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51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明昌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係一職業駕駛人。
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上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外側車道,由平鎮往中壢方向行駛,途經該市區中華路與忠孝路口,古明昌明知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欲超越前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貿然超越,適告訴人陳春亭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而遭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拉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左側手肘挫傷、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及左側微量氣血胸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春亭告訴被告古明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