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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簡志祥 隋股
被 告 陳政光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撤銷羈押。
事 實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又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政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證人洪欣儀、高益峰、王耀郎、吳朝棋等之證述對被告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判斷至關重要,上開證人等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如被告未被羈押,被告為免重罪,亦有相當理由與尚未到案作證之證人串供滅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至3 款,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延長羈押在案。
茲因本案業經於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8 年3 月29日宣判,又被告另因毒品案件,於108 年3 月15日起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解送執行觀察勒戒,有該署108 年觀執字第101 號執行指揮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應無逃亡之虞,故被告上開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而無羈押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對被告之羈押。
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即無予以釋放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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