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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長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99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年2 月4 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謝長文,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7 頁),嗣上訴人於同年月9 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被告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先行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一節,有該上訴狀1 份存卷可稽,復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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