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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豪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英豪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11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早餐店購買早餐之際,見甫因民事事件訴訟在本院民事庭開完庭之被害人即對造訴訟代理人巨克安律師行經該處,雙方因上開民事事件有所爭執,被告於客觀上可預見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並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感覺器官集中之位置,構造甚為脆弱,且係生命賴以維繫之核心所在,倘遭重擊,足以使人喪失生命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徒手先將被害人摔倒在地後,旋以右腳重踹被害人頭部多下,至上開早餐店顧客巫光璿及本院法警呂政儀前來制止始停止,致被害人頭皮下雙側瀰漫性瘀傷出血,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組織挫傷,引起顱內出血,腦壓升高致中樞神經衰竭,送醫後仍於同年9 月21日15時5 分許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已於107 年11月14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175 頁)。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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