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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欣宏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賴語柔
選任辯護人 陳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欣宏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賴語柔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柯欣宏與賴語柔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5 月間,由柯欣宏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瑋」處取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8 包(總淨重共約728.97公克,總純質淨重約648.78公克)、硝甲西泮4 包(總淨重共約274.01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0.4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2 包(總淨重共13.11 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1.01 公克)後與賴語柔共同持有之,並由柯欣宏、賴語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祐」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0樓之2住處內,將「阿瑋」提供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添加可可粉扮勻後,以包裝攪拌機裝入包裝袋內,再以封膜機封口製成毒品咖啡包,交由「阿瑋」伺機出售。
嗣經警於107年6 月4 日持搜索票搜索柯欣宏、賴語柔上揭住處,扣得上揭毒品原料、毒品咖啡包成品200 包(總淨重共約2070.1公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20.7公克)、磅秤3 臺、封膜機1 臺、包裝攪拌機1 臺、毒品咖啡包包裝袋(美人魚)1 大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玫瑰金色)1 大袋、夾鏈袋1 包、可可粉2 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柯欣宏使用WECHAT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9 至111 頁)、被告賴語柔手機翻拍畫面(偵卷第121 至128 頁)、被告2 人上開住處地下室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111 頁反面至113 頁)、蝦皮購物買家「LIKE830716」訂單紀錄(他卷第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8 至119 頁),及上開毒品原料、毒品咖啡包成品200 包、磅秤3 臺、封膜機1 臺、包裝攪拌機1 臺、毒品咖啡包包裝袋(美人魚)1 大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玫瑰金色)1 大袋、夾鏈袋1 包、可可粉2 罐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賴語柔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賴語柔僅具幫助犯意,且僅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等語置辯,惟查,被告賴語柔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詳譯其與被告柯欣宏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賴語柔對被告柯欣宏在包裝毒品咖啡包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均有明確之了解,並且亦有購買毒品咖啡包外包裝之行為,被告賴語柔並非僅以幫助犯意為之,而係與被告柯欣宏共同具有意圖販賣之營利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原料,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查被告2 人就其所持有之前揭毒品進行分裝成大量之毒品咖啡包,顯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核屬意圖販賣而持有。
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2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固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本件被告2 人所為僅係分裝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尚未有對外聯繫買家或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之販賣著手行為,起訴書所認應有誤會,此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91頁反面),併此敘明。
被告2 人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2.經查,被告柯欣宏前曾於102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之刑係於103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可知被告柯欣宏係於前案執行完畢3 年多後再犯本案,考量被告柯欣宏前案所犯妨害性自主保護法益為特定人之性自主身體法益,本案所犯毒品罪所侵害者則為不特定多數人之社會法益,足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
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3.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
查本件被告柯欣宏、賴語柔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扣案毒品數量甚多(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雖然尚未著手於販賣即遭查獲,但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
況本件既併審酌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等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法定刑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非可採。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無視國家嚴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利而持有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並進行分裝、包裝成可隨時出售之毒品咖啡包行為,雖尚未著手實施販賣行為前即予以查獲,然其所為仍已造成大量毒品流通於市面之高度危險,一旦如數售出,對我國社會及國人身體健康勢必產生嚴重之危害,甚為不該,惟念其等尚能坦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㈣緩刑:查被告賴語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而其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
復為使被告賴語柔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戒慎其行,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上開扣案物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磅秤3 臺、封膜機1 臺、包裝攪拌機1 臺、毒品咖啡包包裝袋(美人魚)1 大袋、毒品咖啡包包裝袋(玫瑰金色)1 大袋、夾鏈袋1 包、可可粉2 罐,則係屬被告柯欣宏所有供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至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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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數量 │驗前重量 │驗餘重量 │驗前純質淨重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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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三級毒品│淡褐色粉末│總淨重共約 │ │總純質淨重約 │
│ │4-甲基甲基│8 包 │728.97公克 │ │648.78公克 │
│ │卡西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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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三級毒品│橘色圓形藥│總淨重共106.64│驗餘總淨重共 │總純質淨重約4.26│
│ │硝甲西泮(│錠1 包 │公克 │106.48公克 │公克 │
│ │硝甲氮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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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三級毒品│粉紅色圓形│總淨重共113.11│驗餘總淨重共 │總純質淨重約4.52│
│ │硝甲西泮(│藥錠1包 │公克 │112.95公克 │公克 │
│ │硝甲氮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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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第三級毒品│粉紅色粉末│總淨重共約 │ │總純質淨重約1.62│
│ │硝甲西泮(│2包 │54.26 公克 │ │公克 │
│ │硝甲氮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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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三級毒品│淡藍色粉末│淨重3.71公克 │驗餘淨重3.48公│純質淨重約3.59公│
│ │3,4-亞甲基│1 包 │ │克 │克 │
│ │雙氧苯基乙│ │ │ │ │
│ │基胺戊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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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第三級毒品│藍色晶體 │淨重9.4公克 │驗餘淨重9.08公│純質淨重7.42公克│
│ │3,4-亞甲基│1包 │ │克 │ │
│ │雙氧苯基乙│ │ │ │ │
│ │基胺戊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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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總淨重共約 │ │總純質淨重約20.7│
│ │4-甲基甲基│200包 │2070.1公克 │ │公克 │
│ │卡西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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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磅秤 │3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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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封膜機 │1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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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包裝攪拌機│1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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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毒品咖啡包│1大袋 │ │ │ │
│ │包裝袋(美│ │ │ │ │
│ │人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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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毒品咖啡包│1大袋 │ │ │ │
│ │包裝袋(玫│ │ │ │ │
│ │瑰金色) │ │ │ │ │
├─┼─────┼─────┼───────┼───────┼────────┤
│13│夾鏈袋 │1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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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可可粉 │2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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