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729,2018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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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恩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582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42 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略以:被告朱恩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TY汽車旅館」301 室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前段所載,其餘所涉違反藥事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審結)。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TY汽車旅館」301 室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4)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TY汽車旅館」301 室內實施臨檢查獲,並扣得朱恩槿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吸食器1 個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91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7年9 月4 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簡卷第14、15、17至18頁),故本案及前案應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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