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530,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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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鈺仁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法律扶助)
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鈺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鈺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1 年5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臺語音譯)」成年男性處,同時取得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子彈,嗣於105 年9 月19日晚間9 時10分(起訴書誤植為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實施攔檢查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晚間6 時9 分許諭知具保釋放後,竟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手槍、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子彈。

二、賴鈺仁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徐月秋所有,於105 年11月前某時,在苗栗縣○○市○○街00○0 號遭竊,業已交由徐月秋認領保管)、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鄭添志所有,於105 年6 月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遭竊,業已交由鄭添志胞妹鄭嘉雯認領保管)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猶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環南路口,以新臺幣6,000 元代價向某男子購買收受上開車牌4 面,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

三、嗣賴鈺仁於106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前揭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之自用小客車,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與日新路口實施攔檢,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手槍、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子彈、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始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認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鈺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49 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3頁背面),並有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2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槍枝、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子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三所示子彈2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四所示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五所示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編號六所示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23日刑鑑字第106007977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背面),堪認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2.又按非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

故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

尤其,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了,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羈押、具保、責付)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2062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740 號、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非法持有槍彈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了,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

是以,被告雖於101 年5 月間某日自「阿嘉」處同時取得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子彈,然其非法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之行為,已於105 年9 月19日晚間9 時10分許,因遭警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是被告此部分非法持有槍彈之期間應至105 年9 月19日晚間9 時10分許止(被告此部分持有槍、彈之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判決,嗣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5 年9 月19日警方只有查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槍枝、子彈沒有被一併查獲,我本來想自己拿去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後既未主動表示尚持有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槍枝、子彈,揆諸前揭說明,顯見被告係於「前案」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於同年月20日晚間6 時9 分許諭知具保釋放(見「前案」偵卷第41-44 頁)後,主觀上另行起意持有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槍枝、子彈,而不得與「前案」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論以一行為,併此指明。

(二)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月秋、鄭添志之妹鄭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4頁正、背面、第20頁正、背面),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HW-4124 號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吳冠霆106 年9 月25日職務報告各1 份、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 、23-26 、32、6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故買贓物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105 年9 月20日晚間6 時9 分許因「前案」經檢察官具保釋放至106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因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前揭槍、彈,均屬行為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

2.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併參)。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

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被告所犯前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本件係因員警對被告所駕車輛攔檢盤查,發現該車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為遭竊之車牌,因而逮捕被告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槍枝、子彈(見偵卷第7 、27頁),足認被告並無自首或報繳所持有槍彈之情形;

又被告雖供稱本件槍彈係向綽號「阿嘉」男子購買,然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僅供稱:我沒有「阿嘉」的年籍資料,只知道他住八德,之前約28歲,現在也沒有「阿嘉」的聯絡方式,因為手機換掉了云云(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而無法提供詳細年籍資料、住處等資訊,難認員警得因此查獲「阿嘉」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前案」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故本件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竟於「前案」遭查獲後仍非法持有本件槍枝、子彈;

又故買上開贓物,助長他人竊盜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追查贓物之困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兼衡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子彈10顆)及時間久暫(自105 年9 月20日至106 年8 月2 日)、被害人徐月秋、鄭添志所受損失程度(其等遭竊之車牌已發還,見偵卷第17、23頁)、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所示之槍枝、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經試射後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3 顆,雖原具有殺傷力,然業經鑑驗試射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滅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故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分別業經徐月秋、鄭嘉雯領回,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應沒收數量/單位       │
├──┼──────────────────┼───────────┤
│一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非本案起訴範圍,且經│
│    │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前案」判決宣告沒收在│
│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案,不另宣告沒收)    │
├──┼──────────────────┼───────────┤
│二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1 枝(含彈匣1 個)    │
│    │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
│    │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 個)     │                      │
├──┼──────────────────┼───────────┤
│三  │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業經鑑驗試射擊│1 顆                  │
│    │發1 顆)                            │                      │
├──┼──────────────────┼───────────┤
│四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3 顆                  │
│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業經鑑驗試射│                      │
│    │擊發1 顆)                          │                      │
├──┼──────────────────┼───────────┤
│五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業經全部試射完畢,已│
│    │之非制式子彈1 顆                    │失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
│    │                                    │沒收)                │
├──┼──────────────────┼───────────┤
│六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2 顆                  │
│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業經鑑驗試射│                      │
│    │擊發1 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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