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347,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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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冠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冠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冠豎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之某工作地點(地址不詳)飲用含酒類之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約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環南路口時,因與詹智中發生行車糾紛(未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上開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被告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董冠豎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證人詹智中發生行車糾紛,並經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雖有於案發前約1 小時喝參有冰咖啡的保力達,但依之前攔查檢測經驗,酒測值一定不會超過0.25毫克,本次是停車後等警察前來的過程中,伊又把剩餘的保力達喝完,酒測值才會這麼高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2-33 頁;

本院交易卷第34-35 頁)。

經查:㈠上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5、42頁;

本院審交易卷第32-33 頁;

本院交易卷第34-35 頁),核與證人詹智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7 、41-42 頁;

本院交易卷第65-70 頁),並有桃園市○○○○○道路○○○○○○○○○○○○○○○○○○○道路○○○○○○○○○○○○○號0000-00 號車輛行經延平路3 段97巷巷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8 年9月7 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光碟檔案、本院109年4 月8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23-24 頁;

本院交易卷第21-23 、55-6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告於工作地點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車上路,並經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於等候員警前來實施酒測的期間,並無另行飲用酒類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證:1.證人詹智中於警詢時證稱:我所駕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均從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二段宋屋派出所對面的長江加油站右轉,發現被告車輛一直晃來晃去,而且一直在中間車道,就懷疑被告有酒駕,所以在平鎮區中豐路與環南路路口時,剛好等紅燈,我就搖下車窗問被告怎麼了,然後打電話報警,警方到場有對被告實施酒測,過程中被告也有坦承自己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15-17 頁);

於偵查中復證稱:被告所駕車輛剛出地下道時沒打方向燈衝到伊車前,按喇叭提醒後,被告車輛在前方蛇行,在中豐路和環南路口遇到紅綠燈,我搖下車窗問被告怎麼了,被告一開始打開錯車窗,後來打開車窗罵我三字經,所以我們停路邊,請警察到場處理,我撥電話給警察時,被告一下車就跌倒了,然後站在路邊,並沒有再喝酒,後來警察到了問有無肇事糾紛,但好像被告有喝酒還是吃藥,所以警察先做酒測,被告酒測值是0.68毫克,伊有聽到被告在酒測前跟警察說他1 小時前有喝保力達等語(見偵卷第41-42 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本不知行駛在何路,伊在右線道,被告原本在中線道,沒打方向燈就切進來,我嚇到後鳴他喇叭,後來行駛在地下道時,互不相讓,被告不讓我超車,到中豐路和環南路口時,我在中線道直行,被告在左線道直行,我搖下車窗問是想要怎樣,被告一開始搖錯車窗,後來搖下車窗後被告就直接罵我,我說如果要這樣,就請警察來處理,被告也同意路邊停,原本是被告要撥打110 ,但看他要打不打的,於是我就直接撥110 ,被告下車時,看到他沒有站很穩(但並沒有真的跌倒),等待警方來的過程中,因為車上還有老婆小孩,都在車上看著被告,被告都在車外等候,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回車上拿東西或喝飲料等,警方來時,伊向警方表示沒有擦撞,但覺得被告不是喝酒就是吃藥,伊會害怕,後來警方對伊和被告都實施酒測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5-69 頁),是依證人詹智中上開證述,當日於警方實施酒測前,被告之駕車行為已有左右搖晃、蛇行之情形,被告亦有開錯車窗、下車時站立不穩等情狀,上開情狀實與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控制能力有所下降之情況形大致相符,可認被告於駕車行為時應已處於飲用酒類後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狀態;

且被告於等候警方前來之過程中,並無返車飲酒之事實,復佐以自警方到場迄至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期間至少相距18分鐘以上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在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58-64 頁),益見被告嗣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亦可排除是被告再度喝酒所或口腔內殘留酒精可能造成之誤差。

2.觀諸被告於實施酒測過程中與員警對話,被告確有屢次陳稱:「我喝兩杯保力達而已,其實我沒有醉啦」、「我喝2 個小時了,我喝保力達而已,我喝1 杯而已啦,吹我也不會怕」、「我也沒有醉啦,你看我站這樣子,我有喝保力達啦,我講難聽一點啦,那是藥,也不是酒,我喝1 杯而已啦」、「我就保力達喝1 杯而已啦」、「1 個多小時了,你看我站成這樣,你說我有沒有喝醉啦」、「我就喝保力達而已,因為我累我就做工的啊,我就喝2 杯保力達」、「其實我講真的,我理虧是我有喝2 杯保力達,我怕而已啦,不過我跟你講我吹一定不會輸啦,就這樣而已,我從頭到尾都,我累了,我喝2 杯保力達,我好幾天沒有休息」、「(員警:一個小時前喝的?是到幾點?)我沒有喝酒,是喝保力達」、「(員警:喝保力達?1 個小時前?)剛剛沒有車禍」、「(員警:1 個小時前喝的?)是,是他停到我車子旁邊跟我大小聲」、「(酒測後)我只有喝1 罐」、「我到現在還很清醒,等一下喝個水10分鐘再測一次」、「我今天有去看醫生,有測出來…(按:糖尿病)我只有喝一口而已,不可能酒駕超過」、「我沒有喝酒,只有喝1 杯保力達而已」等語,此有本院109 年4 月8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58- 64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自承於當日上班時,確有飲用保力達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本院交易卷第34頁),足見被告於當日駕車上路前,確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此情甚為明確。

益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其當日駕車前並無飲酒一情,顯難採信。

3.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在等候警方前來之過程中,曾再度飲用放置於車上之剩餘保力達,方導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云云,然被告於等候警方前來時,均係在車外等候,並無至車內拿取任何飲料飲用之情形,業據證人詹智中上開證述明確,業如前述;

再者,被告於員警實施酒測現場時,均僅表示係1 小時前飲用保力達,從未表示有再度飲用保力達之情形,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倘被告確有於等候過程中再度飲用酒類之情形,何以未及時告以上情,並請警方調查,且自現場密錄器檔案顯示,該畫面所攝入之被告返回車輛拿取文件時之畫面,亦未見被告車輛之中央扶手處、副駕駛座及副駕駛之前檔處有任何瓶子或水杯等物品,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60頁),況被告於警詢時係稱:「…車輛靜止後我在車上喝保力達提神…喝了一大杯純保力達藥酒,3 分鐘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9 頁),於偵查中則先供稱:「我保力達放在車上,我喝了3 分之1 ,酒瓶放在路邊」等語(見偵卷第35頁),後於偵查中亦供稱:「老闆將保力達給我,我放在車上沒有喝,之後等警察來,我想說我已經累了,就乾脆把那瓶酒喝掉,我等十分鐘警察到場後,我十分配合…(問:你有跟警察說停車後才喝酒嗎?)有,但警察不相信。」

等語(見偵卷第4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老闆將剩餘之3 分之1 之保力達給伊,伊將冰咖啡倒在保力達內,在等警察過程中,順手將裝在咖啡杯的保力達喝下去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再稱:下班時張先生交給我剩下3 分之1 的保力達、咖啡,我加入冰塊一起放在車上,因為口渴就順手將上開保力達、咖啡喝了2 大口,有沒有喝完忘了,喝完後大約5 到10分鐘就來了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4頁),顯示被告就其再度於車上飲用之保力達數量、裝載容器、有無參其他物品,歷次陳述均不相同,且與上開證人詹智中證述情節及現場密錄器檔案記錄均顯不相同,益徵其所辯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4.被告雖另辯稱依其之前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之攔查經驗,酒測值不應超標,應係其罹患糖尿病代謝緩慢而有影響云云,惟按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擬制為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該當於公共危險罪。

申言之,刑法對於行為處罰,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與有責性等內涵為原則,惟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對某些行為之處罰,規定除該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有責性外,尚須存在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始得加以處罰,刑法學稱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刑法上「客觀處罰條件」,在犯罪判斷上,僅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在所不問。

而觀諸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立法理由及修法過程各次會議討論意見,可知本次修法重點之一在於使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明確化。

蓋因一旦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本難想像各該物品效力發生後,不對服用人之神經系統或感官意識造成任何影響,是立法者參酌各種實證研究指出人體內留存不同酒精濃度,對於人體之生理、心理所產生不同程度影響或提高肇事率高低,擬制行為人如有修正後該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已隱藏危害公眾安全之抽象危險,至個案行為人於行為時,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駕駛模式、情狀、行駛距離如何,甚至於個別行為人對其於參與交通行為時,是否尚具有安全駕駛能力或清醒之個別認知,均非所問。

是被告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雖自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云云,然其亦自承可能會在保力達中參入咖啡、維大力、米酒等飲料一併飲用,是每次飲用之數量、添加物既均有不同,其上開自信不會逾上開法定標準一詞,純屬主觀臆測而無實據,況依前開說明,凡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即不容許個別行為人自行認定是否具有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而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全然取決於個別行為人之判斷,乃至於流於個別行為人主觀臆測,並解消個案行為人行駛過程中,已透過立法者擬制所具備之潛在危險性,是被告前開所辯,核無可取。

至被告雖辯稱其可能因罹患糖尿病代謝不佳云云,惟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相關代謝檢驗報告供參,是其此部分之辯解,已難遽信為實,況各人體質不同,酒精代謝能力本有差異,自難以代謝功能之良窳作為不知呼氣酒精濃度是否逾越法定標準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核被告董冠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嗣過失傷害部分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7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 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過失傷害、偽造文書案件,其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與其本案違犯之公共危險罪,均不相同,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就本罪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有相當之認識,竟仍無視於此,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並與其他駕駛發生行車糾紛,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於犯罪後一再執無益之辯解圖求開脫罪責,難認確實反省自身過錯,無端耗費諸多司法資源,態度非屬良好;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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