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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駿
輔 佐 人 林梅桂
選任辯護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告訴人甲○○並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違反被告之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10餘次得逞。
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37分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起前揭犯行之不實指訴,而以此方式誣指告訴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式,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9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另案及本案偵查中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3137 號案件偵查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重簡字第635 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告訴人,告訴人確實有於104 年5 月20日有把伊帶到巷子去,並對伊性侵害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先前對告訴人提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告訴之範圍僅有針對104 年5 月20日發生的事情,並未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 、2所示部分,然前案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卻於詢問被告有關其與告訴人的交往過程後,未注意被告係因智能障礙者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都不佳,即自行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亦在告訴範圍,顯見此部份誣告實有所誤會。
再者,就被告申告告訴人有於104 年5 月20日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依證人乙○○、己○○之證述以及證人己○○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知,104 年5 月20日晚上到104 年5 月21日被告是受到告訴人的控制,另參以告訴人先前證稱其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前都是會發生爭吵的,可認就起訴書附表所示部分係因證據無法完備所致而使告訴人受不起訴處分,故被告並無誣告故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37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第一談話室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於該次偵訊對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認告訴人遭被告指訴之加重強制性交及乘機性交嫌疑尚有未足,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809 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於104 年8 月6 日偵訊筆錄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詳見丙○104 他4547號卷第11至18頁;
丙○104 偵21809 號卷第34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然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之前案,固係因被告於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使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進而發動偵查,惟細繹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對於告訴人係以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侵害之情節,認被告係基於合意而為性交行為,以及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遭告訴人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時,被告當可向便利超商店員求助或逃離案發現場,惟被告卻捨此未為,甚至於案發後仍同意偕同與告訴人至旅館,且遲至104 年7 月間始向司法機關申告等情,顯與常情有所違背;
且觀諸被告於偵訊所陳,自102 年間起至104 年5 月間止,告訴人與被告至少發生10次性行為,若自始即遭告訴人強制性交,理應對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厭惡,避之猶恐不及,豈有再與告訴人繼續交往、更應邀與告訴人外出甚至至被告居所抑或共同進入汽車旅館之理,被告顯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反應有所不同;
另參諸告訴人曾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足認被告於提起本件告訴前與告訴人間已有嫌隙,彼等間存有利害關係;
被告固為輕度精神障礙者,惟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簡字第63 5號民事判決書內容,該判決認定被告對外界事物仍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並未因心智缺陷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況,從而,縱認被告智能較常人略低或為輕度精神障礙者,但並未達對外界事務顯然欠缺識別能力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於性交時欠缺同意性交之能力,故認本件除被告單方指訴外,實乏具體人證、物證足認告訴人確有違反被告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而認告訴人前案所涉加重強制性交及乘機性交罪嫌尚有未足。
然本件被告誣告罪嫌是否成立,仍應視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且有誣告故意,自不能單以告訴人前案被訴加重強制性交及乘機性交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率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乃屬當然。
準此,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基於主觀之誣告故意而虛構強制性交之事實。
㈡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誣告部分:⒈依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內容,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有誣告告訴人有於102 年間某日晚間7 、8 時許,在告訴人位在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沿用舊稱)之居所內對被告為強制性交1 次,以及告訴人自102 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5 月間某日止,先後在告訴人位在桃園縣龜山鄉之居所內或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二路50號之「愛之星汽車旅館」內,對被告為強制性交10餘次等情。
然查,前案之報案過程實為,被告有於104 年7 月5 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林派出所報案其於104 年5 月20日遭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經到場社工於同日評估被告係學習障礙者,全案應進入減述程序,且被告並於104 年7 月5 日有簽署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警方後於104 年7 月16日傳真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報請檢察官指揮傳真通知單給桃園地檢署後,將前案轉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直接進行偵辦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報請檢察官指揮傳真通知單、桃園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51 頁反面、第152 至153 頁、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第155 頁反面),顯見被告於104 年7 月5 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報案之初,被告所要提告告訴人涉嫌對其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告訴範圍僅止於有關104 年5 月20日該部分甚明,由此可知,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提告之範圍僅有針對104 年5 月20日發生的事情,並未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所示部分等節,已非全然無據。
⒉此外,細繹被告於104 年7 月5 日經由社工訪談所進行之桃園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內容所載,被告向社工所提及之案情概述,均是針對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下班後騎車前往加油站加油,告訴人突然出現,並表示要與被告和解,被告拒絕後,告訴人遂強行拔走被告機車鑰匙,進而要求被告跟隨其離開,之後被告有跟隨告訴人前往一處暗巷,而告訴人有用手撫摸被告胸部、肚子及性器官,並接著脫去被告的褲子,被告當時雖然想要拒絕,但是擔心告訴人像先前一樣對其提告而順從未反抗,隨後被告又被告訴人帶去「愛之星汽車旅館」,並在「愛之星汽車旅館」與告訴人發生口交及肛交之性行為,然被告對社工所陳述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任何有關被告遭告訴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在在顯示,被告針對告訴人提出前案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範圍應僅為告訴人有於104 年5 月20日對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該部分,而未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益徵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再者,對照被告於104 年8 月6 日偵訊筆錄所載,前案檢察官在訊問後階段確認被告是否要提告時,僅有籠統訊問被告是否要對告訴人提告,而未再次對被告確認其告訴範圍為何(詳見丙○104 他4547號卷第15頁)。
準此,堪認被告於104 年8 月6 日前案檢察官偵訊時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範圍,是否有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妨害性自主部分提出告訴之真意或意思,已值存疑。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誣指告訴人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10餘次等節涉犯誣告犯行,容有誤會。
⒊況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74 號判例參照)。
然查,觀諸被告於104 年8月6 日偵訊時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之證述內容:「(檢察官問:是否已滿16歲?)被告答:我已滿16歲;
(檢察官諭知因為A 男領有身障手冊,依法無庸具結。
惟仍應據實陳述。
);
(檢察官問:甲○○與你何關係?)被告答:同事關係;
(檢察官問:你在哪裡上班?)被告答:聲○公司。
我不記得我們公司地址;
(檢察官問:你任職聲○公司起迄?)被告答:102 年年中約5 、6 月間。
我現在仍在該處上班;
(檢察官問:甲○○與你是何方面的同事?)被告答:平輩的同事,我們都是做冰箱的,但是不同部門;
(檢察官問:知否發生性關係或是性行為的意義為何?)被告答:知道;
(檢察官問:可否解釋出來?)被告答:就是男生插入女生的下體;
(檢察官問:甲○○有無與你發生過性行為?)被告答:有;
(檢察官問:次數?)被告答:至少10次;
(檢察官問:是否記得第一次與甲○○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地點?)被告答:102 年的時候,不是我剛去上班的時候,大概是我去上班後的2 個月,地點在甲○○家中,那時候先出去玩,他找我當他練習按摩的對象,那時候只有我跟他兩人一起出去玩,我當時是自願去他家的,當時是我們各騎一台機車去甲○○的家,那時候是晚上約7 、8 點,我不記得甲○○家的地址,但是是在桃園市龜山區,甲○○是自己一個人住的套房,有一個廁所一張床就是套房。
我們進到甲○○的套房後,我們先看電視,他就說他要練習按摩,練習的時候他先摸我肩膀,後來摸到我雞雞(即生殖器處),他摸我的時候我全身都脫光光了(後改稱)我好像還有穿內褲,他就幫我口交,我就阻擋他,我並不願意他幫我口交,他就說沒事繼續,他就停止了,後來他幫我蓋上棉被並跟我說一些話,他說他是同性戀,說完之後他就說他喜歡我,希望我給他留下一個美好的回憶,我有說好,因為我想要快點結束,所以當他跟我說完這些話後我仍然讓他繼續摸我讓他對我口交,想說讓他摸一摸後我就可以走了,後來他就讓我走了,他當天並未用他生殖器插入我肛門;
(檢察官問:承上,當天被甲○○撫摸及口交,心中是否開心?)被告答:我不開心。
我自己有交女朋友;
(檢察官問:承上,當天你是否有在過程中對甲○○表示你不要?)被告答:在過程的前半段,我有跟他說不要,但是後半段為了想要快點回家,我就跟他說好。
後半段,有同意他幫我口交並且撫摸我;
(檢察官問:承上,你是如何離開甲○○的家?)被告答:我自己騎機車離開的。
之後我就回家;
(檢察官問:為何那一天你不願意,之後你離開後為何不去報警。
)被告答:我沒有想這麼多,我想說可以趕快離開就好了。
但是隔天他跑來跟我說我害他喉嚨發炎,他說他要告我;
(檢察官問:甲○○是否有告你?)被告答:後來他沒有告我,他有跟我說一些話,要我跟他在一起,但是我並不想跟他在一起;
(檢察官問:你們每次發生性行為地點都在何處?)被告答:不是在甲○○的家中,就是在愛之心旅館;
檢察官問:第二次你們在哪裡發生性行為?)被告答:也是在甲○○家。
那一次我們各騎一台車,因為我不想跟他在一起,所以我就去他家;
(檢察官問:你不是說沒有跟他在一起嗎?為何又說有跟他在一起?)被告答:因為第一次他幫我口交隔天,他跟我說我害他喉嚨發炎他要告我,但是如果我跟他在一起的話,他就不告我,所以我就跟他在一起,迄今我們已經在一起7 、8 個月,我所謂的在一起是指甲○○希望我當他的女朋友,我已經當他的女朋友7 、8 個月了;
(檢察官問:在這7 、8 個月中間,你與甲○○有無發生過性行為?)被告答:有,次數我忘記了。
至少有10次。
地點不是在甲○○家中,就是在愛之心旅館;
(檢察官問:承上,這10次是甲○○逼你跟他發生性行為?還是你都是自願的?)被告答:這10次我們都有吵架,我都不想跟他發生性行為,他都說他喉嚨發炎要告我,後段還有本票的事情,本票是他叫我簽的,票面金額是100 百萬元,簽立本票時間我忘記了。
應該是103 年簽的。
這10次的性行為都是因為他說要告我且要拿本票威脅我,我才跟他發生性行為;
(檢察官問:這10次的性行為你們都做了什麼?)被告答:就是他幫我口交、我用我生殖器插他肛門,這10次都有。」
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可稽(詳見丙○104 他4547號卷第11至14頁),由上開訊問內容可知,被告於該次偵訊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告訴人涉嫌強制性交10餘次之供詞,係被告被動應檢察官之推問所為對告訴人不利之陳述,而非被告主動積極向檢察官申告,依上揭說明,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以該罪相繩。
㈢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誣告部分:⒈被告於前案104 年8 月6 日偵訊時供稱:104 年5 月20日伊1 個人騎機車去加油站,告訴人應該跟蹤伊才知道伊在加油站,而告訴人拔伊機車鑰匙,他把伊叫去旁邊講話,告訴人跟伊討論提告本票這件事情,他只是想要和解,且他想要與伊發生性行為(即口交及肛交),剛開始伊一直說不要,但是他就一直講一直講,他說要伊陪完他今天,伊跟他說不要,伊就覺得他很煩很吵,最後伊就答應他了,伊也不知道要怎麼走,之後他說他要去7-11領錢,到便利商店時伊就跑走了,他有追到伊,伊跑到另外一家7-11跌倒了,他就說不想去旅館就不要去,他堅持要伊陪他,之後告訴人就把伊帶到巷子口,他要對伊做口交及肛交的事情,他有幫伊口交,但是沒有肛交,做完後聽到狗叫聲,他就很害怕,就換去另一個施工地點,他又幫伊口交,一直重複這些事情,之後告訴人就堅持說要去旅館,伊一直說伊不要,但是因為伊覺得很煩也想趕快走,所以就說好,所以伊們就去旅館,那天告訴人也是去領錢,他叫伊進去他領錢的便利商店等他,伊那時候有去跟店員聊天,但是甲○○把伊拉回來,等他領完錢,伊們就去旅館。
伊沒有跟店員說甲○○強迫伊去旅館這件事等語(詳見丙○104 他4547號卷第14至15頁),細繹被告上開指訴內容,其敘述遭告訴人於104 年5 月20日在某巷子為強制性交之情節時,除了告訴人主動要替被告為口交行為的時候,其心裡不想,但因為覺得告訴人很吵很煩而應告訴人要求,接受告訴人對其為口交行為一事外,對於告訴人對其為口交行為之整個過程中,未有隻字提及其內心有何不願意或已將其不願意之意思表達於外、告知告訴人、但告訴人仍違反其意願而為上開行為之詞;
而被告敘述其於104 年5 月20日與告訴人前往愛之星汽車旅館之情節時,僅有陳述其為何會與告訴人前往愛之星汽車旅館,實無隻字片語提及告訴人有於愛之星汽車旅館內,違反其意願而對被告為口交或肛交等性行為之申告內容,由此可知,被告於該次偵訊中並未向前案檢察官申告任何有關告訴人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對被告為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指述內容,且被告於前開偵訊時指訴告訴人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與其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並無以任何誇大不實之用字遣詞指控告訴人以何等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性交,只有客觀描述性行為前後之每一項細節動作,故其是否確實有誣指告訴人強制性交之意思,已非無疑。
據此,實難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係明知告訴人行為不該當強制性交罪,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處罰而前往地檢署申告不實事項,被告主觀上自難謂有誣告之犯意。
⒉再者,被告既於104 年8 月6 日偵訊時並未申告任何有關告訴人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對被告為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指述內容,且經遍查本件被告當初告訴甲○○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547號偵查卷宗及104 年度偵字第21809 號偵查卷宗,均未見被告有指訴或證述告訴人對被告有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或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地,對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之情節,即此,本件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虛構事實,誣指告訴人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違反被告之意願,而對被告為強制性交乙節涉嫌誣告云云,即失附麗。
據此,應認公訴意旨認被告誣指告訴人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乙情涉犯誣告犯行,亦有誤會。
⒊至告訴人固於前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4 年5月20日當天晚間雖有與被告在加油站碰面,僅是偶遇,且伊與被告聊完天後,就各自離開云云(詳見丙○104 偵21809號卷第7 至8 頁;
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惟查,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晚間從證人己○○位於桃園市龜山區興華三街租屋處騎車外出後,就音訊全無,下落不明,直到104 年5 月21日下午,證人己○○才找到被告,而在被告失聯期間,證人己○○有聯絡被告之母乙○○,並告知有關被告失蹤乙事等情,此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反面、第168 頁),證人己○○上開所證其有告知證人乙○○有關被告有於104 年5 月20日晚間至隔日下午之期間有失聯之情節,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有打電話跟伊聯絡,說他找不到被告,所以伊於104 年5 月21日下午有去派出所報案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且參以卷附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所載,證人乙○○確於104 年5 月21日下午6 時12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報案被告有於104 年5 月20日失蹤乙情(詳見本院卷第172 頁),顯見證人己○○及乙○○上開所證被告有於104 年5 月20日晚間失蹤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準此,依證人己○○及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晚間從證人己○○位於桃園市龜山區興華三街租屋處外出後,旋即音訊全無,下落不明,直到104 年5 月21日下午,證人己○○才找到被告等情,堪予認定,足見被告確於104年5 月20日晚間至104 年5 月21日下午之期間內,有行方不明之情形存在。
再者,果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被告於104年5 月20日晚間與告訴人在加油站偶遇後,雙方僅有短暫交談,旋即各自回家,雙方並未同處一室或一處,則告訴人對於被告與其碰面結束之被告人身去向或安危情況,在客觀上被告對於其親友而言已經處於失聯之情況下,告訴人理應無所知悉或無從確認,方符常理,然觀之告訴人與證人己○○於104 年5 月21日上午5 時許至中午11時許之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內容所示,證人己○○於對話過程,不斷與告訴人確認被告有無與告訴人在一起,而告訴人對於證人己○○確認被告人在何處之提問,均不置可否,一再否認被告有與其在一起,然就證人己○○於對話中展露擔心目前失蹤被告之人身安危時,告訴人卻一反常態,多次於對話中表示被告現在很安全,並要證人己○○不要擔心,而證人己○○在得知告訴人表示被告現在很安全,要追問告訴人有關被告現在下落時,告訴人隨即在對話中有顧左右而言他之情形等情(詳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顯見告訴人若非於104 年5 月20日晚間開始直至隔日上午之期間均有與被告同在一處,可以直接當面確認被告目前之人身安全,否則告訴人焉有可能在客觀上被告對於其親友而言已經處於失聯之情況下,面對證人己○○詢問有關被告目前人身安全時,告訴人能直接了當回答證人己○○被告現在很安全,並同時安慰證人己○○別擔心被告之理,在在顯示,告訴人上開前案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證其於104 年5 月20日當天晚間雖有與被告在加油站碰面,僅是偶遇,且其與被告聊完天後,就各自離開等情,是否可信,已啟人疑竇,殊值存疑。
是公訴人徒以告訴人前開證詞內容,而據以推論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強制性交部分係蓄意誣攀,自難憑採。
⒋此外,起訴書所臚列其他各該項證據及所據以證明之內容,均難認可作為直接認定被告有本件誣告犯行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提出申告起訴書所示之全部內容或申告內容確實完全虛構,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更不能因前案欠缺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強制性交犯行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率論被告客觀上有虛捏之行徑或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故本件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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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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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間 │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
│ │某日晚間│位在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
│ │7、8時許│)(餘址詳卷)之居所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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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自102年 │告訴人(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應予更正)│
│ │間某日起│上開居所內或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二路50號│
│ │至104年5│之「愛之星汽車旅館」內。 │
│ │月間某日│ │
│ │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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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5月│桃園市某巷內。 │
│ │20日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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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5月│桃園市○○區○○○路00號之「愛之星汽車旅│
│ │20日某時│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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