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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46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志貴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由南往北,行經中正五街與力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封威蒂、封林人杰自上開路口步行穿越中正五街,被告竟貿然行車而與封威蒂、封林人杰發生碰撞,致封威蒂、封林人杰受傷(對封威蒂、封林人杰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在中正五街279 號前,撞擊沿中正五街由南往北直行,由告訴人曾舒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雙手、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案經曾舒寧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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