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重訴,29,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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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隋股簡志祥
被 告 黃農翔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29號、12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農翔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黃農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對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三級毒品毒品罪嫌重大,且被告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鑑定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107 年6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固坦承其受「文哥」之委託而出面領取包裹,且其認知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惟否認其知悉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事實,然上開事實有相關扣案證物及鑑定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無論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抑或係被告認知之同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理程序之可能;

又本案尚有共犯「文哥」尚未查獲,難以排除被告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疑慮,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

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7 年9 月2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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