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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86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2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順德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晚間6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龜山區山鶯路與民安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所騎乘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徐黃惠珠,造成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等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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