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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蔡文達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達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凌晨1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霖、其配偶謝○蓉及其子陳○榤(101 年9 月生),沿桃園市復興區桃118 線往新竹縣方向,行經該路段42.7公里彎道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自撞路樹,致告訴人陳○霖因此受有顏面撕裂傷3×0.5 公分併手術縫合、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
告訴人謝○蓉則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
陳○榤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業已調解成立,且告訴人2 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委員條解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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