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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博
徐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1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賢博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晚上8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 段往菓林方向行駛於機車道上,於行經同路段418 之5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
適有前方被告徐文志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亦能預見酒後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猶於飲酒後騎乘腳踏車,自上址路邊起步而貿然「橫跨」機車道,因酒後判斷力、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遂未予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被告王賢博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徐文志所騎乘之腳踏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徐文志受有雙肘及左膝擦傷、左足跟及後頭部頭皮挫傷等傷害,被告王賢博則受有左手肘擦傷7 ×3 公分、右手拇指挫傷及左髖關節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8 時55分許,測得被告徐文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經告訴人兼被告王賢博、徐文志分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王賢博、徐文志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賢博、徐文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王賢博、徐文志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兼被告王賢博、徐文志,業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99頁、第101 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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