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重訴,23,2024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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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清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00號、106 年度偵字第8543號、106 年度偵字第16524號、106 年度偵字第2369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436 號、106年度偵字第27440 號、107 年度偵字第6989號、107 年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清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又犯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參年。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偽造之桃園市復興區農會支票部分:㈠葉國崇係桃園市復興區農會(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復興區農會)之理事長,廖學麟則係復興區農會之信用部主任。

徐鴻甲、許茗鑫於民國 000 年 0 月間某日,,前往復興區農會拜會總幹事陳榮基,尋求合作投資「非洲文化園區」開發案(下稱本案開發案),並要求復興區農會以農會名義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0億元之支票參與投資,遭陳榮基拒絕後,因而轉與復興區農會理事長葉國崇及信用部主任廖學麟接觸,並表示希望能提供以復興區農會名義開立之支票,供持向大陸地區之「神華基金會」融資,日後再以該筆融資款項進行投資,融資成功後可得到相關佣金報酬,且所提供之農會支票將鎖庫,不會被提示、亦不會被照會,惟因廖學麟擔心無法取得真正之農會支票,徐鴻甲乃決定採用由廖學麟以其個人支票偽造為農會支票之方式替代,而與葉國崇、廖學麟、許茗鑫共同決議偽造農會支票,由廖學麟先負責於105 年1 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復興區農會之辦公室內,先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復興區農會支票框章均蓋用於其個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申請之支票20張上,以均產生發票人框欄後,復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復興區農會方章及其個人印鑑章均蓋用於上開20張支票之發票人框欄內,並推由徐鴻甲、許茗鑫外出找尋印章店偽刻陳榮基之印章,而取得偽造陳榮基之印章1 枚(下稱本案偽造印章)後,再將該印章攜回葉國崇之住處即其所經營之茶行,由廖學麟將上開20張支票之10張票面金額均填載為「參億元」,另10張票面金額則均填載為「壹億元」,並就該等支票發票日均填載為「106 年1 月13日」後,復以本案偽造印章蓋用於該等支票發票人欄位上,均偽造「陳榮基」之印文,而完成偽造冒用復興區農會名義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20張(面額1 億元及面額3 億元之支票各10張,共計40億元,下合稱本案20張偽造支票,葉國崇、廖學麟、徐鴻甲、許茗鑫此部分所犯,業經判決確定)。

嗣後葉國崇、廖學麟、徐鴻甲、許茗鑫,乃與自稱「神華基金會」旗下賀斯緹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斯緹亞公司)財務長之陳文清等人,於105 年1 月15日前之某日某時,相約在桃園市桃園區「福容飯店」見面,葉國崇並親自以復興區農會理事長之身分,將本案20張偽造支票交予陳文清以供其轉交與「神華基金會」,陳文清於知悉該等支票為偽造下仍同意收受,並由不知情之陳文清助理張思瑜當場點收完畢。

嗣陳文清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擅自將本案20張偽造支票交付與曾麗珍作為融資借款40億元之擔保以為行使,並欲以此方式向曾麗珍詐取金錢35億2,000萬元(借款40億元預扣利息及費用共4億8,000萬元),然因曾麗珍收取上開偽造支票後並未放款而不遂。

㈡嗣曾麗珍查悉本案 20 張偽造支票係屬偽造而來後,約同陳文清、徐鴻甲、廖學麟等人,於 105 年 1 月 15 日某時、105 年 1 月 17 日某時,兩次洽談後續處理事宜,並不斷要求廖學麟交付真正之農會支票以換回本案 20 張偽造支票,且向廖學麟表明若上開偽造情事事發,廖學麟可能面臨重大刑責臨身等不利處境,廖學麟迫於無奈,遂於105 年1 月18日某時,在復興區農會內就其先前向負責保管農會支票職員邱秋香取得農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申請之空白支票10張侵占入己(廖學麟此部分所犯,業經判決確定),並先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復興區農會支票框章均蓋用於上開10張支票上,以產生發票人框欄後,復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復興區農會方章及其個人印鑑章均蓋用於上開10張支票之發票人框欄內,隨後並擅自盜用復興區農會會計主任鄧瑛妃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印鑑章,蓋用於上開10張支票發票人框欄內,嗣即將該等支票攜往不詳處所與陳文清及徐鴻甲碰面,陳文清、徐鴻甲乃與廖學麟(徐鴻甲、廖學麟此部分所犯,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謀議後推由廖學麟將上開10張支票之面額均填載為「肆億元整」,並將發票日期填載為「106 年1 月13日」,惟因支票上仍缺少農會總幹事陳榮基之印鑑,陳文清、徐鴻甲、廖學麟討論後,決定推由廖學麟將陳榮基之印鑑章圖樣資料交與陳文清,並由陳文清負責持之以偽造陳榮基之印鑑章,廖學麟乃交付其上包含陳榮基及復興區農會職員「黃玲玲」印鑑圖樣在內之印鑑資料1 份與陳文清,陳文清則持該資料再委由不知情之陳繼忠刻印而偽造陳榮基之印鑑章。

翌(19)日下午某時,陳文清、廖學麟及徐鴻甲即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賣場內見面,陳文清並聯絡陳繼忠將刻印完成之陳榮基印鑑章(下稱本案偽造印鑑章)攜至現場,廖學麟遂持該偽造之印鑑章,當場均蓋用於上開10張支票發票人框欄內,而均偽造「陳榮基」之印文,以完成偽造冒用復興區農會名義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均4億元支票10張(面額共計40億元,下合稱本案10張偽造支票),陳文清、廖學麟及徐鴻甲等人隨即與曾麗珍相約於當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某餐廳見面,並由廖學麟將上開10張偽造之農會支票交與曾麗珍而行使之,曾麗珍乃將本案20張偽造支票還與廖學麟,但仍未交付陳文清融資借款款項。

㈢㈢廖學麟交付本案10張偽造支票與曾麗珍後,陳文清即向廖學麟表示其先前將本案20張偽造支票持向曾麗珍融資借款時,曾與曾麗珍簽立違約金條款,若支票無法兌現時,即需賠償1 億2,000 萬元之違約金,故一再央求廖學麟再提供1 張偽造之農會支票供其另行對外融資擔保所用,經廖學麟應允後,陳文清及廖學麟(廖學麟此部分所犯,業經判決確定)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業務侵占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廖學麟於105 年1 月19日某時,在復興區農會內就其先前向負責保管農會支票職員邱秋香取得,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農會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申請之空白支票1 張侵占入己,並先將該其職務上保管之復興區農會支票框章蓋用於該支票上,以產生發票人框欄,復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復興區農會方章及其個人印鑑章蓋用於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框欄內後,將該支票攜出農會交付與陳文清,陳文清乃於000 年0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填載為「伍億元」,並將發票日填載為「106 年1 月29日」,並於該支票發票人欄框內偽造「陳榮基」印文而偽造該支票完成。

陳文清隨後以自稱為賀斯緹亞公司財務長之身分,輾轉結識翼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翼陞公司)負責人宣昶有之財務顧問林明,並因此獲知翼陞公司亦有資金需求,陳文清即進而與林明商討以上開面額5 億元之農會支票透過翼陞公司對外做為擔保品而融資成功後,再將所得款項部分交與賀斯緹亞公司之融資合作事項,林明復與陳文清、廖學麟於105 年1 月19日至31日間之某日某時,在臺北市「和璞飯店」附近某處商討上開面額5 億元之支票使用問題,過程中林明雖不知陳文清所持有之該張農會支票係偽造而來,然已知悉其為有瑕疵而不能兌現之支票,竟為融資成功後,可獲得宣昶有提供相關佣金,而與陳文清及廖學麟(林明、廖學麟此部分所犯,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明負責安排陳文清及陳文清之友人即賀斯緹亞公司實質負責人張文澤於105 年2 月1 日前往翼陞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之辦公室,與宣昶有見面,廖學麟則負責配合相關融資金主照會,陳文清則負責將上開面額5 億元支票交付與宣昶有以供其對外融資擔保所用。

嗣陳文清乃再於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發票人欄框內,偽造復興區農會職員「黃玲玲」之印文,以完成偽造冒用復興區農會名義開立之如附表三所示面額5 億元支票1 張(下稱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並請求不知情之張文澤陪同出面以賀斯緹亞公司名義與翼陞公司締結相關融資合作契約,協助陳文清取得融資成功後受分配之款項,張文澤即陪同陳文清依林明上開安排時間前往上址與宣昶有見面並締結融資合作契約,陳文清並當場將該張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宣昶有,供其持以對外尋求融資之擔保所用,而利用不知情之宣昶有輾轉尋得曾麗珍,而於105 年2 月2 日中午某時許,與曾麗珍在曾麗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辦公室簽立融資借款契約,並將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交付與曾麗珍以供擔保而行使之,惟曾麗珍於簽約後並未交付借款予宣昶有,陳文清、廖學麟及林明即因而詐欺未遂。

嗣廖學麟因獲知曾麗珍透過吳昊恩持本案10張偽造支票中之5 張偽造支票前往金融機構提示,其偽造農會支票之事恐會曝光,遂於106 年1 月20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自首,經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聲請對陳文清、徐鴻甲、許茗鑫及曾麗珍實施通訊監察及相關搜索獲准而執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6 至9 所示5 張偽造支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偽造之臺灣銀行支票部分:陳文清於103 年間有意尋求管道購買偽造之銀行支票以供行使,適聽聞潘錫財專門出售偽造之銀行支票,即於000 年0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潘錫財表示欲購買面額共3 億元之偽造銀行支票,經潘錫財應允後,雙方並談妥購買價格為600萬元。

陳文清即於103 年1 月20日匯款300 萬元訂金至潘錫財經營之日盛興國際有限公司設立於元大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日盛興公司帳戶)內,潘錫財即於000 年0 月間下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東光百貨大樓」9 樓之辦公室內,將以500 萬元對價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葉志成」(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之成年男子處購入取得之冒用臺灣銀行營業部名義開立之如附表四所示偽造支票3 張(每張面額1 億元,共計3 億元,下合稱本案3 張偽造臺銀支票)交付與陳文清,陳文清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當場收受該3 張偽造之臺灣銀行支票,並於103 年1 月29日,將300 萬元尾款匯付至上開日盛興公司帳戶內,而完成上開交易。

嗣因檢察官偵查上開「偽造之桃園市復興區農會支票」案件,於106年4 月11日前往陳文清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9 樓之居所進行搜索,查獲上開偽造之臺灣銀行支票3 張,遂向法院聲請對潘錫財實施通訊監察、搜索獲准而執行,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3 張偽造支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廖學麟、徐鴻甲、許茗鑫、吳輝裕於偵查中之證述,雖經被告陳文清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該等證詞為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並無事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該等證述自均具備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就該等證據一一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廖學麟、徐鴻甲、許銘鑫、吳輝裕及陳繼忠於警詢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然其所指該等警詢中供述,既未經本判決於作為被告有罪認定時所引用,爰不一一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之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文清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部分:㈠㈠訊據被告陳文清固不否認有收取本案20張偽造支票後,向曾麗珍行使以融資借貸而未果等節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是徐鴻甲等人來找我幫忙融資借款,並交給我本案20張偽造支票請我對外融資借款,我並不知道系該等支票為偽造云云。

經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學麟、徐鴻甲、葉國崇、許茗鑫共同偽造本案20張偽造支票後,交付與自稱為賀斯緹亞公司財務長之被告陳文清,嗣被告陳文清再持該等支票向證人曾麗珍融資借款而未果等節情事,為被告陳文清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學麟、徐鴻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卷九第249頁至第250頁),核與證人宋月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2600偵卷卷一第11 頁至第13頁);

證人曾麗珍、張思瑜、呂宙、曾勝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434他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

8543偵卷,卷一第175 頁至第178 頁,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卷三第30頁至第31頁;

16524 偵卷,卷一第131 頁至第134 頁,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

證人李文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卷六第97頁至第114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國崇、許茗鑫、證人吳輝裕、陳榮基、游燕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8543偵卷,卷一第141 頁至第145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反面,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第56頁至第73頁;

2600偵卷二第117 頁至第119 頁;

本院卷,卷四第91頁至第108 頁、第134 頁至第181 頁,卷五第27頁至第49頁,卷八第303 頁至第309 頁)內容均相符,並有曾麗珍與陳文清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本案20張偽造支票影本及曾勝河與曾麗珍對話錄音譯文、復興區農會104 年1 月25日啟用之存戶印鑑卡、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11張偽造支票存根資料影本各1 份、徐鴻甲開立交與廖學麟之個人本票影本20張(見8543偵卷三第49頁至第53頁反面;

2600偵卷卷一第36頁、第40頁至第59頁;

本院卷,卷三第6 頁,卷五第289 頁至第302 頁)在卷可佐,且共同被告廖學麟、徐鴻甲、葉國崇、許茗鑫上開共同偽造本案20張偽造支票等節情事,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為論罪科刑,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駁回共同被告徐鴻甲、葉國崇、許茗鑫就此部分之上訴(共同被告廖學麟未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89號刑事判決駁回共同被告葉國崇、許茗鑫就此部分之上訴(共同被告徐鴻甲未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是此部分共同被告廖學麟、徐鴻甲、葉國崇、許茗鑫共同偽造本案20張偽造支票後,交付與被告陳文清,嗣被告陳文清再持該等支票向證人曾麗珍融資借款而未果等節情事,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陳文清雖否認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鴻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投資案起因於陳文清說賀斯緹亞公司是大陸「神華集團」在臺灣之公司,要找一個金融機構可以存放「神華集團」500億元之外匯操作所得,而表示要將該款項存入復興區農會,並要求農會提供支票當副擔保品,主擔保品則是由他人提供之土地為擔保。

故原本要以復興區農會提供農會支票做擔保,但因後來廖學麟表示農會的支票很難取得,所以才會詢問陳文清是否可以廖學麟個人支票來做成農會形式的支票為擔保,經陳文清同意後,才會以如事實欄附表一㈠所示方式作成本案20張偽造支票等語(見本院卷卷十二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36頁至第237頁及第241頁至第242頁),核與證人吳輝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文清對外宣稱是賀斯緹亞公司財務長,並表示該公司為大陸「神華集團」在臺灣之公司,其有能力為「神華集團」搬錢,徐鴻甲表示跟復興區農會有認識,要從事土地開發,我介紹陳文清給徐鴻甲認識,陳文清表示可以向「神華集團」取得資金融資來投資土地開發案,後來曾就投資案與陳文清、徐鴻甲、許茗鑫及復興區農會人員在桃園福容飯店見面,並有交付農會支票向陳文清融資等語(見8543偵卷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及本院卷卷三第57頁、第67頁至第68頁),及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叫呂宙載送我前往福容飯店與陳文清、徐鴻甲、廖學麟、許茗鑫及葉國崇等人會面,當日還有一位看起來像陳文清助理的張小姐到場,到場之人在談論投資相關事情,當天陳文清及張小姐是資金方代表,徐鴻甲及許茗鑫是借款方代表,農會人員則是負責擔保品提供。

當日會談目的是為了讓農會人員與陳文清談投資內容,農會方面主要都是葉國崇在發言,廖學麟只有偶爾插話而已。

另當日陳文清有受交付農會支票,徐鴻甲有告知陳文清該等支票為廖學麟的個人支票,並表示反正不提示也不照會,所以用個人支票應該也沒關係,陳文清聽聞後也沒有什麼反應,我有質疑不是說好要用農會支票,怎麼會改成個人支票,但陳文清就叫我不要管,這件事情他們會自己處理等語(見8543偵卷三第24頁至第26頁)高度吻合,復衡酌證人吳輝裕與被告陳文清並無恩怨嫌隙,證人徐鴻甲就自己所涉刑責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衡情應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陳文清。

何況,據證人張思瑜於本院審理中曾具結證稱:陳文清曾要我當其一日助理,陪同其前往桃園福容飯店收取支票,當日我與陳文清到達該處後,葉國崇有拿出20張支票,由我接過手點收後,陳文清就將該等支票收走。

我點收上開支票時覺得該等支票上之日期記載寫得很潦草,我曾開立過公司開過支票,覺得如果是以一家公司開的支票來看,該等支票感覺開得蠻草率等語(見本院卷卷十二第279頁至第281頁),復稽諸卷內上開本案20張偽造支票影本(見8543偵卷卷三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顯示該等支票之發票日期均係用手寫,與一般公司行號或機構開立票據為免遭竄改而產生糾紛,發票日期均係以打印方式為之,兩者明顯有異,遑論該等支票票面上所載發票人為復興區農會,其作為金融機構開立支票之手續應較一般公司行號或機構更為嚴謹,是一般稍具智識之人看見該等支票,應均會對其真正性產生懷疑,而會有照會等查證之舉,是苟非被告陳文清於收受該等支票時已知悉為共同被告廖學麟以個人支票偽造而來,對於收受總額高達40億元之鉅額支票,當無可能不詳加檢查,甚且於未為照會等求證之舉下即貿然持之對外向曾麗珍為借款行使,是上開證人證述應均屬可信,足徵被告陳文清上開於福容飯店收受本案20張偽造支票時,確實已知悉該等支票為共同被告廖學麟以個人票偽造而來,且該等支票交付與被告陳文清,顯係為透過自稱代表「神華集團」之被告陳文清取得「神華集團」之融資,而非委託被告陳文清協助對外向他人融資,足認被告陳文清顯然係於知悉該等支票為偽造之情形下,擅自將該等偽造支票持向證人曾麗珍為融資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是被告陳文清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足以認定,並可反徵被告陳文清上開辯稱:是徐鴻甲等人來找我幫忙融資借款,並交給我本案20張偽造支票請我對外融資借款,我並不知道系該等支票為偽造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文清除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外,尚有參與前階段偽造之犯行,而有與共同被告葉國崇、廖學麟、徐鴻甲、許茗鑫共同犯事實欄一㈠所示偽造本案20張支票之犯行,然此部分除證人即被告徐鴻甲上開之指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以認定被告陳文清於本案20張支票偽造完成前即知悉共同被告葉國崇、廖學麟、徐鴻甲、許茗鑫偽造該等支票之情事,自無從推認被告陳文清於該等支票偽造階段時即已知悉偽造情事而有參與,是於檢察官尚未能舉出進一步事證以資證明被告陳文清於本案20張支票偽造階段即有所知悉而參與下,尚難憑上開所舉事證即逕認被告陳文清有共同參與該部分偽造之犯行。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容有誤會而未洽,本院尚無從為此部分被告陳文清有共同偽造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證人吳輝裕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口證稱:我於福容飯店時,在場八人中我所坐位置是旁邊的位子,都沒有參與他們在場處理的事情。

我的責任只是讓他們接觸會面,他們處理什麼事情我都沒有參與。

我先前所述農會理事長葉國崇現場知道本案20張偽造支票是個人票,而非農會支票等情,實係陳文清事後對我告知,我確實不知道該等支票為個人票,若有知悉也是事後知悉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8頁反面、第63頁),惟據其於同次審理中復有證稱:我在偵查中所述情形都是照我的記憶說的,當時記憶比較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反面),再衡酌其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所陳述內容之脈絡及架構完整,且均明顯係就親自見聞者為陳述,復有敘及其於福容飯店當場聽到徐鴻甲表明本案20張偽造支票為個人票時,有責問徐鴻甲等節其親自見聞及反應之情事,且其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亦與其他證人證述等節事證相符,足徵其上開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反是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明顯係臨訟擔心相關責任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詞,自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㈣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文清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共同被告葉國崇、廖學麟、徐鴻甲、許茗鑫亦有共同犯之云云,然本案該等共同被告在福容飯店將本案 20 張偽造支票交付與被告陳文清,其目的既係要透過被告陳文清向「神華基金會」融資等情,為本案起訴書所載明,且業經明確認定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雖被告陳文清於偵查中曾陳稱:徐鴻甲等人交付我本案20 張偽造支票,是要我以此等支票為擔保品對外融資,並非要透過我向「神華基金會」借款云云(見 8543 偵卷一第175 頁反面至第 176 頁),然據證人張思瑜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與陳文清、葉國崇、廖學麟、徐鴻甲等人曾在福容飯店會面,當日會談幾乎主要都是復興區農會理事長葉國崇與陳文清在談投資的事情等語(見 8543 偵卷二第 139 頁反面至第 140 頁反面),及證人吳輝裕於偵查中證稱:陳文清對外都宣稱其為賀斯緹亞公司財務長,而賀斯緹亞公司為「神華基金會」底下的公司,故其跟「神華基金會」有關係。

105 年農曆過年前某日我曾叫呂宙載送我前往福容飯店與陳文清、徐鴻甲、廖學麟、許茗鑫及葉國崇等人會面,當日還有一位看起來像陳文清助理的張小姐到場,到場之人在談論投資相關事情,當天陳文清及張小姐是資金方代表,徐鴻甲及許茗鑫是借款方代表,農會人員則是負責擔保品提供等語(見 8543 偵卷三第 24 頁至第 26 頁),足顯上開被告陳文清此節陳稱顯非實在,上開共同被告葉國崇等人交付被告陳文清本案 20 張偽造支票,顯然是為了相關投資款項所需,而欲透過自稱賀斯緹亞公司財務長之被告陳文清向「神華基金會」取得資金款項。

從而,被告陳文清將本案 20 張偽造支票擅自交付與證人曾麗珍以為借款融資之擔保,此部分被告陳文清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明顯偏離原本與共同被告葉國崇等人間之謀議內容,尚難認共同被告葉國崇、廖學麟、徐鴻甲及許茗鑫就此部分被告陳文清所犯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共同參與,自難認其等就上開被告陳文清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對證人曾麗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共同參與,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文清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文清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案10張偽造支票我沒有經手介入云云。

經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學麟、徐鴻甲共同偽造本案10張偽造支票後,交付與證人曾麗珍而換回本案20張偽造支票等節情事,為被告陳文清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學麟、徐鴻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卷九第249頁至第250頁),核與證人邱秋香、宋月英、鄧瑛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2600偵卷,卷一第9 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

證人曾麗珍、吳昊恩、曾勝河、邱文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434他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

8543偵卷,卷一第175 頁至第178 頁,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第95頁至第97頁;

16524 偵卷,卷一第131 頁至第134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反面,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

2600偵卷,卷一第174 頁至第175 頁,卷二第105 頁至第107 頁);

證人陳繼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卷三第92頁至第97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國崇、許茗鑫、陳榮基、游燕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8543偵卷,卷一第141 頁至第145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反面,卷三第56頁至第73頁;

2600偵卷二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

本院卷,卷四第91頁至第108 頁、第134 頁至第181 頁,卷五第27頁至第49頁,卷八第303 頁至第309 頁)內容均相符,並有吳昊恩所持以提示之如附表二編號2 、6 至9 所示扣案5 張偽造支票之影本及曾勝河與曾麗珍對話錄音譯文、復興區農會104 年1 月25日啟用之存戶印鑑卡、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11張偽造支票存根資料影本各1 份、徐鴻甲開立交與廖學麟之個人本票影本20張(見2600偵卷,卷一第36頁、第40頁至第59頁,卷三第2 至第4 頁;

本院卷,卷三第6 頁,卷五第289 頁至第302 頁)在卷可佐,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學麟、徐鴻甲上開共同偽造本案10張偽造支票等節情事,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為論罪科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駁回共同被告徐鴻甲就此部分之上訴(共同被告廖學麟未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是此部分共同被告廖學麟、徐鴻甲共同偽造本案10張偽造支票後,推由共同被告廖學麟交付與證人曾麗珍以換回本案20張偽造支票而行使之等節情事,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陳文清雖否認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鴻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曾麗珍與我、陳文清及廖學麟曾碰面,表示本案20張偽造支票為偽造的,要廖學麟拿真正復興區農會的支票來換回本案20張偽造支票,後來我跟葉國崇、廖學麟等人在爌火教會見面,當時廖學麟已經從復興區農會取出10張空白支票,碰面討論後決定要以該等空白支票來偽造成本案10張偽造支票,但因欠缺復興區農會總幹事陳榮基的印鑑章蓋印,陳文清就說有認識一個師兄可以偽刻陳榮基的印鑑章,可以刻到百分之百相似,廖學麟就拿一張紙給陳文清,讓陳文清去偽刻陳榮基的印鑑章,後來我、廖學麟、陳文清約在新北中和大賣場的餐廳見面,陳文清就請人送來偽刻好的陳榮基印鑑章,有一位女子就送來該印鑑章,並由廖學麟蓋印在上開支票上,完成本案10張偽造支票之偽造,我跟廖學麟、陳文清就持這些偽造完成的支票去與曾麗珍見面換回本案20張偽造支票等語(見8543偵卷卷一第172頁;

本院卷,卷四第228頁至第231頁、第259頁至第261頁,卷十二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42頁至第243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學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5年1月15日當日,徐鴻甲電知我本案20張偽造支票出了問題,要我到新北市板南路的一間大樓辦公室會面,葉國崇陪我到該處,徐鴻甲、陳文清也在該處,曾麗珍質問我為什麼偽造本案20張偽造支票,並說這是重罪會關到死,要我拿真正農會支票來換。

後來我跟陳文清、徐鴻甲等人約在桃園區文中路附近的爌火教會見面,我帶了10張透過職務上取得的復興區農會空白支票前往,到了當地我就用徐鴻甲提供的支票機登打上開空白支票,每張均為面額4億元,但還欠缺復興區農會總幹事的印鑑章蓋印,陳文清就說會想辦法處理,並跟我要陳榮基印鑑章圖樣,後來我交給陳文清一張蓋有農會總幹事陳榮基、農會徵信人員黃玲玲及另一農會人員之印鑑格式的文件,陳文清就去偽刻陳榮基印鑑章,並偽造陳榮基印文於該等支票上而完成本案10張偽造支票,該等支票上都蓋有偽刻之陳榮基印鑑章印文,我跟陳文清、徐鴻甲就持這些支票去找曾麗珍換回本案20張偽造支票,廖克明律師也有到場等語(見2600偵卷,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卷三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

本院卷,卷五第242頁至第247頁,卷十二第185頁至第191頁),核與證人陳繼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陳文清是當兵時認識的朋友,後來又重逢而有聯繫,105年間農曆過年前某日,陳文清曾拿一張約半張A4大小的紙,上面有兩個樣章圖案,說隔日開會要用印,要我代為刻印符合該兩個樣章圖案之印章,並送到新北市中和大潤發賣場,我因眼睛開刀過視力不好,無法辨識印章刻印的名字,我當日就開車載我太太到該處,找到該賣場斜對面印章店照該樣式刻好後,即請我太太拿刻好的印章兩顆送去對面新北市中和大潤發賣場給陳文清。

陳文清請我刻印章時,有說隔日開會要用,並說有位廖律師會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及證人廖克明律師於警詢時證稱:105年1月20幾日,我陪同陳文清去位於新北中和板南路的曾麗珍公司向曾麗珍融資借款,隔日又陪同陳文清攜帶復興區農會支票、借貸契約書去簽約。

簽約後隔日曾麗珍仍未將款項匯入陳文清帳戶,陳文清乃在當日下午兩點多要我陪同他去新北中和找曾麗珍,去到現場後,曾麗珍很生氣地向陳文清表示怎麼可以用假支票來借款,並表示陳文清交付的農會支票是個人票非農會支票,陳文清就請農會人員來說明,後來農會理事長、主任跟陳文清朋友徐先生有到現場,當下在場之人討論並未達成結論。

再過1、2日,陳文清打電話給我說原本借貸契約的支票有問題,借貸契約要解除,要我陪同前往,到達曾麗珍公司後天色已晚,就約在新北中和附近的簡餐店見面,現場有陳文清、我、陳文清友人徐先生、廖學麟跟曾麗珍,陳文清當場要求把原本105年1月25日簽立的借貸契約書作廢,曾麗珍也答應。

事後我聽陳文清說曾麗珍有拿到農會的支票,原本20張個人支票已經廖學麟取回等語(見23692偵卷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反面)均高度吻合,復衡酌證人陳繼忠、廖克明與被告陳文清並無恩怨嫌隙,證人徐鴻甲、廖學麟就自己所涉刑責已經坦認,衡情應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陳文清,且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亦與被告陳文清曾於警詢中一度自承陳稱:廖學麟將10張農會空白支票帶出來時,其上已蓋有農會框章、方章、廖學麟印鑑及鄧瑛妃印鑑,但欠缺陳榮基印鑑,後來廖學麟有把陳榮基印鑑格式給我,我去找我師兄陳繼忠,請他幫忙去找印章店刻印陳榮基印鑑章,處理好後,我就將該印鑑章交給廖學麟蓋印在本案10張偽造支票上等語(見8543偵卷二第44頁)相合。

綜上,足認被告陳文清本已知悉本案10張偽造支票並非經復興區農會合法簽發之支票,竟仍負責偽刻復興區農會總幹事陳榮基之印鑑章,以供共同被告廖學麟蓋用於本案10張偽造支票上,並共同持之前往交付與證人曾麗珍而為行使,故可認被告陳文清確與共同被告廖學麟、徐鴻甲犯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並可反徵被告陳文清上開辯稱:我未經手介入本案10張偽造支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文清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共同被告葉國崇、許茗鑫亦有共同犯之云云,然公訴意旨認共同被告葉國崇、許茗鑫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嫌,無非係以: 1. 被告陳文清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學麟、徐鴻甲之證述。

2. 證人曾麗珍、曾勝河之證述。

3. 吳昊恩所持以提示之如附表二編號 2、6 至 9 所示扣案 5 張偽造支票之影本、復興區農會 104 年 1 月 25 日啟用之存戶印鑑卡、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 11 張偽造支票存根資料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共同被告廖學麟、徐鴻甲及被告陳文清犯有如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事實,業已認定如前。

又證人曾勝河於偵查中雖有明確證稱:曾麗珍發覺本案 20 張偽造支票為偽造而來後,有約陳文清前去其辦公室見面,隨後陳文清有以電話通知廖學麟、復興區農會理事長、徐鴻甲到場,我當時在場有聽到曾麗珍對廖學麟等人說,這件事情若其去提告,會讓廖學麟等人被抓去關,事情很嚴重等詞,廖學麟等人臉色都很難看等語(見 1434 他卷第 52 頁反面至第 53 頁);

證人曾麗珍於偵查中雖有明確證稱:我發覺本案 20 張偽造支票為偽造情事後,陳文清、葉國崇及廖學麟有來我的辦公室向我說明等語(見 16524 偵卷一第 132 頁及反面),此部分證述固可推認共同被告葉國崇確曾因本案 20 張偽造支票遭發覺後,有與共同被告廖學麟等人前往證人曾麗珍處說明,然尚無足據此即遽認共同被告葉國崇確犯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本案10張偽造支票等節犯行。

而被告陳文清雖於偵查中曾陳稱:我曾與廖學麟等人約好要拿真正的農會支票去找曾麗珍換票,當天要前往之前,徐鴻甲約我在教會會合,我到達時發現許茗鑫在四合院的車上等,後來廖學麟就用許茗鑫拿出的支票機,在本案10張偽造支票上填載金額及日期,當時廖學麟還有點遲疑,曾轉頭問葉國崇怎麼辦,葉國崇告以「沒辦法,都遇到了,就拼了」等詞,於是廖學麟就繼續把支票登打完云云(見8543偵卷二第80頁),然審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學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農會取得10張空白支票後,攜帶至教會登打支票時,在場之人並無葉國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51 頁至第252 頁),證人徐鴻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證稱:我跟葉國崇、許茗鑫、廖學麟及陳文清曾約在教會見面,教會名稱為「烈火」而非「爌火」,當次會面是在討論選舉相關事情,廖學麟在教會登打支票的情況我不清楚,但不可能在教會登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與上開被告陳文清所陳述內容並不相符,是此部分共同被告陳文清之陳述是否可信,已然有疑。

又公訴意旨所舉上開支票影本等書證,亦僅足用以證明共同被告廖學麟、徐鴻甲,有與被告陳文清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然尚無足據以認定共同被告葉國崇確犯參與此部分犯行,亦無從補強上開被告陳文清陳述之內容。

此外,核諸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認共同被告葉國崇確有共同參與犯此部分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定共同被告葉國崇確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

至上開被告陳文清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學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教會內登打本案10張偽造支票時,許茗鑫、徐鴻甲及陳文清均在場,都知悉要偽造支票,我當時其實也不太想登打,但許茗鑫及徐鴻甲說我在銀行界工作,比較不會打錯,若打錯的話,在曾麗珍處的本案20張偽造支票就換不回來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63 頁至第26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國崇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教會實有稍微瞄一下,看到廖學麟、徐鴻甲、許茗鑫、陳文清在登打支票云云(見16524 偵卷一第142 頁反面),固指向共同被告許茗鑫有參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謀議,然核諸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上開被告陳文清及共同被告廖學麟、葉國崇證述內容確屬真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之意旨,自無從僅以該等共同被告之陳述,於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下,即認共同被告許茗鑫確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

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被告葉國崇、許茗鑫亦有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云云,本院尚無從為此部分認定,附此敘明。

三、就被告陳文清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部分:㈠㈠訊據被告陳文清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是廖學麟等不到曾麗珍融資款項撥款,跟徐鴻甲說開發案需短期週轉資金及零用金,故要我拿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去透過林明調款,我不知道該支票為偽造云云。

經查,共同被告廖學麟犯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偽造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行使該偽造支票及與共同被告林明犯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客觀上該支票交付被告陳文清後,被告陳文清乃透過被告林明之安排,藉由賀斯緹亞公司名義與翼陞公司簽訂相關融資合作契約後,並將該張支票交予不知情之證人宣昶有,供其持以對外尋求融資之擔保所用而持之輾轉向證人曾麗珍作為借款擔保行使而借款未果等節情事,為被告陳文清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學麟所自承(見本院卷卷九第249頁),核與證人鄧為元、陳鎮、廖克明及張文澤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見23692 偵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第42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反面、第125 頁至第128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明、證人曾麗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8543偵卷二第96頁至第97頁;

23692 偵卷三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反面;

16524 偵卷一第133 頁至第134 頁);

證人宣昶有、周朝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見1434他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

8543偵卷二第132 頁至第134 頁反面;

本院卷三第127 頁至第155 頁)均相符,並有廖學麟提供之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未蓋有「黃玲玲」之印文)彩色影本、他人提供之同一偽造支票完整版(蓋有「黃玲玲」印文)影本、翼陞公司與賀斯緹亞公司借貸契約書、翼陞公司與曾麗珍之借貸契約書影本及翼陞公司存證信函暨附件影本(見1434他卷第77頁、第87頁至第89頁;

8543偵卷二第111 頁至第115 頁反面)及上開如附表二及;

23692 偵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

8543偵卷二第111 頁至第115 頁反面)及上開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11張偽造支票存根資料影本(見2600偵卷一第36頁)各1 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陳文清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學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用本案10張偽造換回本案20張偽造有價證券後,陳文清說因為其可能要付曾麗珍違約金,故要我再開1張4億元的復興區農會支票給他對外找金主融資,我當下因為很慌亂只好答應,於是我就於隔日到復興區農會時,再跟出納人員邱秋香說農會投資需要而向其要一張空白農會支票,並在其上蓋印農會框章產生發票人欄後蓋印農會方章及我的印鑑章,然後將該支票交給陳文清,並告知陳文清該支票印鑑是有欠缺的,陳文清表示會自己想辦法。

後來我透過徐鴻甲聯繫到陳文清,得知陳文清當晚要在和璞飯店以該支票向他人融資並簽約,我就跟徐鴻甲趕到該處,遇見陳文清,陳文清介紹林明給我認識,表示其為宣昶有之代理人,打算以該支票對外融資,並向我表示該支票面額要開立為5億元,且到期日會押在106年1月29日,我有跟陳文清及林明在車上談論事情,並曾向林明表示這張支票的印鑑是錯誤的,林明表示這種情況在他們行業術語為「擦邊球」,是沒有關係的。

後來宣昶有曾打電話找我,表示以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向曾麗珍融資,曾麗珍表示照會後發現這張票有問題。

我之後看到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時,上面發票人欄已多了農會徵信人員黃玲玲跟總幹事陳榮基的印鑑,我曾在偽造本案10張偽造支票時提供陳文清有關陳榮基、黃玲玲及另一農會人員印鑑格式,讓陳文清去刻章,故上開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上的黃玲玲跟陳榮基印鑑應該是陳文清他們去偽造的等語(見2600偵卷,卷二第86頁至第88頁,卷三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

本院卷卷五第245頁至第250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鴻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文清、我與廖學麟去找曾麗珍換回本案20張偽造支票時,陳文清曾表示因為先前的票據是假的,其因而要付曾麗珍6,000萬元違約金,故要求廖學麟再開1張農會支票給他對外融資籌款。

後來有天廖學麟來找我,表示後來他有真的再開1張農會支票給陳文清,並要我跟他一起去內湖和璞飯店處理這件事情,我陪同他去到該處,見到陳文清跟林明,才知道這張支票開了5億元面額,要去向宣昶有那邊進行融資,該支票的面額應該是陳文清用支票機打的,因為他曾跟我借過支票機,我有拿許茗鑫公司的支票機給他。

後來該支票又跑到曾麗珍手上等語(見8543偵卷二第90頁及反面;

本院卷四第234頁至第235頁、第241頁),核與證人曾勝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曾經輾轉幫陳文清介紹向曾麗珍融資借款,後來發現擔保的40億元農會支票其實是廖學麟個人票,廖學麟有再用其他10張農會支票換回上開個人票,陳文清曾表示就這件事情會賠償曾麗珍違約金1億2,000萬元,並曾向我在內之其他中介人表示會再跟廖學麟拿1張支票出來融資用以賠償違約金。

後來廖學麟才告訴我,陳文清有再請他開1張農會空白支票,另一個中介人周朝銓則告訴我,陳文清有拿這張支票去向宣明智兒子借錢,但不知怎麼回事,票又流到曾麗珍處等語(見1434偵卷第54頁)及上開證人陳繼忠於本院審判中關於被告陳文清曾委請其找印章店照樣章圖案刻印兩個印章之證述相合,復衡酌證人曾勝河、陳繼忠與被告陳文清並無恩怨嫌隙,證人徐鴻甲、廖學麟就自己所涉刑責已經坦認,衡情應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制裁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陳文清,且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亦與被告陳文清曾於警詢中一度自承陳稱:我因向曾麗珍借款契約違約,要付1.2億元賠償金,加上年關將近而需用錢,曾向廖學麟要求再開立1張農會支票給我,後來廖學麟就交給我1張復興區農會空白支票,其上只蓋有農會框章、方章、廖學麟印鑑,上面的日期及金額是我用許茗鑫的支票機請人打印,並偽刻陳榮基與黃玲玲的印鑑章蓋印於該支票上,再持之向宣昶有融資等語(見8543偵卷二第45頁)相合,復衡酌被告陳文清有共同參與先前偽造本案10張支票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是其向共同被告廖學麟要求再提供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時,對於廖學麟其實並無法合法取得復興區農會合法開立之支票處境已有所知悉,其猶仍要求廖學麟利用職務取得該支票,顯係出於與廖學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侵占廖學麟業務上持有之農會支票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綜上,足認被告陳文清確犯有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並可反徵被告陳文清上開辯稱:是廖學麟等不到曾麗珍融資款項撥款,跟徐鴻甲說開發案需短期週轉資金及零用金,故要我拿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去透過林明調款,我不知道該支票為偽造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文清與共同被告廖學麟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共同利用證人宣昶有持本案 5 億元偽造支票對外尋求融資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共同被告林明亦有共同犯之云云。

然據證人廖學麟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與林明在車上會面時,有明確告知林明,本案 5 億元偽造支票上的印鑑章是錯誤的,所以沒有辦法兌現,但當時我沒有向林明提到上面的印文是盜蓋或盜刻印章而來的,我也沒有跟林明講過這張支票是偽造而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270 頁至第 272 頁),核與證人宣昶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 5 億元偽造支票交付與曾麗珍而發生糾紛後,我有與廖學麟通過電話,有詢問林明是否知道本案 5 億元偽造支票為假的,廖學麟告知我,林明早就知道該支票有瑕疵,他早就向林明說過該支票是不合程序所開出等語相合,足徵被告林明於案發時固然知悉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有瑕疵而無法兌現,然據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尚無從認定被告林明知悉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係偽造而來,卷內其他事證亦無足顯示共同被告林明當時主觀上對於該張支票確有認知為偽造而來,從而難認其另涉犯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陳文清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陳文清固坦承有交付600萬元報酬給共同被告潘錫財而客觀上有收取共同被告潘錫財提供本案 3 張偽造臺銀支票等節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本案 3 張偽造臺銀支票是我向潘錫財購買真正支票之影本,以供對外作為向他人表彰自己資力證明之使用,並不知道潘錫財給的是偽造支票,潘錫財給我時只有說這是支票影本,可以照會云云。

經查,被告陳文清有以600萬元對價向共同被告潘錫財購買,而客觀上取得扣案之本案3 張偽造臺銀支票等節情事,為被告陳文清所自承,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 年8 月30日元作服字第1060021803號函及所附日盛興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見8287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可認如事實欄二所示本案3 張偽造臺銀支票,確係由共同被告潘錫財以600 萬元對價售與被告陳文清等節情事確實存在。

至被告陳文清雖辯稱:本案 3 張偽造臺銀支票,是我向潘錫財所購買之資金證明,應屬真正支票影本云云,然據臺灣銀行營業部 108 年 11 月 18 日營存字第 10850020211 號函,明確表示本案 3 張偽造臺銀支票並非該行所開出一情(見本院卷七第 233 頁),復據內政部警政署 106 年 6 月 6 日刑鑑定字第 1060500396 號鑑定書及附件鑑定說明,顯示扣案之本案 3 張偽造臺銀支票經送鑑定之結果為:經檢視其印刷版式、顯微印刷圖文、水印均與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不相符,研判係偽造等情(見 8287偵卷第 37 頁至第 38 頁),足徵被告陳文清上開有關本案雙方交易者為真正支票之影本(副本),單純僅係供買方用於作資力證明云云之辯稱,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再者,據上開附件鑑定說明,復審諸扣案本案3 張偽造臺銀支票之相片3 張(見8543偵卷一第31頁),顯示本案3 張偽造臺銀支票係採全彩印刷,其上字樣、簽名、印文,乃至底部支票交換碼均清晰甚栩,一般肉眼顯難辨識判斷其是否為支票原本,且該等支票均經剪裁為一般支票原本之大小,於面額欄亦有打洞阿拉伯數字「000000000 」,作工精細,則苟如被告陳文清上開所辯稱;

本案3 張偽造臺銀支票僅是支票影本,以供作為資力證明云云,則其重點應在於票面上資訊記載是否真實存在,衡情顯不可能有如上開所述極度仿真之徒勞多事之舉存在。

再者,因真正支票複印之影本尚非甚難取得之物,且影本本身並非支票原本,僅係單純承載支票資訊之紙張,縱有人需對外購買相關影本,衡情亦斷無如本案3 張偽造臺銀支票,每張高達200 萬元之理,足顯該等支票顯非用於作為影本之資力證明,而係仿真之偽造支票以供對外行使,被告陳文清以高達600 萬元之對價購買該等偽造支票,主觀上當係意圖供將來行使之用,而明確知悉所交易者,為可用以對外行使之偽造支票,是其上開各節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文清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 201 條、第 336 條於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 公布,於 000 年 00 月 00 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 30 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規定:「 94 年 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 年 1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 倍。」

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均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事由,惟就原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內容並無修正,是若行為人犯原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所示之犯罪,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亦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

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侵占罪之持有關係。

為特定關係之一種。

如持有人與非持有人共同實施侵占持有他人之物。

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

均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罪。

至無業務上持有關係之人。

對於他人之業務上持有物根本上既未持有。

即無由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罪。

若與該他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侵占者。

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應成立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共犯(司法院院字第2353號解釋、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2481 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㈡罪名及競合:1.核被告陳文清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清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共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條之4第3項及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兩者間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業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相關罪名,已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陳文清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且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2.又被告陳文清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 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共同被告廖學麟、徐鴻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8 條之共同正犯。

至其共同偽造本案陳榮基印鑑章及蓋用於本案10張偽造支票上而偽造「陳榮基」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成罪,而其共同行使該等有價證券此低度犯行,則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此高度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文清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場合共同偽造本案10張偽造支票,而就偽造有價證券之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之一罪。

3.又被告陳文清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 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339 條之 4 第 2 項、第 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業務侵占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共同被告廖學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其雖無業務上持有之身分,然其與有身分之共同被告廖學麟共同犯業務上侵占罪,揆諸首開說明意旨,仍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共同被告林明及廖學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利用不知情之宣昶有持本案5 億元偽造支票對外為融資擔保而行使,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並為間接正犯。

至其共同偽造「陳榮基」、「黃玲玲」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成罪,而其共同行使該等有價證券此低度犯行,則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此高度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陳文清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務侵占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且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以一行為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4.被告陳文清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 201 條第2項之收集有價證券罪。

5.被告陳文清所犯上開1 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2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及1次收集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本案被告陳文清所犯上開犯行,涉及之偽造支票面額總數均甚鉅,對於金融秩序威脅重大,量刑上尚無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顯情輕法重之情事,故本院認尚無再適用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清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支票表彰之信用性及價值性亦應有所知悉,竟擅自行使票面金額高達40億元之本案20張偽造支票為借款融資擔保,致使該等偽造支票流入外部市場;

復與其他共犯共同偽造本案10張偽造支票及本案5億元偽造支票且對外行使,致使該等偽造支票亦流入外部市場;

又其收集本案3 張偽造臺銀支票,票面金額亦屬鉅大,是其上開所為均確實重大威脅金融秩序,甚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復衡酌其犯後雖一度曾就如事實欄一㈡㈢犯行自白,惟旋又翻異前詞,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坦承犯行,復又多方設詞矯飾其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相關偽造有價證券之支票面額及數量及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是依上所述,有關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票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票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複對之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支票,均係偽造而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其等支票上縱有相關偽造之印文、署押,然已因支票沒收而兼括之,衡諸上開意旨,自毋庸再予重複諭知沒收。

又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支票,觀諸上開相關影本,顯示其等均未記載受款人,衡酌支票融通常情,該等支票轉讓上通常以直接交付為之即可,本案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該等支票除本案偽造之發票行為外,復有其他票據行為存在,是縱有相關執票人,然因該等支票為偽造而來,本無法對復興區農會提示要求付款;

而如附表四所示偽造支票,既係偽造且執票人即被告陳文清既係購買收集他人偽造之支票,而非透過正常票據方式取得,本無相關票據權利可以主張。

綜上,是縱依上開刑法特別規定對該等支票沒收,亦無何對執票人票據權利侵害而有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至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固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然該等支票經共同被告廖學麟自曾麗珍處取回後,未據本案所扣案,且據共同被告廖學麟於偵查中明確陳稱:我受曾麗珍叮囑,取回本案20張偽造支票後就將其等燒掉了等語(見2600偵卷二第85頁),是可認該等支票現實已不存在,其上相關之偽造印文亦已不存在,爰不對之宣告沒收。

又本案偽造印鑑章(陳榮基),係證人陳榮基遭被陳文清等人所偽造之印章,然未據扣案,且被告陳文清於警詢中有陳稱:本案偽造印鑑章後來如何處理我已忘記等語(見8543偵卷二第44頁反面),是可認該等偽造印章應已不存在,爰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清與共同徐鴻甲與共同被告廖學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業務上侵占之犯意聯絡,推由共同被告廖學麟侵占復興區農會空白支票10張以供偽造完成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本案10張偽造支票,並共同持本案10張偽造支票向證人曾麗珍行使之犯行,被告陳文清應另涉犯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86 號、76 年台上字第 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被告廖學麟將業務上持有之空白農會支票10張均侵占入己,並將該10張支票攜出與被告陳文清及共同被告徐鴻甲碰面,而與其等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偽造完成本案10張偽造支票等節事實,為本案起訴書所載明,且業經明確認定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衡酌刑法上固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概念,亦即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即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然並非所有犯罪情事均有上開相續共同正犯概念之適用,倘若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係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後行為者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是上開空白農會支票10張既由共同被告廖學麟先侵占入己後再攜出,則因侵占罪屬即成犯,是於共同被告廖學麟將該等空白支票侵占入己後,此部分侵占行為即已告完成,其後之後行為者即無從介入利用而共犯之,是縱使被告陳文清事後與被告廖學麟有因上開共同偽造本案10張偽造支票之共犯關係,而有再就該等攜出之空白支票為處分或支配之行為,然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可再令其與共同被告廖學麟成立侵占之共同正犯,是自難認被告陳文清涉犯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業務侵占罪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陳文清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其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與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陳文清與共同被告廖學麟、徐鴻甲係因遭證人曾麗珍向共同被告廖學麟表明若有關本案偽造 20 張支票情事事發,可能面臨重大刑責臨身等不利處境,共同被告廖學麟迫於無奈乃與共同被告徐鴻甲、被告陳文清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偽造本案10張偽造支票,並共同持以交付證人曾麗珍以換回本案20張偽造支票等情,為本案起訴書所載明,且業經明確認定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且證人曾勝河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曾麗珍發覺本案20張偽造支票為偽造而來後,有約陳文清前去其辦公室見面,隨後陳文清有以電話通知廖學麟、復興區農會理事長、徐鴻甲到場,我當時在場有聽到曾麗珍對廖學麟等人說,這件事情若其去提告,會讓廖學麟等人被抓去關,事情很嚴重等詞,兩三個月後廖學麟曾約我在咖啡廳見面,告知我其因害怕被關,所以就去開了10張農會支票給曾麗珍,但那些支票沒有蓋農會總幹事的章,請我幫忙能否向曾麗珍取回該10張支票等語(見1434他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足徵被告陳文清與共同被告廖學麟、徐鴻甲共同犯持本案10張偽造支票交付與曾麗珍而為行使,其目的應顯係為順利取回本案20張偽造支票,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欲藉此令共同被告陳文清取得曾麗珍融資款項之意思及不法意圖,從而亦難認被告陳文清上開共同行使本案10張偽造支票之犯行,另涉犯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陳文清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其涉犯此部分之犯行,與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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