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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7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和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29巷120 弄往龍昌路行駛,途經龍昌路口左轉彎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彭偉民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映潔(陳映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龍昌路自其左側往中山東路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彭偉民受有右側肩鎖關節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業已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並於108 年7 月10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 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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