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255,2018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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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榮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金榮因友人梁嫚凌請託,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21時00分許,與梁嫚凌、梁舒涵(2 人涉犯妨害自由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理)、其他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推由梁嫚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梁舒涵,曾金榮則與其他3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富岡火車站前,由曾金榮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3 人架住湯宗澔脖子,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男子3 人嗣分別以徒手及持電擊棒(非曾金榮所有)毆打、電擊其頭部及四肢,旋將湯宗澔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曾金榮及不詳年籍之男子3 人於車上並恫稱要將湯宗澔載往山上,斷手斷腳後推到山下,並且要湯宗澔不得報警,否則要將其打死,並對其家人不利等語,恐嚇湯宗澔,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曾金榮等人將湯宗澔載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湯宗澔及梁舒涵先前之租屋處拿取梁舒涵之個人物品,續將湯宗澔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載往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一帶,將湯宗澔帶下車再徒手及以電擊棒毆打、電擊,致湯宗澔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擦傷、軀幹磨損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等傷害,嗣104年12月23日00時30分左右再予以釋放湯宗澔(曾金榮涉犯共同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參)。

二、案經湯宗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曾金榮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28頁反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曾金榮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自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然因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故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金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宗澔、證人即共犯梁嫚凌、梁舒涵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片、擷取畫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偵查中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5401-JJ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駕駛執照登記書、104 年12月23日證明書、照片4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照片4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07 年8 月27日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曾金榮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案關於被告曾金榮共同剝奪告訴人湯宗澔之行動自由之時間,經查,告訴人湯宗澔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04 年12月22日21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富岡火車站遭妨害自由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卷第14030 號卷第10頁),告訴人湯宗澔上開所述開始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核與警方提供富岡火車站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載時間104 年12月22日21時02分、楊梅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所載接獲民眾報案富岡火車站前有民眾圍毆時間為104 年12月22日21時10分(見105 年度偵字卷第14030 號卷第18頁、第24頁)大致符合,足認本案告訴人湯宗澔供稱遭剝奪行動自由開始時間為104年12月22日21時00分許等節,與事實相符。

而告訴人湯宗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2月22日22時0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遭人未經許可侵入. . 被告、梁嫚凌、梁舒涵三人有上去我租屋處拿東西約半小時左右才下來. . 後來被告再指示司機開往小路,我被載到在中壢文中路一帶被打10分鐘後將我棄置該處. . 我到家時間大約凌晨一點,從我被毆打的地方到我租屋處大約要半小時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卷第14030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62頁正反面),經核對告訴人湯宗澔所證稱之時間逐一推算,被告剝奪告訴人湯宗澔行動自由之結束時間,即被告釋放告訴人之時間應為104 年12月23日00時30分無訛,至於被告於本院供稱從富岡火車站把湯宗澔拉上車直到載到文中路一帶讓湯宗澔下車其間僅一個小時左右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本院審酌被告離開楊梅富岡火車站在前往中壢吉林路租屋處之路程、距離,以及租屋處仍有停留約30分之情況等節,足認被告上開1 小時左右之剝奪行動自由時間,應為被告記憶錯誤所致,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次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次按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曾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曾金榮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繼續中,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曾金榮與梁嫚凌、梁舒涵、其他3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曾金榮僅因友人梁嫚凌妹妹與告訴人湯宗澔有感情糾紛,竟與共犯梁嫚凌、梁舒涵、其他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並衡酌其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告訴人湯宗澔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湯宗澔之損失,又被告於本案過程之角色、參與之情節非輕,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現有1 個10歲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本案用以毆打告訴人湯宗澔之未扣案電擊棒,非被告曾金榮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五、本案不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曾金榮及其之辯護人,均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為被告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

惟查,被告曾金榮於本院準備程序矢口否認犯行(見審訴卷第28頁),後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傳喚共犯梁嫚凌、梁舒涵後,被告見不利於己之證據逐一浮現,始改為坦認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曾金榮雖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曾金榮明知以剝奪他人行動之方式解決他人感情糾紛、索回他人物品係屬非法,仍以此方式脅迫告訴人湯宗澔索回梁舒涵個人物品,參以被告曾金榮前有不構成累犯之殺人未遂犯行,素行非佳,對於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初始均否認犯行,已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被告曾金榮於指揮其他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遂行本案犯行,顯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非輕,所為不僅妨害告訴人個人之人身自由,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事後,佐以被告曾金榮始終不願供出該其帶前往犯案之其他3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真實身分,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掩護不法,至不足取,是本院若僅憑被告曾金榮,於審理期間坦承犯行率為諭知緩刑之宣告,恐失衡平且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認為使被告曾金榮深自反省,知所警惕,仍應受適當之刑事懲戒,而不宜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金榮於上開時、地,與共犯梁嫚凌、梁舒涵、其他3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徒手毆打告訴人湯宗澔,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認被告曾金榮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

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

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

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行為;

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曾金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毆打告訴人,係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因為取回共犯梁舒涵個人物品,告訴人不從、反抗,始出手毆打告訴人,堪認被告曾金榮,係為確保或維護妨害自由之狀態,而為傷害行為,有傷害之犯意,應認為單一行為,除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外,應另犯傷害罪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湯宗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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