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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2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育嘉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7 年4 月底間,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美金圖案」之人謀議,約定由張育嘉擔任提款車手,並依張育嘉提款金額之一定成數給予報酬,謀議既定,張育嘉即與「美金圖案」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各金融帳戶(即附表一帳戶)內,而張育嘉則依「美金圖案」之指示,於107 年5 月6 日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超商內,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於翌日(即7 日)晚間6 時許起,從分別設置於桃園市之數個自動櫃員機中提領置於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上開被害人匯款,張育嘉從中抽取其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付予「美金圖案」,嗣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瑜庭、江昱萱、姜旭駿、李橙達、李東育、彭意云、林美欣、陳宥寧、葉文泉及楊謦彰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嘉坦承不諱(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7頁、第178 至179 頁、第209 至210 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瑜庭、江昱萱、姜旭駿、李橙達、蔡忠義、李東育、彭意云、李信志、費世偉、林美欣、陳宥寧、葉文泉及楊謦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2頁、第29頁、第36頁、第41至42頁、第56至57頁、第76至77頁、第82至83頁、第93頁、第99頁、第105 至106 頁、第111 至112 頁、第118 至119 頁、第125 頁)大致相符,並有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及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至16頁、第34頁、第40頁、第46頁、第63頁、第81頁、第88頁、第97頁、第104 頁、第109 頁、第116 頁、第124 頁,偵卷第196 至203 頁、第205 至207 頁)。
從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編號1 ⑴及⑵、4 ⑴及⑵、5 ⑴及⑵部分,詐騙集團成員使同一被害人為數次匯款、被告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均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美金圖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及提領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生,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年僅19歲,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4至77-1頁),然其迄今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兼衡其為賺取不法利益從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兼衡各罪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非應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從事車手工作之酬勞如何計算?向何人取得?)我分到的酬勞是百分之2.5 ,我如果提領新台幣10萬元,可以領到現金2500元。
我當天提領贓款結束後,上游會先叫我從我提領的贓款內拿多少錢走當我本日酬勞」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偵訊中供稱:「幫他們提領款項,每10萬元可抽2.5 %」、「薪水就是提領金額的2 %,後來才升為2.5 %」等語(見偵卷第178 頁反面、第209 頁);
本院審理中供稱:「(提領被害人的錢,107 年5 月7 日那時候還記得可以得到幾%嗎?)應該是2 %,不是2.5 %,之前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足見被告就提領款項可獲得報酬,為依提領金額成數2 %或2.5 %不等,本院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以其提領款項之2%計算被告犯罪所得為宜,又除附表二編號2 、5 、1 、4所示被害人依序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8,925 元(計算式:2 萬9,985 元+2 萬3,970 元+1 萬4,985 元+2 萬9,985 元=9萬8,925 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內(見偵卷第202 頁),然被告從該帳戶係提領9 萬8,000 元(不包含手續費,見偵卷第202 頁,計算式:2 萬元+1 萬元+2 萬元+4,000 元+1 萬4,000 元+2 萬元+1 萬元=9萬8,000 元),相差925 元(計算式:9 萬8,925 元- 9 萬8,000 元=925元),應認該帳戶最後一筆匯入款項即附表二編號4 ⑴之被害人匯款2 萬9,985 元,僅其中2 萬9,060 元遭被告提領(計算式:2 萬9,985 元-925元=2萬9,060 元)外,其餘被害人匯款金額均遭被告提領一空(見偵卷第197 頁、第198-1 頁、第202 頁、第206 頁),是除附表二編號4⑴犯行,被告犯罪所得應以被告提領2 萬9,060 元乘以2 %計算外,其餘均應以被害人匯款金額乘以2%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依此,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載,雖未扣案,均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沒收,為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隨手丟到某處水溝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足認已經滅失,無需諭知沒收。
另行動電話1 支(已扣案,含SIM 卡1 張,見偵卷第11頁),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見偵卷第160 頁),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上揭犯罪事實間具有直接關聯性,另外亦具替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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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戶名 │銀行及帳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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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梅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帳號│偵卷第201 至│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203 頁 │
│ │ │梅蕊上海銀行帳戶) │ │
├──┼────┼──────────────┼──────┤
│2 │許梅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偵卷第205 至│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許│207 頁 │
│ │ │梅蕊合庫銀行帳戶) │ │
├──┼────┼──────────────┼──────┤
│3 │許梅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偵卷第196 至│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梅│198 頁 │
│ │ │蕊富邦銀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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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家承 │高雄銀行前鎮分行帳號 │偵卷第198-1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至200 頁 │
│ │ │承高雄銀行帳戶)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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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入金額 │帳戶 │犯罪所得│主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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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瑜庭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5 │⑴1萬4,985元│許梅蕊上海│300元 │張育嘉犯三人以│偵卷第20│
│ │ │月7 日下午5 時58分許,冒用│ │銀行 │ │上共同詐欺取財│2 頁、第│
│ │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 │ │ │罪,處有期徒刑│206頁 │
│ │ │名義撥打電話予張瑜庭,並誆├──────┼─────┼────┤壹年貳月。未扣│ │
│ │ │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⑵9,985元 │許梅蕊合庫│200元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作取消等語,致張瑜庭陷於錯│ │銀行 │ │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誤,而於同日某時許,依指示│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匯款。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2 │江昱萱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5 │2萬9,985元 │許梅蕊上海│600元 │張育嘉犯三人以│他字卷第│
│ │ │月7 日下午5 時44分許,冒用│ │銀行 │ │上共同詐欺取財│34頁,偵│
│ │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 │ │ │罪,處有期徒刑│卷第202 │
│ │ │名義撥打電話予江昱萱,並誆│ │ │ │壹年貳月。未扣│頁 │
│ │ │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取消│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等語,致江昱萱陷於錯誤,而│ │ │ │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於同日晚間6 時34分許依指示│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匯款。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3 │姜旭駿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5 │1萬6,123元 │許梅蕊合庫│322元 │張育嘉犯三人以│他字卷第│
│ │ │月7 日下午4 時18分許,冒用│ │銀行 │ │上共同詐欺取財│63頁,偵│
│ │ │旅遊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名義│ │ │ │罪,處有期徒刑│卷第206 │
│ │ │撥打電話予姜旭駿,誆稱:商│ │ │ │壹年貳月。未扣│頁 │
│ │ │旅消費發生錯誤,需操作取消│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等語,致姜旭駿陷於錯誤,而│ │ │ │臺幣參佰貳拾貳│ │
│ │ │於同日晚間6 時57分許,依指│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示匯款。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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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橙達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5 │⑴2 萬9,985 │許梅蕊上海│581元 │張育嘉犯三人以│偵卷第20│
│ │ │月7 日下午4 時57分許,冒用│元(遭提領金│銀行 │ │上共同詐欺取財│2 頁、第│
│ │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額以2 萬9,06│ │ │罪,處有期徒刑│206 頁 │
│ │ │名義撥打電話予李橙達,誆稱│0 元計算) │ │ │壹年貳月。未扣│ │
│ │ │:網路購物付款發生錯誤,需│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以操作取消等語,致李橙達陷│ │ │ │臺幣壹仟壹佰捌│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拾壹元沒收,於│ │
│ │ │7 時6 分許及13分許匯款。 │⑵2 萬9,985 │許梅蕊合庫│6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元 │銀行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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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忠義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5 │⑴3 萬元(起│許梅蕊合庫│600元 │張育嘉犯三人以│他字卷第│
│ │ │月7 日下午4 時分許,冒用購│訴書載為2 萬│銀行 │ │上共同詐欺取財│46頁,偵│
│ │ │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名│9,985 元) │ │ │罪,處有期徒刑│卷第202 │
│ │ │義撥打電話予蔡忠義,誆稱:│ │ │ │壹年貳月。未扣│頁、第20│
│ │ │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取消等語├──────┼─────┼────┤案之犯罪所得新│6頁 │
│ │ │,致蔡忠義陷於錯誤,而依指│⑵2 萬3,970 │許梅蕊上海│479元 │臺幣壹仟零柒拾│ │
│ │ │示於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46│元(起訴書誤│銀行 │ │玖元沒收,於全│ │
│ │ │分許匯款。 │載為2 萬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9,985 元)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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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東育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5 │2萬9,985元 │劉家承高雄│600元 │張育嘉犯三人以│他字卷第│
│ │ │月7 日晚間8 時41分許,冒用│ │銀行 │ │上共同詐欺取財│81頁,偵│
│ │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 │ │ │罪,處有期徒刑│卷第198-│
│ │ │名義撥打電話予李東育,誆稱│ │ │ │壹年貳月。未扣│1頁 │
│ │ │: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取消等語,致李東育陷於錯誤│ │ │ │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26│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分許匯款。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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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彭意云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5 │7,913元 │劉家承高雄│158元 │張育嘉犯三人以│他字卷第│
│ │ │月7 日晚間8 時41分許,冒用│ │銀行 │ │上共同詐欺取財│88頁,偵│
│ │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 │ │ │罪,處有期徒刑│卷第198 │
│ │ │名義撥打電話予彭意云,誆稱│ │ │ │壹年貳月。未扣│-1頁 │
│ │ │: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取消等語,致彭意云陷於錯誤│ │ │ │臺幣壹佰伍拾捌│ │
│ │ │,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23│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分許匯款。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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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信志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5 │2萬9,985元 │劉家承高雄│600元 │張育嘉犯三人以│他字卷第│
│ │ │月7 日晚間7 時32分許,冒用│ │銀行 │ │上共同詐欺取財│97頁,偵│
│ │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 │ │ │罪,處有期徒刑│卷第198 │
│ │ │名義撥打電話予李信志,誆稱│ │ │ │壹年貳月。未扣│-1 │
│ │ │: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取消等語,致李信志陷於錯誤│ │ │ │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44│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分許匯款。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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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費世偉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5 │2萬3,012元 │許梅蕊富邦│460元 │張育嘉犯三人以│他字卷第│
│ │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冒用│ │銀行 │ │上共同詐欺取財│104 頁,│
│ │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 │ │ │罪,處有期徒刑│偵卷第19│
│ │ │名義撥打電話予費世偉,誆稱│ │ │ │壹年貳月。未扣│7 頁 │
│ │ │: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取消等語,致費世偉陷於錯誤│ │ │ │臺幣肆佰陸拾元│ │
│ │ │,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8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分許匯款。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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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美欣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5 │2萬2,340元 │許梅蕊富邦│447元 │張育嘉犯三人以│他字卷第│
│ │ │月7 日下午5 時許,冒用郵局│ │銀行 │ │上共同詐欺取財│109 頁,│
│ │ │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林美│ │ │ │罪,處有期徒刑│偵卷第19│
│ │ │欣,誆稱:網路購物發生錯誤│ │ │ │壹年貳月。未扣│7 頁 │
│ │ │,需操作取消等語,致林美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 │ │臺幣肆佰肆拾柒│ │
│ │ │日晚間7 時35分許匯款。 │ │ │ │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11 │陳宥寧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5 │8,998元 │許梅蕊富邦│180元 │張育嘉犯三人以│他字卷第│
│ │ │月7 日晚間7 時許,冒用網路│ │銀行 │ │上共同詐欺取財│116 頁,│
│ │ │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名義│ │ │ │罪,處有期徒刑│偵卷第19│
│ │ │撥打電話予陳宥寧,誆稱:網│ │ │ │壹年貳月。未扣│7 頁 │
│ │ │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取消│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等語,致陳宥寧因此陷於錯誤│ │ │ │臺幣壹佰捌拾元│ │
│ │ │,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47│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分許匯款。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2 │葉文泉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5 │2萬9,985元 │許梅蕊富邦│600元 │張育嘉犯三人以│他字卷第│
│ │ │月7 日下午5 時26分許,冒用│ │銀行 │ │上共同詐欺取財│124 頁,│
│ │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 │ │ │罪,處有期徒刑│偵卷第19│
│ │ │名義撥打電話予葉文泉,誆稱│ │ │ │壹年貳月。未扣│7頁 │
│ │ │:網路購物發生錯誤,需操作│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取消等語,致葉文泉因此陷於│ │ │ │臺幣陸佰元沒收│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時44分許匯款。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13 │楊謦彰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5 │2 萬0,012元 │許梅蕊富邦│400元 │張育嘉犯三人以│偵卷第19│
│ │ │月7 日晚間6 時27分許,冒用│ │銀行 │ │上共同詐欺取財│7頁 │
│ │ │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話予楊謦彰,誆稱:網路購物│ │ │ │壹年貳月。未扣│ │
│ │ │付款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需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 │ │ │臺幣肆佰元沒收│ │
│ │ │定等語,致楊謦彰因此陷於錯│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 時│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14分許匯款。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總計 │匯款總金額35│ │ │ │ │
│ │ │ │萬7,248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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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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