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591,2018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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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忠富竟為下列犯行: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翔」之成年人(以下簡稱小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7 年3 月17日上午11時許起,在某不詳處所先後撥打電話予陳芷楹,接連佯稱係健保局人員、士林警察局警員與檢察官,訛以陳芷楹之健保卡涉嫌領取違禁藥品且遭盜刷,需協助調查並交代資金流向,請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陳芷楹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雲林縣○○鎮○○里○○0 號之00之住處外車上雨刷處,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拿取,並透過電話將上開彰銀帳戶之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隨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見上開彰銀帳戶內存款僅餘3420元,認為縱提領完畢所得亦有限,乃接續於同年3 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許致電陳芷楹,要求陳芷楹將原存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定存解約,把解約資金存入上開彰銀帳戶內云云,致陳芷楹陷於錯誤,再於107 年3 月19日下午2 時11分許將原存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定存解約並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上開彰銀帳戶內。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持上開彰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起開始提領上開彰銀帳戶款項,經多位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提領數日後,上開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於107 年3 月22日凌晨1 時24分許已提領至僅餘11萬6855元。

(二)嗣李忠富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網咖內,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受小翔招攬加入其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集團向他人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於107 年3 月23日凌晨,由小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忠富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龍岡圓環郵局」,由李忠富依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持彰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先前自陳芷楹處得悉之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李忠富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而由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並詐得陳芷楹上開彰銀帳戶內之款項11萬5000元。

後在旁民眾察覺李忠富舉動有異,遂對其大聲呼喝,李忠富見狀旋即逃跑,惟仍在桃園市○○區○○路0 ○0 號前為民眾及獲報到場之警方制伏逮捕,並扣得提領獲取之詐欺款項10萬元(其餘款項1 萬5000元則於李忠富逃跑時不知去向)、上開彰銀帳戶金融卡1 張及交易明細3 紙,始悉上情(惟尚無證據認定李忠富知悉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詐術為何)。

二、案經陳芷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正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忠富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受小翔之邀,明知上開彰銀帳戶金融卡所有人並未同意,仍於107 年3 月23日凌晨由小翔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龍岡圓環郵局」,依小翔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持彰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先前自告訴人陳芷楹處得悉之密碼,進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在旁民眾對其大聲呼喝,被告旋即逃跑,惟仍在桃園市○○區○○路0 ○0 號前為民眾及獲報到場之警方制伏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聽小翔告訴我上開彰銀帳戶金融卡是他阿姨的卡,要請我幫她領錢出來,每領10萬元我可以分到1 萬元,我才會想賺點錢,我不知道要領的錢是詐欺款項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受小翔之邀,明知上開彰銀帳戶金融卡所有人並未同意,仍於107 年3 月23日凌晨由小翔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龍岡圓環郵局」,依小翔指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持彰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先前自告訴人處得悉之密碼,進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與證人陳芷楹、呂偉丞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5-26 頁、第122-124 頁),並有107 年3 月23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 張、龍興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翻拍手機畫面共11張、上開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7-43 頁、第139 頁-140頁反面),上情首堪認定。

(二)又小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上揭話術對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將原存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定存解約後,將資金80萬元存入上開彰銀帳戶內,由該詐騙集團多位成員持上開彰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起接續提領數日後,上開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於107 年3 月22日凌晨1 時24分許已提領至僅餘11萬6855元乙節,業據證人陳芷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2-124 頁),並有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上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及交易明細查詢紀錄、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2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9-130頁、第139 頁- 第140 頁反面、第212-224 頁),此情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事理,如小翔僅係在未經其親人同意下,偷竊親人之提款卡欲領出帳戶內款項,以其敢以偷竊手段竊取親人帳戶提款卡之膽大妄為,又有何顧忌不敢自行前往提領款項而要請被告代為提領,甚至願意支付被告高達提款金額百分之十之報酬?此外,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紀已40歲,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生活經驗,如真聽聞此等荒誕之故事,其自無可能直至遭員警查獲仍被小翔蒙在鼓裡,小翔更不可能以此等荒唐至極之故事欺瞞被告。

是本件被告所辯,顯與事理不符而不可採信,其應係受小翔招攬時,即明知小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請其協助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款項,仍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地點受小翔招攬而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可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忠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數度提領上開彰銀帳戶內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雖係在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3 月19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完成後之107 年3 月22日上午方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然因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係將款項80萬元匯入其自己所有之上開彰銀帳戶,而非完全受詐騙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故縱使詐騙集團成員已取得上開彰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在帳戶內款項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出前,仍難認告訴人已完成受詐財物之交付而達詐欺犯罪之既遂,故本件被告上開接續提款行為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於107 年3 月22日上午加入本件詐騙集團後,所參與之提領11萬5000元之詐欺犯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是其與小翔及該詐騙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於106 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卻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不輕,其行為殊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犯行,惟其當場提領之11萬5000元中之10萬元已經告訴人領回,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1 萬5000元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已有犯贓物、竊盜、搶奪等罪之前案素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被告雖有將上開詐騙款項11萬5000元提領而出,然其中之10萬元已經告訴人領回,其中之1 萬5000元於被告逃跑過程中即不知去向,已如前述,且被告既於甫提款得手即遭查獲,衡諸詐騙集團多於提款車手提領款項上繳後始給付車手報酬之常情,亦難認定被告已從小翔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提領詐騙款項之報酬,從而,本件既無事證顯示被告因本次犯行取得不法所得,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

另扣案上開彰銀帳戶金融卡1 張及交易明細3 紙,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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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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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3月23日0時11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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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3月23日0時12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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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3月23日0時13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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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3月23日0時14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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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3月23日0時15分許 │2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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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3月23日0時17分許 │1萬0,005元(含手續費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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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3月23日0時18分許 │5,005元(含手續費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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