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393,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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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瀚


黃紹誠




胡耀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35 號、第19642 號、第2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紹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胡耀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書瀚、黃紹誠、胡耀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書瀚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前某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陳信安」之名義,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之代價出售玫瑰金色iPhone7 行動電話1 支云云,致劉允畯陷於錯誤,並約定以面交方式交易,嗣由李書瀚備妥新竹貨運之制服及玫瑰金色iPhone7 行動電話展示機(下稱展示機)後,將新竹貨物之制服及裝有展示機之包裹交與黃紹誠,黃紹誠再將之轉交與胡耀邦,另情商不知情之鄭佳偉【所涉搶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以106 年度偵字第19642 號、第21723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紹誠、胡耀邦前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與長安路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旁,嗣由胡耀邦於105 年12月22日晚間8 時42分許,在上址交付內有展示機之包裹交與劉允畯查驗,然為劉允畯發覺胡耀邦交付者為展示機,胡耀邦竟逾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萌生搶奪之犯意,乘劉允畯不備之際,公然掠取劉允畯手中之現金26,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劉允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李書瀚、黃紹誠、胡耀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書瀚、黃紹誠、胡耀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93 號刑事卷宗(下稱訴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90至9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允畯、證人鄭佳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35號偵查卷宗(下稱106 偵2935卷)第13至18頁、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第134 至135 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23 號偵查卷宗第9至12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暨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8日刑紋字第1060005132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106 偵2935卷第34至36頁、第38頁、第116 頁至第123 頁反面),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考。

足徵被告李書瀚、黃紹誠、胡耀邦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書瀚、黃紹誠、胡耀邦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李書瀚、黃紹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核被告胡耀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 被告李書瀚、黃紹誠、胡耀邦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胡耀邦搶奪告訴人手上財物之目的,係欲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搶奪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 被告李書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 被告李書瀚、黃紹誠、胡耀邦已著手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書瀚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 爰審酌被告3 人前均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利用臉書向告訴人佯稱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等約定交易,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被告胡耀邦復以搶奪告訴人手上現金之方式,以達到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其等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被告李書瀚與告訴人復於107 年8 月9 日本院審理時以20,000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93頁),已減輕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參與程度、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素行、被告李書瀚現從事粗工、月入約30,000餘元、被告黃紹誠前從事粗工等業、月入約20,000餘元至30,000餘元、被告胡耀邦前從事鐵工、月入約45,0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紹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書瀚交與被告黃紹誠,被告黃紹誠再將之轉交與被告胡耀邦,供作實行事實欄所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堪認被告李書瀚、黃紹誠、胡耀邦對該等物品均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書瀚、黃紹誠、胡耀邦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 本案告訴人手上之現金26,000元為被告胡耀邦逾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乘告訴人不備之際,單獨遂行搶奪犯行公然掠得之財物,為被告胡耀邦實行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此部分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胡耀邦嗣雖有將該筆款項分與被告李書瀚及黃紹誠,然此僅為被告胡耀邦個人處分其搶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與犯罪所得之沒收無涉,附此敘明。

㈢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深色POLO衫                    │1件   │
├──┼───────────────┼───┤
│2   │玫瑰金色iPhone7 行動電話展示機│1支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1   │iPhone7 模型機(黑)          │1支   │
├──┼───────────────┼───┤
│2   │iPhone7 plus模型機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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