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880,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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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彥




指定辯護人 陳瑞明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彥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硝甲氮平(Nimetazepam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Feng」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氮平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Feng」負責找尋買家並提供毒品,陳俊彥負責交付毒品與買家之分工方式,於民國107年3 月9 日19時41分許,「Feng」先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公開群組內,刊登販售毒品訊息,嗣員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佯裝為購毒者向「Feng」議定交易之數量與價格後,陳俊彥即於同日21時25分許,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氮平成分之咖啡包趕抵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與員警碰面,待陳俊彥將上開咖啡包5 包交與員警確認時,員警隨即表明身分將陳俊彥逮捕致毒品買賣未能完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陳俊彥與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10頁、第51頁,本院訴字卷第22至24頁),核與證人王明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1至62頁),復有通訊軟體WECHAT通訊對話譯文3 份、查獲現場之錄音譯文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 年5 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16218號函暨臺灣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 年8 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38838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67037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毒品咖啡包照片共73張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8至42頁、第64頁、第71至72頁、第79至80頁),另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氮平成分之咖啡包6 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氮平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至被告在賣出上開第三級毒品前,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Feng」之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本件被告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揭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6 至10頁、第51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由案外人「Feng」所提供云云(見偵卷第10頁、第51頁背面),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毒品咖啡包來源係案外人「Feng」,然因被告並未明確指認「Feng」之身分,致迄今尚未查獲「Feng」販賣毒品之相關具體事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 年10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51753號函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2 月20日桃檢坤洪107 偵7756字第1089012194號函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第57頁),是尚難認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別,而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販賣之數量及金額甚微並為警所攔獲,惡性情節顯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過鉅,對社會危害亦較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 頁)暨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咖啡包6 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68.85 公克,取樣1.58公克,驗餘毛重合計67.27 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氮平成分等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 年5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16218號函暨臺灣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 年8 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73438838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7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67037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而此部分毒品係被告用以販賣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7 頁、第51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均為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文可參,是就該6 只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本案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見偵卷第7 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含有第三級毒│6 包(驗│
│1   │品4-甲基甲基│前含袋毛│
│    │卡西酮及硝甲│重合計68│
│    │氮平成分之咖│.85公克 │
│    │啡包        │,取樣1.│
│    │            │58公克,│
│    │            │驗餘毛重│
│    │            │合計67.2│
│    │            │7 公克)│
├──┼──────┼────┤
│    │手機(IMEI:│1支     │
│2   │000000000000│        │
│    │920 號,含門│        │
│    │號0000000000│        │
│    │號SIM 卡1 張│        │
│    │)          │        │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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