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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駿承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駿承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潘駿承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附近,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受劉保生(業於105 年7 月20日死亡)之託,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於收受後將上開手槍藏放於其所有之車輛上而攜帶之,其於105 年7 月21日得知劉保生死亡後,因無法聯繫劉保生之家人返還上開手槍,即變更寄藏上開手槍之犯意為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管領上開手槍,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6 年4 月15日0 時15分許,潘駿承與女友廖盈筑(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投宿於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號「ING 旅館」2 樓203 室,為警臨檢時發覺有異,經潘駿承同意搜索後,於房間內查獲,當場扣得前開手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0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駿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51、99至100 頁、院卷第53至53至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依據就業服務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現場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初步檢視照片各1 份、現場查獲之照片共7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8、39至47頁),並有有上開手槍扣案為憑。
而上開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係由仿GLOCK 廠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 年6 月7 日刑鑑字第1060039791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2至83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2 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
又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與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係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因上開二罪名,從訴之目的及侵害行為之內容觀之,應屬同一犯罪事實,法院得依調查、審理所得心證,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5 月間收受劉保生委託保管之本件手槍,事後劉保生並未將本件手槍取回,即於105 年7 月20日死亡,而被告於105 年7 月21日知悉劉保生死亡而無法將上開手槍返還,嗣亦無意將手槍交與劉保生家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卷第54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於知悉劉保生死亡後,已變易受託寄藏手槍之意思為自己持有之意思無訛,是被告雖先以受託寄藏之犯意,持有前述手槍,然嗣改以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同一手槍,且其前後持有行為並未變更,故應僅論以持有上開手槍之罪。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起訴書原起訴被告之罪名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固有未洽,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起訴法條俱有持有、寄藏之2 罪名,且均係在本件起訴書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復均為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自得依法審理、判決,併此指明。
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為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有自首之適用云云。
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9 號、96年度台上字2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查獲之員警於106 年4 月15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 號「ING 旅館」2 樓203 室執行臨檢勤務,先經警目視發覺現場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後,再經被告同意搜索,員警始自該房內床頭櫃抽屜內查獲上開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頁、院卷第5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依據就業服務法警察職權行使法執行現場臨檢紀錄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38至42、46至47頁),是被告係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犯行為警發覺後,始供承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件犯行自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另辯護稱:本案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云云。
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固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
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
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並供述來源為劉保生,然其既自稱劉保生已於105 年7 月20日死亡等語,故被告所供述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來源是否屬實已無法查證,且已無從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㈣爰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本件被告持有之手槍1 枝,其潛在危害性匪淺,且其持有手槍之時間近1 年,期間非短,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所為殊值非難,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後有從事犯罪行為之事證,是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對社會治安雖有潛在風險,惟仍與蓄意持有槍枝而意在犯罪者,情節上顯有差別,復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屬由仿GLOCK 廠1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子彈10顆,因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2頁),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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