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7,金訴,5,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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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紀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紀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紀良基於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9 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鼎桃門市,以露天拍賣寄件方式(寄件編號:Z00000000000),將其名下所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謝國清」名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蔡」之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國清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害人李再旺,喬裝親友需錢孔急,欲借貸金錢云云,致被害人李再旺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11日12時4 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揭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被告所有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對方所提供露天拍賣之寄件編號方式,寄交予他人,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當時其有資金需求,上網搜尋後,再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提供其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就去便利商店以對方所要求之方式將上開資料寄出,其也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106 年7 月9 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以露天拍賣寄件方式,將其上開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喬城門市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屬實,並有露天拍賣之寄件顧客留存聯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8頁)。

又李再旺於前揭時間接到詐騙電話,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土銀帳戶等情,亦據李再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匯款單、被告所有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六、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其名下土銀帳戶,究否具有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次按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 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 、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準此以觀,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遭受詐騙或遺失而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皆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或親自參與犯罪之故意,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加以證明。

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取帳戶之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得為其掩飾或隱匿向他人詐取所得財物之去向,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及掩飾或隱匿該詐取所得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主觀上即無幫助或參與犯罪之意思,亦無以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且就提供帳戶行為將為收受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㈣另,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在網路或報章上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或向民間金主借貸等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18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號1412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㈤被告稱其當時因需錢孔急,即在網路上搜尋借款資訊,之後其以LINE與一位自稱姓「蔡」(LINE暱稱為「很高興為您服務」)之人聯絡,該人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來清償時,直接將每期還款金額存入該帳戶即可,其遂將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對方所提供露天拍賣之寄件編號,寄至對方指定之收件人及收件地址,然其後對方仍遲未撥款,復因警局通知,才發現其土銀帳戶已遭他人不法使用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供述一致,並有被告提出其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聯繫之LINE對話記錄、露天拍賣之寄件顧客留存聯1 紙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74頁、第98頁),是被告前述所辯,堪予採信。

㈥復依被告所提出其以LINE與自稱姓「蔡」之人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該人詢問借貸事宜後,對方向被告表示其為民間金主,是依代書借貸方式放款,需要提供1 本還款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往後每個月清償的本金及利息要匯到該擔保帳戶,款項還清後帳戶就寄還給被告,對方並提供借款契約書及露天拍賣之寄件編號Z00000000000號予被告,要求被告至7-11便利商店操作ibon機台,以上開寄件編號寄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3頁),過程中,被告仍有多次向對方確認「帳戶那些寄給您們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吧?」、「因為我第一次借款比較害怕」、「為什麼寄件人的名稱不是我的名字呢」、「寄件人是謝國清?」、「你們契約書是跟款項同時給對嗎」(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64頁、第66頁、第71頁),足認被告提供其土銀帳戶予對方,主觀上確係要向該人借款之用無疑。

再,被告於案發當時亟需向他人告貸以償債,在此情況下,實難期被告謹慎、冷靜分析自稱姓「蔡」之人所述是否合於一般民間借貸常情,遑論預見自己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

是被告疏於查證自稱姓「蔡」之人其真實身分,率爾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實非可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其土銀帳戶資料以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犯行,即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效力發生於本院收受上訴書狀時,非以提出書狀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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