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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英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 年1 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交易字第46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亦準用之。
況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郵遞上訴書狀者,其書狀到達法院之日即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467 號判決在案,並按上訴人即被告之地址送達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樓,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 年2 月2 日將判決書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上開判決應於寄存在派出所之10日後,即於110 年2 月12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寄存送達效力既為法律所規定,不因被告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並自翌(13)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被告居住於桃園市蘆竹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加計在途期間1 日,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即為110 年3 月5 日。
惟被告遲至110 年8 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1 枚在卷可憑,是被告提出本件上訴已經逾期,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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