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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95號
被 告 林敏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敏鎰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敏鎰因偽造文書案件,遭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執行羈押,並於108 年1 月11日、108 年3 月11日延長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敏鎰因偽造文書案件,雖經通緝到案,惟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
本院依卷內事證,被告雖涉偽造文書罪嫌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本案已於108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定108 年3 月21日宣判,而被告林敏鎰之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暨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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