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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致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為遊覽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月眉路3 段往月桃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月眉路3 段與月眉路3 段605 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以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即少年丙○○(91年生),沿月眉路3 段同向自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甲○○、丙○○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背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丙○○則受有腦震盪、左鎖骨骨折、臉部擦挫傷、頸部扭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甲○○、丙○○之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5 月8 日在本院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甲○○、丙○○並於同日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簡字卷第61至62頁、第65至70頁)。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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