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交易,590,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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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勝樹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上午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大廟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6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往民生路方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適有王敏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及倪霈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王敏雄所駕駛上開計程車之後方,渠2 人沿中山路由民生路往大廟方向行駛至上址時,王敏雄突見李勝樹騎乘之上開機車向左迴轉,因而緊急煞車減速停止,行駛在王敏雄計程車後方之倪霈盈亦因之緊急煞車,然閃避不及,而撞擊王敏雄所駕駛之計程車後方,因此而受有左膝撕裂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倪霈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勝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轉,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轉彎的時候,王敏雄所駕駛之計程車雖然有開過來,但其離王敏雄之計程車約還有3 至4 台車的距離,是告訴人倪霈盈太靠近王敏雄的計程車,才會撞到計程車而受傷,其對於車禍沒有過失,且其有不起訴處分書,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被告云云。

經查:

(一)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大廟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6號前欲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迴轉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時,適有王敏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王敏雄所駕駛之計程車後方,渠2 人沿中山路由民生路往大廟方向行駛至中山路56號前時,王敏雄突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向左迴轉而緊急煞車減速停止,在王敏雄後方之告訴人亦緊急煞車,撞擊王敏雄所駕駛之計程車後方,告訴人因此而受有左膝撕裂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7 頁及其反面、第11頁及其反面、第111 頁及其反面;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交易字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霈盈、王敏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25張(見偵卷第39-1頁、第43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71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迴轉的時候,離計程車還差十幾公尺,是王敏雄緊急煞車,造成告訴人的機車撞上王敏雄的計程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有跨越雙黃線左轉,我左轉彎的時候,離計程車約有2 、3 台車的車身,是王敏雄緊急煞車,告訴人才會撞上計程車,他們碰撞之後,我有下來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8頁;

本院交易字第30頁)。

佐以證人王敏雄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計程車直行在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經中山路54號前時,有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山路迴轉至往中壢方向,於是我緊急煞車,導致後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我,車禍發生前,我距離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只有5 公尺,我發現的時候立即煞車,但仍來不及而遭後車撞上,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就停在路邊,於是我上前告訴他有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及其反面);

復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是直行,被告在距離我約10公尺之雙黃線處,於沒有打方向燈的狀況下迴轉,我因而緊急煞車,導致我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撞到我的車輛,而被告的機車迴轉後停在我車輛的右前方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及其反面);

證人倪霈盈於警詢時證述: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56號前時,因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緊急煞車,所以我也緊急煞車,但煞車來不及,就撞上計程車,我的左肩、左腳因此受傷。

後來計程車司機就叫騎乘在其前方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者停下來,並告知該名駕駛者,我受傷了請他留下來。

我在車禍發生前,有看到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騎出來,沒有在道路中間停下來看左右來車,就直接切入中山路往中壢方向之車道等語(見偵卷21頁及其反面);

並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騎乘機車,在距離王敏雄的計程車約10公尺處,因王敏雄突然煞車,我雖有煞車,但還是撞上王敏雄計程車的車尾,我的左腳因此有受傷流血,後來被告有站在王敏雄車輛旁邊,王敏雄有跟被告說,因為被告距離他很近,害他臨時煞車等語(見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由上可知,被告騎乘機車跨越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而欲迴轉時,並未打左轉燈光,此時正有王敏雄駕駛計程車在被告視線前方之對向車道,而被告迴轉時,王敏雄係因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在其前方之對向車道,突然進入其行駛之車道內方而緊急煞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遂撞擊王敏雄駕駛之計程車,而受有左膝撕裂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等節,應為事實。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明知王敏雄駕駛計程車在其對向車道,正往其面前駛來,竟未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及確認無來往車輛,仍貿然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禁止迴轉之肇事路段而迴轉,導致王敏雄為怕撞擊被告而緊急煞車,進而使行駛在王敏雄計程車後方之告訴人緊急煞車後,仍閃避不及而撞擊王敏雄之計程車,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撕裂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刑法上之過失,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衡諸常情,一般道路駕駛人,均應知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即便真如被告所言係距離來車3 至4 台車身前迴轉,然一般道路直行車輛之駕駛人,確實可能因無從預料被告會在禁止迴轉之路段驟然從對向車道迴轉進入自己的車道內,故為避免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立即採取緊急煞車之舉動,進而發生後方車輛追撞之情形,並導致道路駕駛者受傷之結果,此並未違背吾人行車之經驗法則,則縱被告迴轉時,距王敏雄之計程車尚有3至4 台車身之遠,且其車輛未與王敏雄及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尚不得以此為由而免於過失傷害之罪責。

況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一、李勝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且未遵守標線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與倪霈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同為肇事原因。

二、王敏雄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4 月17日桃交鑑字第1080001949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無訛。

是被告辯稱其離計程車還有3 、4 台車身時迴轉,其覺得距離很遠,對於車禍沒有過失云云,毫不足採。

(五)又被告前因本件車禍案件而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以107 年度偵字第312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

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7頁),則被告係因肇事逃逸罪嫌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本案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犯行,實屬不同之犯罪行為,從而,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無不法之處,是被告辯稱其有不起訴處分書,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被告云云,顯屬誤解,不足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不變,然法定刑由原本「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持勉、素行,暨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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