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7 年12月10日下午3 時50分到庭接受審判,竟均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拘提被告3 人,並合法傳喚其等之具保人呂昭廷、林建澤、魏俊傑應偕同被告到庭,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見106 年度他字第5263號卷卷二第153 至158 頁、第163 至165 頁)、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暨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第61至64頁、第83至89頁、第92頁、第97至98頁、第104 頁、第106 至111 頁、第123 至125 頁、訴字卷第29至30頁、第32頁、第34頁、第42至45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3人確已逃匿,自應將其等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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