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訴緝,37,2018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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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健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88年度偵字第18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健行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 實

一、姚健行曾任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督察組組長、大園分局保防組組長、桃園縣警察局保防室調查員,後調任桃園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執勤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亦為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司法警察,司法警察於依法逮捕準現行犯後,有將準現行犯解送檢察官、開始調查犯罪及即時訊問被逮捕到場人之義務,被逮捕之準現行犯亦有即時接受訊問之權利。

緣丘宏明(同案被告,交付賄賂罪及故買贓物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明知一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所持有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BMW 自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之贓車(車身部分為尤曉慧所有,於民國88年10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大墩十一街與大芳街口失竊,原車牌號碼為UA-9966號;

所懸掛之WO-1155號車牌原係柯俊雄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惟柯俊雄原有之車牌已於88年10月22日向警方申報遺失一面,另一面亦已繳回屏東監理所,故「阿志」所持有之WO-1155號車牌係偽造),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88年11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浪漫一生」西餐廳內,與「阿志」洽談買賣該車事宜,嗣後丘宏明以低於市價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62萬元向「阿志」購得該車,丘宏明並當場交付頭期款5 萬元,嗣雙方依約於88年11月14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不詳地點之路邊,丘宏明交付13萬元後,由「阿志」將前開WO-1155號自小客車交付丘宏明。

88年11月中旬某日,丘宏明在某泡沫紅茶店將其以賤價購得上開汽車之事告知劉邦榔(同案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劉邦榔得知丘宏明係以不相當之價格購得贓車,犯有刑事罪責,乃將上開情形告知姚健行,其2 人遂謀議先依法逮捕丘宏明,再以可私下縱放不移送法辦為由,向丘宏明索取賄賂,以圖不法所得。

姚健行、劉邦榔謀議後遂與另一不詳姓名年藉綽號「小郭」之知情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縱放人犯等犯意聯絡及姚健行單獨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先於88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規劃,預計先由劉邦榔於88年11月16日中午,打電話予丘宏明,以洽談購買電腦事宜為由,約丘宏明在桃園縣桃園市碰面,再由「小郭」陪同姚健行在場,於劉邦榔藉機暫時離開丘宏明時,由「小郭」擔任指認丘宏明之工作,再由姚健行以丘宏明持有贓物,符合準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丘宏明,嗣劉邦榔再以電話聯絡丘宏明,佯以幫忙至現場後藉機向丘宏明索取賄款,待丘宏明交付賄款後再將之釋放,不依法解送及開始調查犯罪,由此方式取得賄款,姚健行則可取得該輛贓車。

二、劉邦榔於88年11月16日下午依上開犯罪計劃,先打電話與丘宏明聯絡後,丘宏明不疑有他,隨即駕駛上開贓車依約於同日下午2 時許駛抵桃園縣桃園市成功路「肯德基炸雞店」前搭載劉邦榔,於車行至桃園縣桃園市成功路彰化銀行前時,劉邦榔藉故暫時下車離去,丘宏明下車查看併排停車情形並待劉邦榔返回,此際姚健行及「小郭」即上前,由姚健行出示警察證件行使警察職權,向丘宏明表示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經查證結果為贓車,並依準現行犯規定當場將丘宏明逮捕,同時扣押該輛留於現場之贓車,但未依法製作收據,姚健行將該車交由「小郭」駕駛,並押丘宏明乘坐其上,佯稱欲帶丘宏明回警察局處理,途中,劉邦榔假意以電話詢問丘宏明發生何事,經丘宏明告知後表示可幫忙解決,而與姚健行通電話,2 人約在桃園縣桃園市縣府路「米堤西餐廳」見面,由姚健行先載丘宏明抵達,到達「米堤西餐廳」之後,姚健行、丘宏明與「小郭」先在「米堤西餐廳」等候劉邦榔,「小郭」停留約30分鐘,於劉邦榔抵達後先行離去,劉邦榔假意與姚健行另行商談看事情有無轉圜餘地,再由劉邦榔問丘宏明是否願意用錢來解決此事,丘宏明表示同意以金錢解決,劉邦榔即佯以電話對外聯絡,並將電話拿給姚健行,待姚某說完掛斷後,劉邦榔即對丘宏明表示要100 萬元方能解決,而向丘宏明要求索取100 萬元賄款,丘宏明表示金額過高,無力交付,經協商後雙方同意賄款降為60萬元,丘宏明與姚健行、劉邦榔雙方即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嗣由丘宏明當場交付身上所有之5 萬元,並當場以電話向友人許文德、蔡昇宏、綽號「俊傑」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劉邦崑(當時尚不知劉邦榔等人上開犯罪計劃)等人借錢,其中不知情之許文德、蔡昇宏及「俊傑」3 人分別同意出借10萬元、20萬元及5 萬元予丘宏明,許文德及「俊傑」並親自於當天下午將錢送至「米堤西餐廳」,蔡昇宏則委由綽號「小傅」之姓名不詳人士於當日將錢送至「米堤西餐廳」予丘宏明。

而劉邦崑(同案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接到丘宏明之借款電話後,亦接到劉邦榔之電話而得知劉邦榔、姚健行及「小郭」之上開先違背職務索賄再縱放人犯之計劃,其亦同意此計劃,遂於劉邦榔、姚健行及「小郭」尚未取得全部60萬元賄款及縱放丘宏明前,與劉邦榔等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縱放人犯等犯意聯絡,由劉邦崑於同日晚間7 時許主動再打電話與丘宏明聯絡,查問款項準備得如何,因當時丘宏明已取得許文德等人送過來之40萬元,尚欠20萬元,丘宏明遂將電話交予劉邦榔,劉邦榔便於電話中告訴劉邦崑尚欠20萬元之情事,並再將電話交還丘宏明,劉邦崑遂於電話中向丘宏明表示,剩下之20萬元由丘宏明交予劉邦崑,再由其轉交中壢之長官即可等語,丘宏明為求能脫身,便允諾另行籌款20萬元交予劉邦崑,並將自許文德等人送過來之40萬元賄款交付劉邦榔、姚健行,由劉邦榔、姚健行收受該40萬元賄款,姚健行遂於當晚8 時許,違背應將準現行犯解送檢察官或開始調查犯罪之職務,縱放已被依法逮捕之準現行犯丘宏明,任令丘宏明離開西餐廳,姚健行則單獨將該輛因職務上持有之私有財物贓車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已,由姚健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劉邦榔離去。

丘宏明於獲釋後,劉邦崑又與丘宏明電話聯絡如何交付其他賄款,嗣雙方並約定於88年11月27日在臺北市長春路、一江街口,由丘宏明將賄款10萬元交予劉邦崑所委託並不知內情綽號為「阿旺」之成年男子轉交予劉邦崑,劉邦崑隨即於省立桃園醫院(現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同)附近一家泡沫紅茶店內將該10萬元轉交與劉邦榔。

計姚健行、劉邦榔等人共收受50萬元之賄款。

嗣於88年11月29日晚間8 時10分許,姚健行前往桃園縣○○市○○路00巷00號旁欲發動上開侵占之贓車離去時,為發現該車乃贓車,因而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姚健行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在卷。

而本件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BMW 自小客車確係來歷不明之贓車,車身部分為尤曉慧所有,於88年10月15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大墩十一街與大芳街口失竊,原車牌號碼為UA-9966號;

所懸掛之WO-1155號車牌原係柯俊雄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惟柯俊雄原有之車牌已於88年10月22日向警方申報遺失1 面,另1 面亦已繳回屏東監理所,該懸掛之WO-1155號車牌應係偽造,丘宏明知該車來路不明,竟貪圖便宜基於故買贓物之意思,於88年11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浪漫一生」西餐廳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志」以低於市價10餘萬元之62萬元購得該車,丘宏明並當場交付頭期款5 萬元,嗣雙方依約於88年11月14日,在桃園市區不詳地點之路邊,丘宏明交付13萬元後,由「阿志」將前開掛有WO-1155號偽造車牌之自小客交付丘宏明持有、使用等事實,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8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30、31、36、37頁)、贓物領據(見88年度偵字第17820 號卷一第32頁)及被害人尤曉慧(見88年度偵字第17820 號卷一第28頁)、柯俊雄(見8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34、35頁)等之供述為證外,丘宏明故買贓物罪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503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

另丘宏明在警訊之初即指稱:88年11月16日中午12時,劉邦榔打電話說渠朋友要賣電腦,問伊有沒有辦法幫忙賣,所以伊駕WO-1155號車去載劉邦榔,在桃園市成功路肯德基與渠見面,渠上車說要找朋友先到一處下車,即單獨下車離去,並叫伊在車上等,伊就下車到彰化銀行提款機提款,準備要繳交信用卡款,但伊是併排停車所以就先出來看一下車,伊走到車後時,突然2 男子靠近我,其中1 位亮出服務證,自稱桃園縣警察局肅竊組,問伊車是不是伊的,對方說該車在普仁派出所報案失竊,另外一員開車,伊坐右前座,被告坐後座,被告說伊行駛贓車罪,要將伊帶回警察局(見88年度偵字第17820 號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上車不久,劉邦榔打電話來,伊告之原委,劉邦榔要伊問那一個單位,劉邦榔叫伊把電話交給該2 人,伊就將電話交給被告,通話好幾分鐘後直接把車開到「米堤西餐廳」,在西餐廳內,該2 人盤問伊說車子向何人買的,之後,劉邦榔到西餐廳,另1 位男子就走了,留下伊、劉邦榔和被告3 人,開始劉邦榔和被告在別桌談,劉邦榔又和伊到另1 桌談,劉邦榔問伊要不要處理,伊說好,渠打電話然後站在伊聽不到的地方說。

又到別桌拿電話給被告聽,不久回來告訴伊說對方開價100 萬元,伊說沒辦法,移送好了。

劉邦榔又到被告處談了一會,再回到伊這桌,說60萬元好了,伊就答應了,然後伊再利用餐廳電話向朋友調錢,湊足40萬元交給劉邦榔才離開,在餐廳門口渠說要將錢送給處理者,被告就駕駛WO-1155號車,載劉邦榔一同離去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丘宏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見88年度偵字第17820 卷一第58頁至61頁;

89年訴字第164 號卷第42、43頁)。

又丘宏明遭姚健行等人帶往「米堤西餐廳」後,陸續向友人蔡昇宏、許文德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俊傑」者調借現金共35萬元,併同本身所有之5 萬元交由劉邦榔當場收受等情,分據證人蔡昇宏(見88年度偵字第17820 號卷一第24、25頁)、許文德(見88年度偵字第17820 號卷一第26、27頁、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89年訴字第164 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證述綦詳。

證人許文德於偵查中稱:伊到達後把錢拿給丘宏明,丘宏明再交給劉邦榔,交錢時被告在旁邊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7820 號卷一第63頁);

於本院審理中稱:丘宏明在門口等伊,伊與丘宏明一起進去,見被告及劉邦榔坐同一桌,伊付了10萬元,放在桌上,當被告之面放在桌上,劉邦榔收錢等語(見89年訴字第164 號卷第61頁反面)。

另劉邦榔於警訊中供述伊以介紹丘宏明買電腦為由,與丘宏明約於桃園成功路肯德基見面洽談,稍後伊離開,同日下午3 點多2 人再以電話聯絡,伊始趕至「米堤西餐廳」處理丘宏明駕駛贓車之事,到餐廳時,看見姚健行與丘宏明坐在一起,伊朋友「小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坐在隔壁桌,「小郭」見伊來不久即離開。

因丘宏明表示願意出錢擺平,伊才向丘宏明提議以100 萬元擺平,但丘宏明表示價格太高,無法接受,之後伊才向丘宏明說只要60萬元,丘宏明答應了,雙方以60萬元達成協議,丘宏明即四處向朋友借錢,當天下午先後在餐廳內收受丘宏明之朋友送來的5 萬元、10萬元、5 萬元及20萬元,其中2 次在餐廳外,2 次在餐廳內,被告都坐在餐廳內隔壁桌等情(見88年度偵字第18283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於偵查中亦坦承是伊向被告通報丘宏明以18萬元購買BM W自小客車一事,並透過伊朋友「小郭」指認丘宏明給被告看,是前1 天即通知被告,並約於肯德基見面等情(見88年度偵字第17820 號卷二第54頁反面、第55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供述,並稱後來(指丘宏明籌錢並當場交付40萬元予劉邦榔後)伊和被告先離開餐廳,由被告駕駛贓車載伊,車行至肯德基,姚叫伊下車;

收丘宏明60萬元是因被查扣之車是贓車,向開車之人拿60萬元解決掉,錢是丘宏明交予伊,伊共收到50萬元等情無誤(見89年訴字第164 號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80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7 頁)。

末被告於逮捕丘宏明時係任職警察,於勤務指揮中心任職,業據被告所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勤務中心主任唐復生、該中心通訊員童金勇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88年度偵字第17820 號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88年度偵字第17820 號卷一第97頁正、反面),復經桃園縣警察局91年7 月25日桃警勤字第0910077942號函復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569 號卷一第21頁),則被告乃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第1款之司法警察,亦甚明確。

又「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規定為準現行犯,而丘宏明持有上開贓車已露有犯罪痕跡,依法自係準現行犯,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於發現丘宏明為準現行犯自有逮捕之義務,且逮捕亦無自行釋放之權利。

㈡經對照及綜合上開丘宏明、劉邦榔之供述及被告之自白可知,本件確係劉邦榔預先與姚健行謀議計誘丘宏明駕駛贓車至約定地點,透過共謀之「小郭」指認丘宏明與被告後,由被告使用勤指中心之電腦查得丘宏明駕駛之汽車確係贓車,再由被告出示警察服務證件,以準現行犯逮捕、拘束丘宏明之行動自由,並扣得本案BMW 贓車,由「小郭」駕駛,以移送丘宏明回警局作為理由將丘宏明之行動自由拘束於該自小客車內;

其間經劉邦榔來電與丘宏明對話,並與被告通話後「小郭」依被告指示將丘宏明載至「米堤西餐廳」等待劉邦榔,待劉邦榔抵達餐廳後「小郭」先行離去,劉邦榔當場開口向丘宏明索取100 萬元賄款以擺平贓車乙事,經與丘宏明討價還價2 人達成以60萬元欲擺平警方,丘宏明繼而當著劉邦榔及被告之面,於餐廳內四處向朋友借款,經朋友送來借款後,即由劉邦榔在餐廳內、外收受賄款40萬元,在餐廳內收款時被告在旁,嗣被告即任令丘宏明離去,且未依法向長官報告扣得本案贓車,自行持有等情無誤,又如前述被告為警務人員,任令已遭逮捕之準現行犯丘宏明離去,則上開約定之60萬元賄款顯與經依法逮捕之準現行犯丘宏明之被釋放及不調查丘宏明犯行間,有對價關係,亦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㈢丘宏明於88年11月16日晚間8 時許,經劉邦榔及被告等人釋放後,於88年11月27日在臺北市長春路、一江街口,由丘宏明將10萬元予劉邦崑所委託並不知內情綽號為「阿旺」之成年男子轉交予劉邦崑,劉邦崑隨即於省立桃園醫院附近一家泡沫紅茶店內將該10萬元轉交予劉邦榔之事實,業據劉邦崑供承在卷(見88年度偵字第18283 號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89年訴字第164 號卷第45、98、107 頁,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卷第171 頁),核與丘宏明所證稱交付10萬元予劉邦崑之情節(見88年度偵字第17820 號卷一第12頁反面,89年訴字第164 號卷第107 頁)相符,亦與劉邦榔自承有自劉邦崑處轉收到丘宏明交付之10萬元之情節(見88年度偵字第17820 號卷二第38頁反面,89年訴字第164 號卷第44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卷第171 頁)相合,是劉邦崑替劉邦榔自丘宏明處取得10萬元,並交付予劉邦榔之事實,堪予認定。

劉邦崑雖否認與劉邦榔、被告、「小郭」等人有共謀犯下上開犯行云云。

然劉邦崑於偵查中自承在88年11月16日當天之電話中劉邦榔有提到用100 萬元解決,但降了40萬元,及丘宏明亦於88年11月16日當天之電話中說,已付40萬元尚欠20萬元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8283 號卷第17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自承丘宏明於88年11月16日為被告逮捕後,丘宏明曾打了3 通電話向其借錢,而在丘宏明打第2 通與第3 通電話間,劉邦榔亦打電話向其說明100 萬元之事,而丘宏明則在打第3 通電話時始向其說明100 萬元之事(見89年訴字第164 號卷第45頁),核與丘宏明所稱:88年11月16日當天劉邦榔亦曾打電話予劉邦崑,說丘宏明還差20萬元之情節(見88年度偵字第17820 號卷一第12頁,89年訴字第164 號卷第43頁)相符,而再參酌丘宏明亦另稱:劉邦崑有再主動打電話過來,之前伊有打電話向其調款,最後差20萬時剛好劉邦崑打電話過來問伊處理如何?伊順便欲向其調20萬元(見89年訴字第164 號卷第169 頁),另劉邦榔亦稱:伊向丘宏明說需要100 萬元,丘宏明說沒辦法,之後伊再告訴丘宏明只要60萬元,丘宏明答應了,丘宏明要借錢之事伊有告訴劉邦崑,後來伊和被告先離開餐廳等語(見89年訴字第164 號卷第44頁反面)等情以觀,足見於88年11月16日當天晚間8 時許,丘宏明經被告等人釋放前,劉邦崑已知被告、劉邦榔等人向丘宏明索賄,並且尚欠20萬元之事宜。

況劉邦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出面向丘宏明收解決車子問題的尾款20萬元,伊是受劉邦榔之託,為達索取目的,而向丘宏明佯稱代墊10萬元,因之前電話中僅應允借款10萬元給丘宏明,因此事後不敢稱代墊20萬元,但伊實際並未代墊,目的是在迫使丘宏明交付款項等情(見89年訴字第164 號卷第167 頁、第170 、171 頁),及丘宏明與劉邦崑88年11月27日之電話錄音內容,當丘宏明以沒有錢需向人借錢搪塞時,劉邦崑竟向丘宏明提醒稱:「你要叫阿雄(應指吳正雄)那邊的人要出這條錢」,又稱:「...什麼交給誰?我們做這種事,我他媽的,你問阿B就好了,他當初進去那個分局,他看到這個人拿錢,他媽的,...你懂不懂,這種事情,我錢究竟交給誰,你聽有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7820 號卷二第42頁反面、第44頁),益徵劉邦崑明知其中內情。

劉邦崑雖否認係以自己犯罪之共同意思聯絡參與劉邦榔收取賄賂餘款,但其有為劉邦榔等人收取賄賂之意思,則堪認定。

劉邦崑明知而代為收取賄賂餘款,核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自仍應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依法扣押上開丘宏明所持有之贓車後,嗣於88年11月29日晚間8 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路00巷00號旁,查獲被告欲發動上開贓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88年度偵字第17820 號卷一第7 頁、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陳德勵、蔣仕英及牙盛德等人,所稱如何發現該贓車及如何埋伏查獲之情節相符(見8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是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而徵之被告扣押上開丘宏明所持有之贓車後,未依法製作相關書面,而自行使用,未向長官報告,亦未通知被害人領回,迄10餘天後於啟動欲駕駛時,始為警查獲,且再參酌證人邱垂周亦證稱:被告要其幫忙偽造2 面大牌,以便使用該車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7820 號卷二第15頁、第35頁反面),顯見被告對其於公務上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贓車人已之犯行,亦足認定。

惟該贓車為被告扣押後,一直僅由被告1 人在使用,且證人邱垂周亦另證稱:被告要其幫忙偽造2 面大牌,給其好處為其可共同使用該車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7820 號卷二第15頁、第35頁反面、第36頁),足徵該贓車完全由被告1 人掌管,無論劉邦榔、「小郭」或劉邦崑均無置喙之餘地,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劉邦榔、「小郭」及劉邦崑對被告侵占該贓車之犯行曾於事前有謀議,亦無證據證明事後其3 人曾侵占該贓車或與被告朋分使用,從而,有關侵占上開贓車部分,足見僅被告1 人單獨為之,與其他人無涉。

㈤至於被告雖稱本案案發日為88年11月17日云云,然查本件相關涉案人等丘宏明、劉邦崑、劉邦榔於偵查中均指稱案發日為88年11月16日,則衡酌本件案發日距今已久,應以丘宏明、劉邦崑、劉邦榔所指之88年11月16日,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為可信,此部分即應予以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另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第6條;

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第11條、第12條之1 ;

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8 、20條,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

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第6 、10條,並增訂第6條之1 ;

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第5 、11、12、16條;

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條之1 ;

105 年4 月13日修正公布第6條之1 、20條;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20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

經查:㈠有關貪污治罪條例上開修正,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6條第1項第3款法條文字並無修正,於本案之適用上均無利或不利之問題,此部分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另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縱放人犯與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等罪,依新法規定,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惟依舊法,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是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本案被告就彼等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本件無公務員身分之劉邦榔、劉邦崑、「小郭」就本案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共同犯罪,因被告具備公務員身分,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

㈥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或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

惟因刑法第37條第1 、2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無論新舊法規定俱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而為因應上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綜合觀之,本件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沒收追繳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時任桃園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執勤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劉邦崑及劉邦榔暨「小郭」雖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處斷;

又劉邦崑及劉邦榔暨「小郭」雖非公務員,惟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姚健行,基於犯意聯絡共犯刑法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核被告所為向丘宏明索賄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縱放丘宏明部分,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

侵占贓車部分,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被告與劉邦崑、劉邦榔「小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就公務員縱放人犯罪部分,被告與劉邦崑、劉邦榔「小郭」間,亦有共同犯意聯絡,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劉邦崑與劉邦榔等人於釋放丘宏明後,劉邦崑復接續收受賄款10萬元,再轉交劉邦榔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收受賄款40萬元部分,為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又委由不知情「阿旺」收取餘款10萬元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與劉邦崑、劉邦榔「小郭」先向丘宏明要求賄賂,繼而達成60萬元賄賂之期約等前階行為,均應為嗣後收受50萬元賄賂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縱放人犯與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等罪,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從警多年,明知丘宏明持有上開贓車已露有犯罪痕跡,依法自係準現行犯,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於發現丘宏明為準現行犯自有逮捕之義務,且逮捕亦無自行釋放之權利,竟任由與渠具有犯意聯絡之劉邦榔,及知悉本件情節之劉邦崑收取賄款,嗣違背職務將丘宏明釋放,並將本案贓車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本院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經交保後前往大陸地區,復於大陸地區因另案實際在監執行有期徒刑16餘年,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堪信被告已因其人生中之錯誤選擇承受代價,再審酌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參與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諭知被告褫奪公權5 年。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贓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件所收受之賄款50萬元,劉邦榔於警詢自承50萬元都擺在渠這裡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18283 號卷第23頁),從而,此部分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90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3條: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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