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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48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桃簡字第22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李兆陞於民國107 年7月13日19時30分至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附近火鍋店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於當日21時22分許,自龜山區文昌二街附近,騎乘車牌K7Z-715 號普通重型機車往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方向行駛(李兆陞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被告楊秉益則為營業遊覽大客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應注意依機車、小型車、大客車等不同車種停放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違規停車佔用龜山區文化二路138 號前小型車停車位,左側部分車身並超出車格,被告楊秉益即在人行道休息,適於同日21時25分許,告訴人李兆陞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該處,同未注意不慎擦撞上開大客車左前輪輪弧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臂擦傷等傷害,旋經送醫救治,經警於當晚23時48分許,測得告訴人李兆陞吐氣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
被告楊秉益則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自首。
因認被告楊秉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楊秉益與告訴人李兆陞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257號卷,第17至1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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