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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204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3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育成係營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2 月2 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往長興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 時25分許,行經同市區新生路與新生路100 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賴亭伃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生路由對向往平鎮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髕股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右側拇指擦傷、右側食指擦傷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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