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33,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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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素華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下午3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163 巷往華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163 巷與華祥三街80巷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復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李啟堅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華祥三街80巷往崁頂路1025巷方向行駛,行經上揭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啟堅受有左側手部挫傷、未明示掌骨其他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手部第4 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王素華表明己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因認被告王素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素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王素華與告訴人李啟堅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李啟堅並具狀撤回對被告王素華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3號卷第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王素華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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