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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煜程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煜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煜程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意圖販賣,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18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購入愷他命1 包及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毒品之咖啡包4 包而持有之,嗣其於107 年2 月20日18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 包(含袋毛重14.9公克)、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毒品之咖啡包3 包(總毛重共28.28 公克)及愷他命香菸1 支(毛重0.76公克)及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
因認被告邱煜程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
是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又持有毒品者,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有為供販賣而購入者,亦有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或因他人無償轉讓或交付保管而持有者;
而持有毒品之數量,亦常因持有者之毒癮、資力、市場價格情形,或交付毒品者各式交付動機、原因而有不同,持有毒品之方式亦可能因個人施用習慣(隨時有施用可能)、對藏放毒品處所之安全性評估,而決定隨身攜帶保管或分散藏放。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構成要件乃必屬行為人以販賣以外之原因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嗣起意意圖販賣者方屬之,而該條項規定構成要件中,因含有「意圖販賣」之主觀違法要素,故於訴訟上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乃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意念之遂行性與確實性,方得認行為人有該項意圖。
如無積極客觀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及持有疑似毒品包裝袋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或無起意販賣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與「正一排骨秀滿姨」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翻拍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UL/2018/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17581號鑑定書、扣案之愷他命1 包、毒品咖啡包3 包、愷他命香菸1 支及手機1 支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邱煜程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查獲的第三級毒品均係為供其自行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僅持有愷他命1 包、毒品咖啡包3 包、愷他命香菸1 支,數量不多,僅係供其自行施用,而於購入後一併放置於車上,並無販賣意圖;
暱稱「正一排骨秀滿姨」實為被告之兄邱煜翔,其間對話僅是就日常擺攤、借錢等事宜而為之對話,實難以該意義不明之對話,推測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圖;
又被告於警詢所述係因在警局環境、員警態度,基於心理壓力下所為,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販賣意圖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2 月20日18時45分,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前,經其同意搜索所駕駛之RBN-3003號自用小客車,因而當場扣得愷他命1 包、毒品咖啡包3 包、愷他命香菸1 支等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物品及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4 、26-28 頁);
而前開在被告車內查扣之愷他命1 包(含袋毛重14.9公克,鑑驗取用0.0045公克,驗餘毛重14.8955 公克)及香菸1 支(毛重0.76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
毒品咖啡包3 包(含袋毛重28.28 公克,鑑驗取用1.51公克,驗餘總淨重23.17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74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檢驗結果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此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UL/201 8/00000000 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1758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48 、51頁)。
是被告確於前揭時、地,為警在其駕駛之車內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愷他命香菸1 支及毒品咖啡包3 包等物,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是本件被告究有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罪嫌,自應審究被告於購入上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後,是否萌生販賣營利意圖?㈡被告於107 年2 月21日警詢時固曾供稱今日扣得之毒品是想要拿去販賣的,伊曾在107 年2 月11日下午20時許,在桃園市天祥五街賣給不特定人士,該次販賣咖啡包及愷他命各1包,獲利1300元等語(見偵卷第6 頁),於同日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毒品是在107 年2 月2 日晚間1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與豐田一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向洪庭儒以1300元購買愷他命1 包及咖啡包4 包等語(見偵卷第40頁),惟其於107 年8 月6 日偵查中則改稱:僅承認有施用,並沒有要販賣,在警局那樣說只是因為想早一點離開警局,警察一直叫我這樣說;
偵查中所述,也只是想早一點離開那環境而已等語(見偵卷第60頁),再於107 年10月4 日偵查時改稱:扣案之毒品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在警局、偵查中指證扣案毒品是在107 年2 月2 日向洪庭儒購買一節,是因為當時警察要我說一個人,伊知道洪庭儒有在販賣毒品,所以才指證他,但我的指證不是事實,扣案的毒品是剛過完年,因為領得紅包比較多,在凱悅KTV 跟馬夫購買的,伊已經使用掉一支愷他命香菸,另一支是來不急用才被扣案的;
在警局說曾於107 年2 月11日在天祥五街42號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給他人,亦是虛構的,曾經販賣是半年前、去年的事,與扣案毒品無關;
「正一排骨秀滿姨」是哥哥邱煜翔的暱稱,裡面的對話提到差兩千,是跟哥哥借錢的對話等語(見偵卷第78-7 9頁)。
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除就持有扣案毒品之原因係意圖供販賣抑或是供己施用,其供述前後不一外;
就扣案毒品之來源係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一節,亦翻異其詞;
另就曾否於107 年2 月2 日販賣扣案毒品與他人一情,前後所述亦有不同,而細譯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除有坦承扣案毒品是想要拿去販賣等語外,同時亦陳稱但有些愷他命是自己要捲煙抽的,平時即有施用愷他命、咖啡包之習慣,案發當日查獲前18許即曾施用愷他命,107 年2 月13日亦有施用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6 頁),此與被告當日尿液經檢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是堪認被告供稱扣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一語,尚非全屬事後杜撰之詞,則被告前於107 年2 月20日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屬實,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
㈢關於扣案毒品來源是否為被告於107 年2 月2 日晚間1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豐田路與豐田一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向洪庭儒以1300元購買愷他命1 包及咖啡包4 包一節,據證人即員警黃建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詢筆錄中被告是主動提到其毒品來源為洪庭儒,之所以沒有記載係何時、何地向洪庭儒購買,是因為被告說要當秘密證人A1,所以另外製作檢舉筆錄,但因後續沒有請票或什麼,所以該筆錄沒有附在本案卷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5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3 月22日函所附員警黃建儒職務報告記載內容略以:被告聲稱毒品來源係洪庭儒所提供,惟被告並未能提供明確事證,故未製作檢舉筆錄,亦未能查獲渠所稱毒品上游洪庭儒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 頁),是可認扣案毒品是否為被告於107 年2 月2 日即向洪庭儒購入、持有迄至查獲時,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足供審認之證據而屬不明;
則被告辯稱扣案毒品是過年領紅包後(按:當年度農曆初一為107 年2 月16日)始為己施用而在凱悅KTV 跟馬夫購買,隨即遭查獲等語,尚非全然不可信。
㈣關於被告是否曾於107 年2 月11日販賣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各1 包與他人,共獲利1300元一節,除被告於警詢曾為上開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認定是否屬實,而被告扣案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就手機內微信軟體被告與「正一排骨秀滿姨」(按:即被告之兄邱煜翔)之對話記錄進行擷取電子記錄鑑定,觀諸被告與「正一排骨秀滿姨」間之微信對話內容,顯示於107年2 月6 日至同年月19日間,被告與「正一排骨秀滿姨」之對話記錄僅有:「老爸在旁邊」、「你們好歹也回來換衣服」、「有沒有問到」、「打傳說」、「五排」、「正在打」、「記得整理乾淨」等對話記錄,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9 月11日函暨所附鑑定報告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232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實不足以佐證被告於警局供稱曾於107 年2 月1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他人一節屬實,是被告是否曾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他人一節,是否確有其事,尚非無疑,更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於107 年2 月20日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主觀上係是基於販賣之意圖,而非基於供己施用等其他原因而持有。
㈤檢察官固以被告與胞兄邱煜翔使用之「正一排骨秀滿姨」之微信對話翻拍照片中有下列對話:「邱煜翔:米還有喔?被告:恩」、「(107 年1 月31日)被告:我剛接葉電話了,他說有多少先給。
邱煜翔:打算給多少。
被告:我跟他說差2000。
邱煜翔:恩恩。
被告:他也急著要對帳。
邱煜翔:所以2000?」、「(107 年2 月1 日)邱煜翔:搞個剛好就收了,別一直虧錢,懂不?被告:知道。」
、「(107 年2 月2 日)邱煜翔:有賺嗎今天。
被告:我等他回、剛開始。」
(見偵卷第20-25 頁),佐以被告於警詢自承上開「米」就是愷他命之意(見偵卷第7 頁),因認被告應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云云,惟依證人邱煜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前開對話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因被告當時有施用毒品,其上游即為「葉」,伊忘記「米」是指正常煙還是K 菸,故於對話記錄中提及「米」主要是在勸阻被告不要一直施用毒品;
印象中被告有向葉借錢,「我跟他說差2000、他也急著對帳」應該都是在講借錢的事,且當時被告協助家中擺攤位買賣日用五金、生活用品百貨,所以會詢問被告生意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60 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既係被告與證人邱煜翔間之對話,而非被告與購毒者間之對話內容,是上開對話固使用代表愷他命之代號「米」交談,並夾雜金額、賺錢等語,然尚不足無以推認該2000元與「米」之間有何對價關係,而得認定確屬商討毒品買賣事宜;
又被告與證人邱煜翔為同居兄弟,彼此對話記錄使用代號,實與常情無違,縱使用上開代號,亦未必即是涉及毒品買賣,單純討論施用事宜亦非不可能,何況,上開對話中亦穿插「你先跟媽說聲」、「媽在樓下」、「老媽覺得你在唬爛他」等語,益見上開對話記錄為其彼此生活上之對話,尚屬可信;
況上開對話內容之期間均在107 年2 月3 日前,實難以上開對話記錄內容,佐證被告曾供稱在107 年2 月11日在天祥五街42號曾販賣毒品給他人等情,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於107年2 月16日後始行購入,而於107 年2 月20日為警查獲扣案上開第三級毒品,係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
故被告上開於107 年2 月21日警詢時供稱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扣案毒品一節之不利於己供述,並無相關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則本院自亦無從僅憑被告前於警詢所為毫無佐證之不利於己之自白供述,即逕認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公訴意旨所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犯行存在。
㈥查被告自始於警詢即曾供稱扣案毒品係為其施用所購入,且遍觀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人證或物證足資證明被告購買扣案之愷他命、咖啡包後,有轉賣圖利之意圖,且員警查獲被告時,亦無扣得帳冊、名單、磅秤及分裝袋等足資證明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之佐證,扣案手機內僅有被告與證人邱煜翔間之對話,而未查得有可疑為被告與購買毒品者聯繫之通聯及對話記錄。
復佐以被告前染有施用愷他命之惡習,除經被告自承在案外,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業如前述。
是以,被告辯稱上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非全屬無稽。
此外,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即不得僅以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遽行推論被告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責。
另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亦未達2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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